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告诫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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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告诫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告诫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 济政发〔2008〕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告诫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济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告诫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行政管理,推进政府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告诫,是指行政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因故意或过失,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损害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尚未达到追究纪律责任,而对其进行劝诫、警告。
  第四条 实施行政告诫,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加强教育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违反本办法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违纪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行政告诫事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组织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实施行政告诫:
  (一)不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府政策规定的;
  (二)实行首问负责制的机关不遵守首问负责工作制度,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不认真执行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工作事项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2次未按公开承诺时限,办结有关事项的;
  (五)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漏办、误办累计2次及以上的;
  (六)因工作作风懒散,纪律松弛造成工作失误或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执行公务语言不文明、行为粗暴、态度蛮横、作风武断,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八)对行政效能投诉推诿、敷衍,不认真调查或不按规定时限办结的;
  (九)工作推诿、搪塞、扯皮,有故意刁难行为的;
  (十)其他需要给予行政告诫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实施行政告诫:
  (一)未按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AB角工作制、限时办结制、公开承诺制、效能考评制和失职追究制等8项基本制度,或者未认真执行、落实基本制度的;
  (二)所属工作人员工作效率低下、作风懒散、行为粗暴、纪律涣散,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上级或有关部门转交应当受理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不按规定时限办结的;
  (四)不配合或干扰对行政效能投诉事项的调查核实,给查处工作造成困难的;
  (五)其他需要行政告诫的。
  第八条 受到行政告诫的工作人员,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1年内被行政告诫1次的,取消本年度评优资格;
  (二)1年内被行政告诫2次或历年累计被行政告诫2次的,通报批评;
  (三)历年累计被行政告诫3次的,调离工作岗位。

第三章 行政告诫权限

  第九条 实施行政告诫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施。
  第十条 对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实施行政告诫,由行政监察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行政监察机关下达行政告诫决定。其中,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处理的,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对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告诫,由行政监察机关直接作出行政告诫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中,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处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对其他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告诫,由其主管机关负责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行政告诫程序

  第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或被投诉对象主管机关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本办法第六、七条所列行为的投诉。
  第十四条 受理机关收到投诉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处理。对需要调查核实的投诉问题,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核实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对投诉问题的调查核实,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受理机关分管负责人同意,对投诉问题进行调查核实;
  (二)调查核实投诉问题,应依法收集证据,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查清事实;
  (三)调查核实认定的事实,应告知被投诉对象,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四)调查核实工作结束后,应形成调查核实书面报告,向受理机关负责人报告。
  第十六条 受理机关应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情况,准确区分责任,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相应的处理建议或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应将给予行政告诫或者不予行政告诫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投诉对象。
  第十八条 给予行政告诫应下达行政告诫决定书,行政告诫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对行政告诫决定不服的,行政告诫对象应在收到行政告诫决定书后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审;也可以直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受理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
  申诉、复审期间,原决定继续执行,但受理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条 对实名投诉人,受理机关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其决定结果。投诉人对投诉处理不满意的,可要求受理机关复查或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 纪 律

  第二十一条 被投诉人员应当配合调查核实工作。阻挠或干预调查核实工作的,受理机关可会同相关部门暂停其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行政告诫实行回避制度,参与行政告诫调查核实工作的人员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血缘、亲属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实施调查核实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被投诉人和投诉人,有权向受理机关要求上述调查核实工作人员回避。
  第二十三条 受理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核实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理机关应当为投诉人保密。因泄密使投诉人遭到打击报复的,应当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告诫,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效能告诫实施办法(试行)》(济政发〔2002〕17号文件印发)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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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丹东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丹政办发〔2007〕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丹东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丹东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合理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网点,规范卷烟市场流通秩序,维护消费者和卷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丹东市行政区域内新办、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设置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条件公开、规范管理的原则,根据本辖区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依法合理确定。
第四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五条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除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丹东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条件:
(一)烟草制品零售点应为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租赁经营场所租赁期应当在一年以上的),以食杂店、便利店、超市、商场、烟酒商店、娱乐服务业等方式,向消费终端提供所需烟草制品。
(二)申请经营地址在市(县)城区范围以内的,城区街道的各零售点平均间距不少于30米。
(三)申请经营地址在市(县)城区范围以外的,在半径100米内烟草制品零售点不超过3户,平均间距不得少于20米。
(四)申请经营地址在火车站、客运站内的烟草制品零售点不超过3户;飞机场候机室内设1个卷烟零售点。
(五)各类宾馆、饭店、酒楼、娱乐等特殊消费场所,大中型的商店、超市(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可不受间距限制。
(六)城区各封闭式居民区内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不得超过3户,间距不得少于50米。
(七)大型综合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内(300户以上)的烟草制品零售点不得超过3个;小型综合批发市场内(300户以下)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只设1个。
第六条 下列场所不予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烟火的场所;
(二)居民住宅只开窗口的;
(三)经营场所与住所混淆在一起的;
(四)在中小学校内及门口半径50米以内的;
(五)在各类非副食品专业批发市场内非主营食杂、日用品的;
(六)主营有害人体健康的化工、农药及易燃易爆等产品的;
(七)主营建材、车辆维修等不符合卫生条件的;
(八)根据城市规划在1年内将实施拆迁的;
(九)单一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
第七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按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明的地址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址。若改变经营地址必须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应符合本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申办程序,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本规定由丹东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实施。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8〕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二日



                盐城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内河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
交通管理部门主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权限具体实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事务。
  财政部门应当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落实安全管理经费,加强对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协调和服务。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将船舶污染防治纳入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积极争取有利于船舶污染防治的财政、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船舶污染物接收、贮存、运输和处置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依照《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实施水上治安管理,协助相关部门维护内河交通安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进营业性运输船舶向公司化管理的模式发展,支持组建各种体制的水路运输企业、船员协会等,大力推广应用先进水运安全生产技术。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办法,督促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重大问题,组织内河交通安全检查,适时开展专项治理,消除重大安全隐患,及时将新增通航水域纳入安全管理。
  (二)制定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目标和责任制,落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村民组、船主的安全责任。
  (三)制定内河交通发展规划,落实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人员、经费,建立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审批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指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负责渡口管理,督促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制定撤渡建桥计划,安排专项补助经费。
  (五)组织指挥内河交通遇险救助工作,认真做好内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结合实际制定汛期、节假日、集会、集市、农忙、学生上(放)学及学生旅游活动等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办法,建立、健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村民组和船主(船员、渡工)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二)宣传内河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努力提高广大群众的安全意识,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从业人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三)实施对农用自备船舶内河交通安全日常管理,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制止和纠正违章行为,督促消除安全隐患。
  (四)负责渡口的维护与管理。落实“五定”(定渡口、定渡船、定载额、定渡工、定制度)工作,维护渡运秩序,组织相关部门依法打击、取缔私设的渡口。
  (五)安排并多渠道筹集资金,组织实施撤渡建桥计划。
  (六)负责船长12m以下农用自备船舶的检验、登记、发证和管理。
  (七)协助有关部门处理船舶、船员的违法行为;组织内河交通遇险救助,认真做好内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九条村(居)委会、村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领导机构,明确职责,落实村(居)委会、村组安全管理人员,开展日常安全管理。
  (二)落实汛期、节假日、集会、集市、农忙、学生上(放)学及学生旅游活动等值班监控制度;建立无证船舶和私渡举报制度及船舶、船员违章举报制度;制定和落实村民红白喜事用船管理制度;建立村民遵守内河交通安全承诺制度;督促村(居)民自觉遵守农用自备船舶管理制度等。
  (三)分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与船主、船员、渡工逐一签定内河交通安全责任状。
  第十条交通管理部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主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协调相关部门和周边地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除渔船、农用自备船舶外的内河交通事故控制指标考核管理任务。
  (三)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和船舶防污染管理;负责船舶法定检验、船舶登记和发证;组织开展船员技术安全培训,负责船员考试、审验、发证;负责内河水上水下施工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行政许可;负责内河加油站点作业资质许可,督促安全生产;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落实渡运安全管理制度,督查、指导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渡口安全管理和渡口设施及渡船的维护管理;负责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运输和港口管理机构负责水路运输行业安全管理;负责水路运输、港口企业资质条件审核、许可,维护水路运输、港口(码头)安全生产秩序;督促、指导水路运输、港口(码头)装卸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督促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渔业管理部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渔业船舶的内河安全监督管理和防污染管理。
  (二)贯彻执行国家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负责渔业船舶的检验、登记管理以及船员培训考试发证;负责对渔业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制止渔业船舶擅自改变用途;制止在通航水域设置捕养设施,维护通航环境;负责组织清除碍航捕养设施,确保航道畅通。
  (四)负责渔业船舶内河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统计上报,承担渔业船舶安全事故的考核管理责任,参与渔业船舶与其它船舶内河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做好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农业管理部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农用自备船舶内河交通安全行业管理。
  (二)指导、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农用自备船舶的检验、登记、发证和船员的安全管理,制止农用自备船舶参与社会运输、超定额载人等违章现象。
  第十三条旅游管理部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内河旅游、游乐、漂流等船舶及浮动设施的内河交通安全行业管理。
  (二)保障内河旅游、游乐、漂流项目符合安全资质开业条件,督促相关船舶、浮动设施及从业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登记及培训考试。
  第十四条水利管理部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管理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在汛期泄洪期间应按规定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和社会发布有关航道安全的水文信息,在泄洪航道的上下游设立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相关部门应建立内河交通事故、渡运事故和险情应急救援预案,并纳入政府应急反应体系。
  各相关部门应建立本行业船舶、船员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管理制度,落实安全措施,组织开展安全检查,督促消除内河交通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职责范围内的内河交通安全情况进行督查,每季度至少安排一次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以及涉及内河交通安全作业(活动)的责任单位(人员)是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船舶、浮动设施、作业(活动)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遵守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保证船舶、浮动设施安全适航;负责船员及从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营运船舶船员应经内河交通安全专业培训以及特殊培训,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和其他适任证件。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服从管理,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共管水域的各有关政府和部门应加强协调,明确共管水域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营运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适任的船员或渡工、驾长及其他人员;
  (四)按规定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掌握内河交通安全技能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营运船舶应持有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具备条件的还应当投保船舶险。
  第二十三条高速客船(快艇)、漂流船、游乐船(艇、筏)应按乘客定额和船员总人数配备救生设备,船上人员应穿戴救生设备后,方可开航。内河游乐设施应经质监、旅游等管理部门许可合格后在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水域和岸线航行、停泊。
  第二十四条渔业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持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渔业管理部门登记,持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
  (四)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和安全防护工具。
  第二十五条渔业船舶不得从事客货运输或者搭乘无关人员。
  渔业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
  在内河通航水域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渔业管理部门申请,征得海事管理机构同意,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办理水面养殖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船长小于12m的农用自备船舶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检验、登记、发证。船长大于12m的农用自备船舶,应当申请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登记,取得相应证书。水泥船舶、挂桨机船舶应根据有关政策逐步淘汰、销毁。
  农用自备船舶必须遵守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不得超越核定水域航行,不得载客和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二十七条船舶航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等规定,确保航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船舶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载运危险货物船舶进出港口应主动申请安全检查。严禁装运国家禁止在内河运输的危险货物。客(渡、货)船不得载运危险货物。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并接受监督管理。禁止船舶向水域排放油污、生活污水和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涉及通航安全的内河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施工作业的建设者或施工作业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施工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申请,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作业。
  第四章渡口管理
  第三十条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应由设置单位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征求海事管理机构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后审批。协商不成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渡口的安全管理由渡口设置县(市、区)的相关部门负责,共管水域设置的渡口可按双方协议办理。
  第三十一条渡口设置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视线开阔、不影响行洪排涝和堤防安全、无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适宜渡船停靠、群众上下方便的地方。不得在危险品生产、装卸、堆放的场所和货物装卸码头以及禁止船舶停泊的区域设置渡口。严禁在通航河道上设置缆渡。
  第三十二条渡口设置应包括渡船、码头设施、渡船系泊设施、货物装卸堆场、乘客行走的便道及候船房(棚)等设施。
  第三十三条渡口两岸应在醒目的位置设置《渡口告示牌》和《渡口守则牌》,标明渡口审批、监督、管理的责任单位。
  第三十四条渡船应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配齐救生设备,并在两舷栏杆上设置《安全责任牌》方可投入渡运。渡船所有人、经营人、渡工应当加强渡船的维护保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渡船的使用管理,保持渡船安全适航。渡工需经海事管理机构培训、审核考试合格,持有有效适任证书,方可从事渡运工作。
  第三十五条渡口所有人、经营人、渡工应当遵守《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和有关安全规定。严禁客货混装、严禁人与大牲畜混装、严禁夜间渡运、严禁在封渡时渡运、严禁酒后渡运。渡船在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暴雨、大雪等恶劣天气,应当停止渡运。渡船渡运大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乘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渡船调离渡口从事其它运输,不得擅自改变渡船用途。
  第三十六条有学生经过的渡口,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对学生过渡的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相关学校要切实加强学生过渡安全知识教育。
  第三十七条完善以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为核心、以相关部门管理为重点、以海事执法监督为保证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机制,明确管理主体和管理责任。
  第五章事故救助及处理
  第三十八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或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必须立即向就近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涉及渔业船舶的,应同时向渔业主管部门报告。事故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积极投入救助。
  第三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在获悉发生内河交通事故或遇险后,应启动内河交通事故险情应急救援预案,动员各方力量立即组织救助。同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发生船舶污染事故的还应通报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做好事故善后处理工作,严格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对客船超定额载人、非客船载客等严重违法行为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以及危害内河交通安全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实施治安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内河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三)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四)内河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
  (五)农用自备船舶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个人所有,用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服务,航行于本乡(镇)或邻乡(镇)水域船长小于12m的机动或非机动船舶和航行于本市水域范围内船长大于12m的机动或非机动船舶。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