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03:29   浏览:9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土局


关于印发《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6年6月14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根据《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1995〕国土〔法〕字第153号)精神,为进一步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估价结果确认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土地估价质量,特制定《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工作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工作若干规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涉及的土地必须进行地价评估,评估结果须按规定报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二、股份有限公司所涉及的地价评估,必须由经省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认证的、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进行。上市公司涉及的地价评估,必须选择具有A级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其他的地价评估应选择具有A级或B级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其中须经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的地价评估必须有A级土地估价机构参加。
三、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与委托者订立委托评估协议,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及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按《土地估价报告规范格式(1996)》的要求,分别向委托者、土地估价结果的初审机关和确认机关提交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技术报告。
四、原土地使用者或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估价机构提交的土地估价报告后,应首先提请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估价结果进行初审,并附报相应的土地估价报告、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相关土地权属证明。
五、初审机关在接到初审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及时对土地的权属状况、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技术报告进行审核,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抄报确认机关。初审意见书应明确说明所审查土地的土地登记号、土地使用者、位置、用途、面积、使用权性质(出让、入股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注明出让、入股审批机关及时间,合同文本号,使用年期,出让、入股金额,剩余使用年期等;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明确说明出租审批机关及时间,出租合同文本号,出租期限,租金额等内容)、规划要求及他项权利状况等,并对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技术报告中涉及的各项基础资料的可靠性、评估结果的合理性等提出审核意见。
六、经土地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初审的土地估价结果,应按规定报请有批准权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由国务院授权部门设立的公司,其地价评估结果向国家土地管理局申请确认;其他地价评估结果向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确认。
七、确认申请报告首先由原土地使用者或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经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按规定向有确认权的省级或国家土地管理局转报,企业主管机关与确认机关同级的,确认申请由其主管机关转报;其它的由确认机关的下级土地管理部门转报。申请土地估价结果确认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土地估价结果确认申请文件;
2、土地估价报告;
3、土地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
4、公司设立或改组股份制的批准文件及相应方案;
5、土地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或经鉴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等;
八、确认机关收到确认申请后,应审查申报材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者补报材料、补办手续;凡申报材料齐全、申报手续完备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下达土地估价结果确认批复,或分别情况作出要求补充说明、修改估价报告、重新评估或不予确认的决定,并通知申报单位。按要求修改土地估价报告或重新评估后,土地管理部门应重新进行审核和确认。
九、确认机关对土地估价结果审核合格的基本标准为:
1、承担土地估价业务的评估机构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要求,所评估的业务符合其土地估价机构资格证书中规定的从业范围,土地估价机构的选择、委托等符合《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
2、土地估价报告必须经上款所指估价机构中两名以上在册土地估价师签署并注明证书号;
3、申请确认的土地必须经过土地登记,并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估价报告中对土地权属、用途、面积的表述应与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书中有关内容一致;
4、《土地估价报告》、《土地估价技术报告》的格式和内容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估价报告规范格式(1996)》的规定;
5、《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技术报告》中所采用的资料和参数真实可靠,评估方法运用正确、合理,符合《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要求;
6、土地估价结果正确,符合当地的地价水平。
十、确认机关下达的土地估价结果确认批复应明确以下内容:
1、确认对象的土地使用者、权属状况、位置、用途、面积等;
2、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期日、土地开发条件、土地使用年限;
3、总地价和单位面积地价。
十一、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土地估价结果,是进行土地资产处置、土地变更登记和土地资产管理的依据。土地估价结果自评估基准期日起半年内有效。
十二、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土地估价及其他须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土地估价结果,参照本规定进行确认。
十三、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四、本规定自1996年8月15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节能监察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节能监察条例


(2012年4月25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制定 2012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保障节能法律、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节能监察,是指对从事能源生产、使用、经营等相关活动的单位(以下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本市节能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日常节能监察工作;县(区)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节能监察工作。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节能监察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指导。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监察工作领导,建立健全节能考核制度,协调解决节能监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举报属实的,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七条 节能监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章 节能监察职责和内容



第八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节能监察工作;

(二)贯彻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开展宣传、培训;

(三)编制节能监察规划、计划并监督落实;

(四)监督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履行监察职责;

(五)指导有关部门开展节能监察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节能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二)指导被监察单位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三)受理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加强节能监察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节能监察监控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投入运行后能源消耗指标达到节能评估审查要求情况;

(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限制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设备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主要用能设备合理用能情况;

(六)制定和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察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能源审计、编制内部节能规划、落实节能措施和完成节能目标情况;

(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能源管理岗位设置及备案情况;

(四)能源管理负责人接受节能培训情况。

第十一条 建筑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

(二)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公共建筑温度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建筑能效管理情况;

(五)集中供热、供冷建筑实行分户计量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老旧交通运输工具淘汰、更新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交通营运车船燃料消耗国家限额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节能监察实施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采取书面监察或者现场监察的方式。

采取书面监察的,应当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和报送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报送有关材料。

实施现场监察的,应当提前十日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但办理案件、处理举报投诉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

(三)节能整改需要现场确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现场节能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实施节能监察应当保守被监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影响被监察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推荐、指定产品或者服务。

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并向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七条 现场监察应当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进行。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

被监察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现场监察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注明。

第十八条 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印或者抄录与节能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要求限期书面答复;

(三)对有关产品、设备、场所进行现场检测。

第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簒改有关证据。

第二十条 实施节能监察需要检测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被监察单位用能产品、设备和工艺的能源消耗指标进行检测。委托检测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检测费用。

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检测,并对检测结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等服务,应当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供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实施节能监察时需要供电、供气等能源供应单位提供被监察单位的用能数据的,能源供应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实施节能监察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节能监察结束十五日内将节能监察报告送达被监察单位。

节能监察报告确认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为的,应当一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跟踪检查整改情况。

被监察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送实施节能监察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对限期整改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实施节能监察的部门或者机构申请复查。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的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实施节能监察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延期申请,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做出决定。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与节能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并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十七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被监察单位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以及限期整改情况等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依照节能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由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实施。

有关部门依照节能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实施。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已经通过节能评估审查,但投入正常运行后能源消耗指标未达到原定标准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到原定标准的生产性项目,节能监察机构可以提出意见,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事实,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逃避节能监察的,由实施节能监察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6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7]318号


1997年7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严格会计内部控制,加强会计管理,防范金融风险,保障银行资金安全,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制定了《进一步加强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你们。请各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速转发所属分支机构认真贯彻执行,并在系统内组织一次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切实解决存在的问题,于今年9月底前将检查情况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应按照银发〔97〕262号文件精神,在抓好自身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同时,根据本文所附规定的要求,了解和掌握辖内政策性银行及商业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情况,并予以监督检查。

进一步加强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严格会计内部控制,加强会计管理,保障资金安全,防范金融风险,现重申和制定如下规定:
一、建立会计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责任制。必须把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加强内部管理控制作为一项长期任务来抓,各行行长要重视和支持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主管行长要对行长负责,加强检查指导;会计主管要对主管行长负责,督促制度落实;一般会计人员要对会计主管负责,自觉执行会计操作规程;下级行要对上级行负责,认真落实各项会计内部控制制度;上级行要积极创造条件,为下级行落实会计内部控制制度提供保障。
二、会计工作必须实行统一管理。各行凡是有会计核算(含本币和外币)业务的单位和部门,不论其行政级别和所属专业,必须接受和服从同级和上级会计部门的业务管理、指导、检查和监督,不得在会计业务处理上自行其是。
三、严格贯彻执行会计工作“约法三章”,严禁设置帐外帐,不准乱用会计科目,不得编制和报送虚假会计数据。对领导授意违反“约法三章”的,必须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四、严格实行会计人员任职资格审查和离任交接管理制度。会计主管必须具备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掌握计算机操作和管理知识;其他会计人员要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持会计证上岗。会计主管的变动,必须征得上一级会计部门的同意;其他会计人员的变动,必须征得会计主管的同意。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并严格执行各项监交程序。
五、严格执行会计业务操作规程。会计凭证必须按规定编制和传递;手工核算必须坚持综合核算和明细核算双线控制的原则;计算机处理会计业务必须制定和执行严密的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与会计业务有关的软件必须由会计部门提出需求,并经会计部门测试认可后方能使用;同城票据交换必须完善管理控制制度;各项业务的帐务处理必须遵守相应的会计核算手续。
六、严格实行岗位责任制。帐务核算必须与业务经营相分离。要严格按照会计制度的岗位设置要求,配备足够的会计人员,按照相互制约的原则明确工作权限和岗位责任,禁止越权处理会计业务。错帐冲正、大额支付等重要会计事项以及在工作时间外进行的任何帐务处理,必须经过会计主管核准。应用计算机处理会计业务,操作人员(系统管理员、记帐员、复核员)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权限进行操作,个人密码要定期或不定期更换,防止失密。
七、实行重要岗位的定期轮换。联行、记帐、同城票据交换、财务等重要会计岗位的人员要定期轮换,不得搞一贯制。
八、严格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和其他会计凭证帐表的管理。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的出入库、保管、使用、作废、销毁等必须按照制度规定办理。凭证帐表的装订、保管和调阅必须严格遵守规定。
九、实行会计业务事后监督。各行要在营业机构或其管辖机构设置事后监督岗位,对每日发生的会计业务于次日(管辖行集中监督的可适当推迟)进行全面检查,按月进行帐帐、帐据、帐实、帐款、帐表和内外帐的全面核查,尤其要重视往来类业务的帐务核对。事后监督员要对事后监督情况进行认真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向会计主管报告。会计主管要重点进行抽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误差,堵塞漏洞。
十、实行会计制度执行情况检查报告制度。上级行对所属分支行每年必须至少检查一次执行会计制度的情况,省级分行对地市二级分行的检查面不得少于50%,地市二级行分行对县级支行、县级支行对下属机构的检查面要达到100%。会计主管每季要向主管行长、下级行每半年向上级行报告会计制度执行情况。主管行长每季要组织有关部门对本级行会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十一、加强会计人员培训。要采取多种方式对会计人员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法规制度、业务知识、操作技能和计算机知识的教育培训。准备从事会计工作人员的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在岗会计人员每年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二周。要通过政治学习、岗位练兵、业务比赛等形式,全面提高会计人员素质。
十二、切实实行会计工作奖惩制。对会计工作成绩显著,安全无事故的分支机构,以及对堵塞漏洞,避免风险和案件发生,揭发违法犯罪有功的人员,要给予表彰奖励。对不执行会计制度,发生违法犯罪案件的分支机构和有关人员,要通报批评,除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外,还要追究会计主管、主管行长和行长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