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职业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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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职业教育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一○六号)



《安徽省职业教育条例》已经2007年10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职业教育条例》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0月28日





安徽省职业教育条例



(1994年7月1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10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培养技能型人才,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职业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提高受教育者的职业道德、文化素质、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创业能力和职业转换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支持、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促进农村和贫困地区的职业教育,组织妇女、帮助失业人员、扶持残疾人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的具体工作。

教育、劳动保障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第六条 行业组织应当根据职业教育规划和本行业的人才需求情况,制定行业教育培训规划,组织和指导本行业职业教育与培训工作。

第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教育培训制度,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对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九条 本省实施以初中后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建立与市场需求和劳动就业相适应,学校与企业事业单位相联系,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教育相衔接,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重,职业教育与其他教育相沟通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条 初等、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分别由初等、中等职业学校实施;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根据需要和条件由高等职业学校实施,或者由普通高等学校实施;其他学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可以实施同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

第十一条 职业培训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或者职业学校实施,其他学校和教育机构也可以根据办学能力,开展面向社会的职业培训。

第十二条 职业教育实行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参与的办学体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给予指导和扶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经济、科技、教育统筹发展的需要,举办农村职业教育,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和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

鼓励各类职业学校、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失业人员接受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按照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发展规划,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促进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接纳残疾人入学。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开展相应的职业教育。

第十七条 企业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可以按国家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我省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就业市场的需求设置专业和课程,拓展面向支柱产业、新兴产业的专业,开设和选用体现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以及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工艺、传统技术的课程和教材,并配置相应的教学设施和设备。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要求,完成教学培训任务,组织实习实训,对成绩合格者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培训证书。

第二十条 中等职业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参加为期一年的实习实训。高等职业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参加不少于半年的实习实训。

第二十一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设或者联合建设与教学规模相适应的实习实训基地。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为职业教育提供实习实训场所,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

在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相对集中的地区,鼓励建设面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实训基地。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上岗实习的学生应当安排指导人员,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和安全保障条件,并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企业事业单位安排未成年学生实习,应当执行国家对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和创业服务体系,为职业学校毕业生提供就业、创业等信息服务。

职业学校应当做好学生的职业指导、就业服务和推荐工作。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教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地址,或者分立、合并,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申请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学校、机构章程;

(三)学校、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审批机关收到设立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取得办学许可证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登记。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其审批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举办者以及办学层次、性质和规模等。

第二十九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或者分立、合并、终止,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并向审批机关提交符合法定要求的清算报告。

第三十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终止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有关机关应当收回其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注销登记,并监督处理好善后事宜。

第三十一条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录取学生,不得歧视妇女和残疾人。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不得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报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专业课和实习指导教师。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职人员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同时评定教师资格和其他专业技术资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职业学校应当建立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实行教师定期到企业事业单位实践的制度。

专业技术人员和有专长的人员到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兼职任教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进行督导,并将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和毕业生就业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可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合格,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经设区的市劳动保障和教育行政部门认定,职业学校所设专业教学内容与国家职业标准要求相符的,其毕业生在校理论课考试成绩合格者,参加中级及其以下职业技能鉴定时,免除理论考核,操作技能考核合格的可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上岗前应当经过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应当经过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四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



第三十七条 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保障职业教育经费。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经常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职业教育专项经费,主要用于示范职业学校建设、技能型紧缺人才专业建设、师资培养培训以及支持贫困地区的职业教育等。

第三十九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安排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和扶贫资金,可以适当用于农村职业培训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

第四十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收取学费。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职业教育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四十一条 企业投资举办各类职业学校,按规定享受城市教育费附加返还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将其列入成本开支,用于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的职业教育。

第四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对职业教育捐资助学,鼓励境外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资助和捐赠。

纳税人向职业教育捐赠的,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经费、财政拨款、学费收入、资助和捐赠等应当用于职业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民办职业学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出资人可以依法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职业教育经费进行审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在投资审批、建设用地、土地置换、税费等方面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资金为职业学校贫困家庭学生就学提供补助,动员社会力量为职业学校贫困家庭学生就学提供资助。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为接受职业教育的贫困家庭学生提供助学贷款。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可以在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奖学金,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采取减、免学费等方式,资助贫困家庭学生、残疾学生完成学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成绩不合格者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二)擅自变更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或者擅自分立、合并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

(四)挪用、克扣办学经费的。

第四十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超标准收取费用的,由价格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教育、劳动保障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职业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 1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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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转发《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转发《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6]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转发给你们。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认真贯彻落实文件精神,充分认识《意见》是加大卫生行政执法力度和提高办案效率的有力举措,切实做好卫生行政执法中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
一、查办卫生行政执法案件中,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向同级司法机关移送,并做好相关证据的保存和材料移送。
二、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贪污贿赂、渎职等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及时向监察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移送。
三、对于案情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或其他需要司法机关参与配合的案件,可以及时向司法机关咨询或商请介入。
四、涉及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案件,应尽快与相关部门协调,做好衔接工作。
五、在案件移送过程中,应当按照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填写要求和《意见》有关规定,规范制作《案件移送书》并做好存档工作。


二〇〇六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公安部
监察部

高检会[2006]2号

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
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厅(局)、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局、监察局:
为了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以及其他犯罪的打击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现就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未能及时移送并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十日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并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
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三、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经审查或者调查后认为情况基本属实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情况、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派员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合。确属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移送的书面意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
四、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案件的相关证据。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附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五、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十日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及相关权利人。
公安机关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及相关权利人。
六、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七、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不立案通知书后的三日以内,可以向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接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书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复议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的三日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八、人民检察院接到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的对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的建议后,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对公安机关的说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十五日以内立案,同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
九、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十、行政执法机关对案情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在七日以内回复意见。对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可以派员介入。对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十一、对重大、有影响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请求派员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参加案件讨论,审查相关案件材料,提出取证建议,并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十二、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等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依纪、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线索的行政执法机关。
十三、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纪、违法问题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
十四、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实施监督,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移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有关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权干预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执法,阻挠案件移送和刑事追诉,构成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预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执法,阻挠案件移送和刑事追诉,构成违纪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其纪律责任。
十六、在查办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公安机关、监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等机制,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相互制约,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十七、本意见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不包括公安机关、监察机关。

简论民事诉讼模式

周成泓


一、民事诉讼模式的界定
我国学者关于诉讼模式的界定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本质属性说。这种观点认为模式能够反映某一事物本质属性的抽象化样式,是指某一系统的结构状态或过程状态经过简化、抽象所形成的样式,它是对某类事物或行为特征的概括或抽象。二是诉讼地位及法律关系说,并将模式与形式、结构、构造视为具有相同的含义。认为模式是对一定事物的内部各个要素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的描述。笔者以为,民事诉讼模式是对特定或某一类民事诉讼体制基本特征的揭示。也即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相互关系。,或者说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诉讼权限的配置关系模式。诉讼模式的基本构成要素包括:(1)主体要素,即当事人与法院。(2)诉讼权限的配置。民事诉讼模式实质上表达的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诉讼权限的配置关系,不同的配置关系构成不同的诉讼模式。

二、民事诉讼模式研究的理论价值
民事诉讼模式是对特定的民事诉讼制度本质的外在反映,运用民事诉讼模式来分析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问题,有助于我们把握民事诉讼的本质内容。具体来讲,研究民事诉讼模式具有以下重要理论价值:
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关系是基本的关系,诉讼始终围绕着这一关系而展开。所以,以当事人与法院及其相互关系为研究对象的民事诉讼模式,可以把握民事诉讼的基本走向。。尤其是,民事诉讼模式是以当事人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权限配置为研究基点,而这一权限配置决定了某一特定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属性,使我们能够认清不同国家民事诉讼制度的本质特征。此外,通过不同国家民事诉讼模式的分析,可以找出相同点与差异点,分析利弊,以不断完善中国的民事诉讼制度。
第二,研究民事诉讼模式,可以促进民事诉讼程序的优化。程序不仅仅是作出某决定或得出某一结论所经历的过程或手续,更为重要的是,在这一过程中,各主体对形成决定或结论所能起到的作用,也即他们相互之间的地位、关系。主体的这种程序中的地位、关系,不但是程序权限划分,更重要的是这种角色定位明确了各个主体对形成最终结果所能起到的作用,并各自在其权限范围内对程序结果分担责任。由于诉讼模式是以当事人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权限配置为研究内容,所以,对民事诉讼模式的研究,能够促进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中各自角色的合理定位,并形成合理的归责机制,以达到民事诉讼程序的优化结构。
第三、对民事诉讼模式的研究,有助于民事诉讼其他具体制度研究的深化。由于民事诉讼模式的研究内容带有根本性,对民事诉讼体制的构件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民事诉讼模式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基本问题范围,它对其他具体制度的研究具有指导意义的功能。在一些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好理论中,例如诉讼标的理论、证据理论等,都涉及到当事人与法院的权限配置,民事诉讼模式的研究对深化这些具体制度的研究具有基础的理论价值。

三、民事诉讼两大模式——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
(一)民事诉讼中两大模式的含义
从宏观的角度看,民事诉讼理论界对民事诉讼模式的分类,基本上认同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二分法,但对那些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属于当事人主义,哪些国家的属于职权主义,则存在分歧,张卫平还进一步将当事人主义划分为英美型当事人主义与大陆型当事人主义。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大陆型诉讼模式的划分,主要是依据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在民事诉讼中的权限而确定的。
1、当事人主义
所谓当事人主义,英语的表述为“Adversary system”,是指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的提出和证据的收集和证明主要由当事人负责。该原则要求当事人(1)提起诉讼;(2)确定争点;(3)提出证据给法院等。在当事人主义下,当事人甚至对法律的适用都有选择的权利,而且,由于证据及诉讼资料的收集及提出也由当事人负责,所以也可以说发现真实的主要责任也在当事人,而在当事人主义支配下的传统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法官处于顺应性的地位,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不作干预。
1、职权主义的含义
职权主义(德语为offizialmaxime),是指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该原则可分为职权进行主义(amtsbetrieb)和职权探知主义(undersuchungsgrundsatz)两个方面的内容。与当事人主义相对,职权主义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程序的进行以及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等全部由法院为之。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民事诉讼模式属于职权主义。在资产阶级革命以前,欧美各国的民事诉讼普遍贯彻实施的就是职权主义,资产阶级革命后一度改行当事人主义。在19世纪的产业革命浪潮中,以至整个20世纪,各国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又加强了职权主义的色彩。
(二)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成因
1、当事人主义的成因
在民事诉讼法典中首先确立当事人主义的当属1806制定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和1891年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等都确立了当事人主义。 作为开山鼻祖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在制定时,当时的诉讼理念认为,民事诉讼是涉及私人利益的纠纷,故运作诉讼和诉讼程序进行的主导权应该由当事人拥有,法院及法官在诉讼中只是严格的中立者,只能就事实问题作出法律上的判断。这种被称为自由主义诉讼观的思想,在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制定后,与自然法思想、社会契约说以及经济自由放任思想汇合,在排除国家对市民社会干预的运动过程中形成了纠纷解决的当事人主义优越的浪潮。此外,还有学者论述道:当事人主义的成因还有更深的层次,这就是私权自治原则和市场经济的影响.从私法自治原则的角度来说,私法自治与法国民诉法典中所表现出来的自由主义诉讼观是相互关联的。由于民事纠纷起因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争执,便要求贯彻调整私法的原则,国家的干预必然回破坏当事人之间建立在私法基础上的平等关系,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而从市场经济的关系来说,由于国家在市场经济中的定位为只是对经济实行宏观调控,并不直接干预社会生活,因此,反映在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的法院只能是居中裁判。
2、职权主义的成因
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法典的典型代表是1895年制定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后来,一些原先采当事人主义的国家如法国等也转而采取职权主义。德国1976年民事诉讼简化法也有此倾向。更令人深思的是,1991年美国司法制度改革法和1995-1996年英国沃尔夫勋爵组成的司法改革小组拟订的方案(Access to justice)也对英美法官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超然地位进行了反省,强调了法官对程序的干预。
为什么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中期,职权主义在民事诉讼中得以盛行呢?究其根源主要有二:一是当事人主义支配下的诉讼程序,由于当事人肆意操作诉讼程序,造成了审判迟延、程序复杂以及费用增加等令人不快的后果;二是作为当事人主义基础的自由主义思想,随着19世纪末产业革命的兴起,城市化和大规模化的纠纷解决,以至不能再任由当事人主宰诉讼程序来完成,为了迅速且经济地解决民事纠纷,各国才开始强化了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职权。不过,尽管在18-20世纪,各国民事诉讼出现了当事人主义向职权主义的过度,但并不意味着各国的历史背景是相同的。由于文化历史背景以及当时各国政治、经济状况的不同,都会导致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在各自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表现形式和内涵的差异。
四、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趋势
以上只是从理想类型的角度对民事诉讼模式所作的划分,实际上,世界上并不存在绝对的某种诉讼模式,在任何一个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中,两种模式总是交错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以自由主义理念为基础,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处分权为诉讼模式的构造原则,并伴随着绝对化的倾向。与此相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存在着对当事人基本权利的漠视,与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不相协调。程序主体地位的确立与诉讼民主与现代化,以及个人利益的要求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所追求的目的之间存在冲突。因此,进入20世纪80年代,尤其是90年代以来,各国民事司法改革方兴未艾,除了具体制度、具体程序的改革以外,各国也不失时机地调整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中的权限分配,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中的各自作用,实现诉讼公正。
在英美法系的民事司法改革中,主要是强化法官在诉讼中的职权作用,法官不但在诉讼程序的推进方面拥有一定的权限,甚至在某些实体问题上法院也享有决定性的权限。这在立法中已经有所体现。在审前准备程序中这一点体现得较为充分:法官积极地介入审判程序,促进诉讼的进程,包括设定证据开示的最后期限、确定审判日期以及促成当事人和解等方面,法官已更多地转向案件的管理。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模式虽然同属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但是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却存在差别。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官原本对诉讼程序的进行就享有较大的权力(职权进行主义),特别是在案件的审理中,法官主导庭审程序、主动询问证人,同时法律海规定了法官的释明义务。所以在以德国、日本等国家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在保证法官的程序管理权的同时,也在不断扩大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控制。
在民事诉讼构造中,过分强调当事人的作用会导致诉讼的迟延,增加诉讼成本,从而带来诉讼实质上的不公正;而过分强调法官的职权作用,虽然能够克服以上不足,但又会产生法官中立性问题。所以,两大发系在保证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基本构造的基础上,不断调整着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权限分配,因而出现既重视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保障,又强调法官对诉讼程序的一定的控制权力,从而形成了当事人与法官相协同的新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特别是在当事人主义固有的当事人主导的理念基础上,导入了法官对诉讼程序的一定的控制权思想,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发展的一个新阶段。但是,西方各国民事诉讼改革并没有根本改变其诉讼模式的基本内容,而仅仅是在一定的范围内调整当事人与法院的权限配置,以使其更符合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要求,并没有改变其诉讼模式的本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