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换届选举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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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换届选举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换届选举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委管协会:

  为规范委管协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加强协会民主建设和民主管理,促进协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和民政部有关规定,特制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换届选举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换届选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负责联系的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换届选举工作,加强协会民主建设和民主管理,促进协会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和民政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资委直接联系的协会(简称直管协会)和国资委委托直管协会代为联系的协会(简称代管协会)的理事、常务理事和负责人的换届选举。

  本办法所称负责人是指协会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

  第三条 协会换届选举应当遵循“公开、民主、规范”的工作原则,并按照规定或批准的期限进行。

  第四条 依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国资委负责直管协会换届选举工作的审查、指导和监督,直管协会负责代管协会换届选举工作的审查、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换届选举的组织筹备

  第五条 协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负责换届选举的组织筹备工作。协会应当成立换届选举筹备工作组,提前半年以上开始落实换届选举的各项筹备工作。

  第六条 换届选举筹备工作组应在充分征求会员意见的基础上,研究提出换届选举方案,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按程序报批实施。

  第七条 筹备换届选举应当根据会员数量的多少,确定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员数量少于500个的,原则上可以直接召开会员大会;会员数量多于500个的,原则上应当选举会员代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的资格条件、产生办法等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依据协会章程规定制定。

  第八条 协会制订换届选举方案时,对拟推荐的协会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人数应根据会员数量,并遵循以下原则进行科学合理的确定:

  (一)理事人数原则上控制在会员数量的30%以内;会员数量较少且团体会员所占比重较大的协会,理事人数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会员数量的50%。

  (二)常务理事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理事人数少于50人的,原则上不设立常务理事会。

  (三)负责人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常务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不设常务理事会的协会,负责人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四分之一),驻会专职负责人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9人,不驻会负责人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30人。

  第九条 拟推荐的协会负责人人选应当符合中组部、民政部有关规定,最高任职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连任最长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条 协会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在换届选举两个月前将换届选举方案报送国资委或者直管协会。报送的主要内容包括:会议名称、届次、形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议程;选举形式(等额选举、差额选举);参会会员或会员代表人数;候选理事、常务理事数量、姓名及其所在单位名称、职务;负责人候选人选的提名和产生办法及其姓名、年龄、任期届数、简历等。

  第十一条 直管协会的换届选举方案经国资委审查批复后,按规定程序进行选举;代管协会的换届选举方案经直管协会审查批复后,按规定程序进行选举。换届选举方案未获批复之前,协会不得正式印发换届选举会议通知。

第三章 换届选举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协会换届选举应分别召开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不得采用通讯方式召开换届选举会议。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理事会选举产生常务理事、负责人。鼓励常务理事、负责人通过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三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会员代表)出席方可召开。理事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召开。

  第十四条 协会换届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有条件的协会也可以采用电子表决器即时显示选举结果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协会换届选举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可以实行等额选举,也可以实行差额选举,鼓励实行差额选举。

  第十六条 理事应获得有选举权的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赞成票方可当选;常务理事、协会负责人应获得有选举权的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赞成票方可当选。

  第十七条 协会换届选举应当制作选票,选票须载明会议名称、届次、形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以及选举形式(等额选举、差额选举)、被选举人姓名和选举意见(赞成、反对、弃权)等内容。

  第十八条 换届选举大会需设总监票人一人、监票人若干人、计票人若干人。总监票人、监票人的人选应当在候选单位(或人员)之外的单位(或人员)中选定。

  第十九条 协会换届选举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大会主持人向大会报告选举办法和总监票人、监票人、计票人名单,并提交大会表决通过。

  (二)总监票人负责组织清点确认有选举权的到会人数并向大会报告有选举权的应到人数和实到人数,确认会议召开有效。

  (三)大会主持人向大会宣布候选人产生原则、条件、办法及候选名额、名单等。

  (四)监票人当场检查票箱并组织分发选票。总监票人向大会说明填写选票的注意事项。

  (五)选举人按照规定要求填写选票、进行投票。选举人可以对候选人填写赞成、反对、弃权意见,也可以另选他人,但所选实际人数不得超过规定的应选人数。

  (六)投票结束后,由总监票人、监票人进行验票、点票,计票人进行计票。

  (七)计票完毕,由总监票人履行确认和签字手续,并提交大会主持人当场宣布选举结果。

  第二十条 国资委应当派人参加直管协会换届选举大会,并进行监督指导;直管协会应当派人参加代管协会换届选举大会,并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章 换届选举结果的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直管协会应在换届选举结束后30日之内将所需登记备案材料报送国资委;代管协会应在换届选举结束后30日之内将所需登记备案材料报送直管协会。直管协会自收到代管协会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之内完成审查,并将符合规定要求的登记备案材料报送国资委。国资委自收到有关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之内完成审查并出具意见后,将材料退直管协会,由直管协会(或转退代管协会)自行报民政部进行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登记备案材料包括:备案申请、会议纪要、协会负责人变更申请表、协会负责人备案表。其中,会议纪要须载明:会议名称、时间、地点、形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选举形式(等额选举、差额选举)、实有会员数量、应到人数、实到人数;发出票数、收回票数、有效票数;监票人、计票人名单;选举产生的理事、常务理事、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名单及其得票数。会议纪要应当由协会理事长(会长)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协会公章。

第五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特殊情况下,届中确需调整理事,可以由理事会通过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进行调整,但调整人数不得突破规定的总名额数量,且不得超过规定的总名额数量的三分之一。

  届中确需调整常务理事、负责人,参照调整理事的规定执行。其中调整负责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调整方案的报审和调整后的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实行骨干企业轮值理事长(会长)的协会,可以按照协会章程规定或者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进行选举,一次性选出本届轮值的几位理事长(会长),并按规定进行备案。

  秘书长采用聘任制的,由理事会聘任,但应按规定履行聘前报审和聘后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不属国资委主管但由直管协会代管人、财、物事项的协会,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内容,民政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行业协会联系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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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电梯维修保养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电梯维修保养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5年5月27日)

深质监〔2005〕77号

  为加强我市电梯维修保养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电梯维修保养的质量和安全,避免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电梯维修保养安全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电梯维修保养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梯维修保养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电梯维修保养的质量和安全,避免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梯维修保养活动,是指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受电梯使用单位委托,对电梯进行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在本市从事电梯维修保养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电梯使用单位的相关职责

  第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与电梯维修保养单位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
  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应当约定维修保养的期限、项目和救援责任等内容。维修保养项目可参照《深圳市电梯定期保养项目表》(见附表)的规定。
  第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维修保养单位时,应当做好有关衔接工作,不得因变更维修保养单位而导致在用电梯出现无人保养的情况。
  第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对电梯进行日常安全管理,并监督电梯维修保养单位至少每15日对电梯进行一次预防性维护保养。
  电梯发生故障或事故时,应立即停止电梯使用,通知维修保养单位进行维修保养,并做好事故现场保护工作,报告市、区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维修保养单位的维修保养工作进行监督,并在其维护保养、维修、报修等工作记录上进行签字确认。
  第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电梯技术档案。电梯技术档案应当长期保存。

第三章 维修保养单位的相关职责

  第八条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电梯维修许可资格,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业务。
  禁止无电梯维修许可资格和超许可范围开展电梯维修保养活动。
  第九条 注册地不在本市的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工商注册的有关规定及国家质监总局《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国质检锅〔2003〕251号)的规定办理有关工商注册和维修许可手续。
  第十条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在从事电梯维修保养活动前,可持特种设备维修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梯维修作业人员操作证(上述证件均为原件)到市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办理验证手续,领取验证回执和获取特种设备电子政务网登陆密码。
  已办理了验证手续的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可凭有效的验证回执和电子政务网登陆密码办理电梯维修告知等业务。
  未办理验证的电梯维修保养单位,每次从事电梯维修保养活动前均应当持特种设备维修许可资格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梯维修作业人员操作证(以上证件均为原件)办理施工告知业务。
  第十一条 维修保养单位应当在维修保养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登录市质监部门特种设备业务电子政务网,向市质监部门办理电梯维修告知手续,并在告知中将变更的维修保养设备清单加盖单位公章后,交市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确认。
  第十二条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照《深圳市电梯定期保养项目表》的规定对电梯及其安全设施进行预防性维修保养,保证其维修保养的电梯安全技术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采取积极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发生电梯故障时,应立即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电梯,并与电梯使用单位共同做好安全防护工作。电梯使用单位未能积极配合的,应立即向市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三)落实维修保养过程中的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四)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建立电梯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应当设立24小时维修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赶到现场。
  第十四条 维修保养单位应当做好下列维修保养记录,并归入电梯维修保养档案:
  (一)保养记录包括电梯编号、保养日期、保养内容、作业人员和电梯使用单位对保养工作的确认等内容。
  (二)应急维修记录包括电梯编号、维修日期、故障原因、处理结果、维修人员到达维修现场时间和维修结束的时间、维修人员和电梯使用单位对维修工作的确认等内容。
  (三)报修记录包括报修时间、报修单位名称、故障内容、派出维修人员的姓名及维修人员到达维修现场时间等内容。

第四章 质量与安全监督

  第十五条 市质监部门应当依法定期或不定期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质量、电梯使用单位和维修保养单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管理规定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市质监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发现电梯维修保养单位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市质监部门可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撤销其许可资格的建议。
  第十六条 安全监察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监察时,应当有2名以上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依法向监察对象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安全监察人员在进行现场安全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电梯的安全运行状态及运行情况;
  (二)查阅有关管理制度、运行记录、维修保养记录等资料,检查并询问其执行情况;
  (三)检查电梯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
  (四)依法查封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规使用的电梯;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深圳市电梯定期保养项目表》
  

附件

深圳市电梯定期保养项目表

  警告:作业时必须采取必要安全措施,遵守相关安全操作规程,确保人员和设备的安全。

  1、机房内检查及保养事项

序号
保养项目
保养内容及要求
保养周期

1.1
机房的通道,出入口门
·通道应通畅无障碍物、应有适当的照明设施且有效

·机房门应有告示牌、出入口锁紧装置要良好

·机房内应清洁卫生,不得堆放非电梯用物品
15 天

1.2
机房设施
·机房内温度要维持 5 ℃ ~ 40 ℃ 、天花板或窗户不应漏水

·消防器材在有效期内
15 天

1.3
滑轮间
·滑轮间应有足够的固定照明、电源插座

·滑轮间入口,急停开关动作可靠

·滑轮间地面清洁无油污
3 个月

1.4
手动盘车

装置
·手动盘车装置齐全,标识明确,操作说明清晰详细

·制动器松闸板手应挂在制动器附近容易接近的墙上
1 个月

1.5
配电盘,控制柜(屏)
·各开关装置及保险标识明确、工作可靠无异常

·接触器、继电器等电器元件固定良好、工作可靠无异常

·电子板插件固定要良好,表面无积尘,无异味

·门锁及安全回路无短接线

·设置有故障检测功能的微机电梯,需检查故障记录并做相应处理

·布线整齐,线槽盖板齐全、严密,接地良好
15 天

·各接线端子标志和编号清晰、并紧固,无氧化及接触不良

·清洁卫生良好
1 个月

·各电气部件的工作状态及检测点的工作参数符合产品说明要求
3 个月

·断错相保护功能正常

·动力和控制回路的电气绝缘符合标准要求
12 个月

1.6





减速箱
·表面无积尘及油污,油漆无剥落;箱体密封可靠,漏油无异常

·运转时应无异常响声及振动

·传动部件啮合状态良好,无异常温升
15 天

·油位正常,无杂质,按厂家要求定期更换
1 个月

1.7
曳引轮
·曳引轮绳槽无严重油垢,磨损无异常

·正常运行时曳引轮与钢丝绳之间无严重滑移现象

·曳引轮线槽磨损严重时,需满足曳引条件要求,并确认更换或监控使用

·所设置的防止机械伤害的安全装置固定可靠,警告标识清晰

·所设置的防止钢丝绳脱离装置应稳固
1 个月

·曳引轮在各负荷状态下的垂直度偏差不大于 2mm
12 个月

序号
保养项目
保养内容及要求
保养周期

1.8
曳引机
轴承
·应无异常发热、无异常声音
15 天

·按润滑要求定期加注
6 个月

1.9
制动器
·制动器动作灵活、各部件齐全并可靠固定、所设置的电气触点接触良好

·制动轮光洁、无异常划痕,运行时无异响

·制动器线圈表面无异常发热、电气接线可靠

·制动器机械机构各相关尺寸按产品标准要求调整正确

·制动器闸瓦工作可靠、磨损无异常,接近使用期限时应更换
15 天

·制动器解体清理、各运动部件选用规定润滑剂

·解体清理装配完毕的制动器性能应满足相关制动要求
12 个月

1.10
导向轮 / 复绕轮
·旋转顺畅、无异常声响;绳槽无严重油垢,磨损无异常

·所设置的防止机械伤害的安全装置固定可靠,警告标识清晰
1 个月

1.11
电机
·工作无异常发热和异常声响、表面清洁卫生
15 天

·定子线圈应清洁、无积尘
3 个月

·电机的接线端子固定可靠、接触良好,无明显氧化及锈蚀
6 个月

1.12
编码器 /

测速电机
·固定可靠、清洁卫生、转动灵活,无异常声响
15 天

·接线端固定可靠、接触良好
6 个月

1.13
选层器
·所设置的传动钢带受力均匀无扭曲,无裂痕或破损现象
15 天

·固定 / 运动各触点位置固定可靠、表面清洁、磨损值在允许范围内

·电气接线标志清晰、接触良好、无明显氧化
1 个月

1.14
限速器和

安全钳
·各运动部件转动灵活、无异常声响,铅封或漆封标记齐全,无移动痕迹
15 天

·钢丝绳及绳槽无严重油垢,磨损无异常

·所设置的电气开关及触点工作可靠,接线良好
1 个月

·限速器、安全钳联动试验可靠;限速器可靠固定、垂直度偏差不大于 0.5mm
12 个月

·定期现场检测限速器各动作速度符合铭牌及标准要求
24 个月

1.15
曳引机减震装置
·限位挡块及缓冲橡胶齐全并固定可靠;橡胶表面无裂痕、老化现象
6 个月

1.16
停电自动

救援装置
·所使用的蓄电池接线端子无明显的氧化腐蚀
1 个月

·定期检查其功能正常。如需停电检修,应采取措施,防止误动作
15 天


  2、轿厢和对重检查及保养事项

序号
保养项目
保养内容及要求
保养周期

2.1
轿内标示牌
·轿内应有标明额定载重量、人数和制造单位的铭牌

·电梯使用守则、紧急情况时联络电话

·电梯注册登记标志
15 天

2.2
轿厢壁、天花板 及地板
·轿内应清洁(须与业主明确责任)

·不应存在严重的变形、磨损、生锈、腐蚀

·如轿厢重新装修,不应使用易燃材料,且需检查及调整平衡系数
15 天

2.3
轿内操纵箱

及显示器
·按钮、开关无明显的老化、损伤,标记清晰、功能正常

·所设置的轿内检修盒面板锁有效,检修盒内各开关功能正常

·显示器表面无破损,显示状态正确无误
15 天

2.4
轿厢照明和

通风装置
·轿厢内照明和通风装置工作应正常,轿内地板的照明度要在

50Lx 以上
15 天

·应定期检查及清洁轿厢风扇,风扇的轴承应定期注油润滑
3 个月

2.5
轿厢门、地坎、护脚板
·不应存在严重的变形、磨损、生锈、腐蚀

·轿厢地坎及上坎清洁无积尘

·轿门门滑块齐全,无脱落
15 天

·护脚板符合标准要求并固定可靠

·阻止关门所需的力不应大于 150N

·门扇与门扇,门扇与门框、地坎之间的间隙符合标准要求

·轿门门滑块、轿门门挂轮、门挂板偏心轮检查磨损及间隙调整

·不应出现因轿门滑块磨损而产生噪音
3 个月

2.6
轿门开关
·开关安装应紧固、无松动

·开关动作位置应适当,开关动作时电梯不能启动或停止运行

·如两扇轿门不是直接连接,副门锁也应正常动作
15 天

2.7
门机系统
·各部件固定可靠、运动机构传动灵活、润滑良好

·开关门顺畅,无异响及卡阻

·开、关门装置的传动链、带不应松驰和过度磨损

·所设置的光电安全触板清洁无积尘,发射接收准确无误动作
1 个月

·接线端子标记清晰、固定可靠、接触良好,无明显氧化及锈蚀

·机械安全触板相关尺寸调整符合产品要求

· 安全装置动作应迅速可靠;安全装置动作时轿门应反向开门, 运转应平稳

·开关门位置、速度传感装置工作正常
3 个月

2.8
轿厢地坎、轿门边缘与井道壁之间的距离
·不能超越规定尺寸 150mm
12 个月

·轿厢地坎与厅门地坎间隙、轿厢地坎与厅门门锁轮间隙检查符合标准
6 个月

·如装有井道壁防护网或防护板,防护网(板)不应松脱或损坏
3 个月

序号
保养项目
保养内容及要求
保养周期

2.9
紧急出口(安全窗、安全门、检修门、活板 门)
·出口门(窗)开、关顺畅,锁紧装置可靠有效并符合标准要求

·出口门(窗)应附带开关,打开出口时电梯停止

·出口门(窗)强度足够,不应破损
15 天

2.10
轿门机械锁

装置
·应符合相关的动作条件,动作应灵活、可靠

·如依靠电磁装置动作,电磁装置动作正常,温升不应过高
1 个月

2.11
应急照明、

警铃和电话
·停电后应急照明装置应正常,并保证应急照明至少能持续 1 小时

·报警装置、通话装置的按钮标记清晰、功能正常

·外部的警铃及电话等设置在管理员常驻的消防中心或值班室

·为方便紧急救援、检修,机房与轿厢间应设置电话联络装置

·设置在轿内的紧急联络装置要使用方便,停电时应能通话 1 小时以上
15 天

2.12
轿顶检修装 置
·轿顶检修装置应优先于其他一切检修装置

·检修开关动作应灵活可靠
15 天

2.13
轿顶停止开关
·停止开关的动作要良好
15 天

2.14
停层、平层装置
·各平层感应器表面清洁无积尘,感应器与感应片的各相关尺寸符合要求

·确认轿厢运行时产生的位移不会导致感应器与感应片碰撞

·电气连线固定可靠,接触良好
1 个月

2.15
轿顶照明及

开关
·轿顶照明、照明开关及防护罩应齐全并良好,有备用灯泡
15 天

2.16
轿顶面、防护栏
·轿顶面清洁无油污,防护栏应有足够强度和合适的尺寸

·轿顶面各装置电气布线整齐
6 个月

2.17
轿顶反绳轮
·钢丝绳槽无严重油污,不应有过度磨损,绳轮转动灵活;轴承润滑良好,无异响

·绳轮应有防护罩和挡绳装置,挡绳装置的位置合适
3 个月

2.18
导靴(滚轮)
·运行时无异响,接触部 ( 转动部 ) 的磨损不应太大、润滑良好

·导靴(滚轮)安装尺寸符合产品要求

·轿顶、对重上油杯内油量充足且油杯不漏油不破损
1 个月

2.19
机械选层器
·机械选层器的钢带应张紧,接头固定良好

·断带安全保护开关位置正确,功能正常
15 天

2.20
称重装置
·称重装置的安装位置正确,动作状态应良好

·满载、超载信号所对应的电梯控制功能及相关声光信号正常

·对于连续检测载重量变化的称重装置,应定期通过电脑数据检查是否正确
3 个月

·应定期调整称重装置的初始状态
12 个月

2.21
对重
·对重架的连接螺栓不应松动和生锈腐蚀

·对重如有反绳轮,其绳槽磨损不应太大,轴承润滑良好,无异常噪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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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法)是一部重要的国家法律,是房地产管理工作的法律依据。房地产法对房地产开发用地、房地产开发、交易和权属登记管理等主要管理环节确定了一系列法律制度和规定,内容十分丰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
门都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在地方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落实。
一、建立健全房地产行政管理体制,积极推进房地产管理机构改革。各地要按照房地产法和国务院国发[1992]61号文件精神,参照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部“三定”方案,建立房地产行政管理机构,健全房地产行政管理职能,从组织上保障房地产法的贯彻实施。同时,要按照房地
产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房地产统一管理的客观需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抓紧理顺房地产管理体制,建立起科学、合理的管理体制,以适应房地产管理工作的需要。
二、积极参与、认真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管理工作。各级城市规划、建设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按照房地产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各自的业务分工,积极参与做好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管理工作,以纠正前一阶段一些地区脱离市场需求和开发能力,
违背城市规划,盲目出让土地的混乱状态。出让土地必须按建设用地计划和批准的年度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实施总量控制,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必须有明确的开发期限和进度要求,要有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条件,并严格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因此,对于拟出让的土地,
城市规划部门要审查其选址和布局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规划设计条件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规定;建设主管部门要审查其是否有明确的开发项目,是否具备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条件;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审查其是否落实了拆迁安置房源和妥善的拆迁安置方案,以及地块上的房屋产权是
否已界定清楚。对不符合上述条件出让的或擅自出让的,均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强行建设的,要严格依法查处。
三、加强房地产权属登记发证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体系。房地产法第五章确立了我国房地产权属管理的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权属的登记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发放,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因此,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在
巩固原有房地产权属登记发证工作的基础上,严肃制止和纠正目前个别地区非房地产行政主管机构滥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不正常现象。对非法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公告宣布作废,限期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经审查符合发证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建设部统一印制的
《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抓好房地产转让工作。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依照法律赋予的职责,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建设,并对本地区的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进行检查,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依法采取措施,严厉打击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的违法活动,开拓房地产市场管理的新局面

要进一步加强房地产转让管理。凡房地产法第三十七条所列七类房地产,以及不符合第三十八条所列条件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交易手续,产权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要严格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加强对已出让土地的开发管理,抑制土地投机。对
于囤积土地、不按规定期限进行实际开发的,以及靠炒卖房地产哄抬地价、房价而获取暴利的,要依法坚决制止,严肃查处。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按国务院国发[1992]61号文件的规定,经当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房地产法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管理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一种是需办理出让手续,变划拨土地使用权为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由受让方缴纳土地出让金;另一种
是不改变原有划拨土地的性质,对转让方征收土地收益。各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于准许转让并认为应办理出让的,按房地产法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出让手续;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按房地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按照财政部(92
)财综字第172号文件规定,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时收取土地收益金上缴国家,或按规定作其他处理。
凡房地产转让或变更的,必须按房地产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先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和申请变更登记,然后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不按上述规定程序办理的,其房地产转让或变更一律无效。
五、加强房地产估价和价格管理工作。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按照房地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人力物力,积极做好房地产估价和价格管理工作。开展有关地价和各类房屋重置价的调查与测算,并按照国务院即将规定的具体办法,做好定期确定和发布工作。
房地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该规定由原来实行的国家定价审批,转为交易双方自愿成交定价。各地要尽快完善房地产转让过程中成交价的申报、审查、核实和登记管理工作,使之规范化、标准化和程序化。
六、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为了维护消费者利益,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房地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尽快建立起商品房的预售登记和许可制度,加强监督和检查。凡未取得许可证明预售房屋的,要按房地产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抓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房地产法第五十四条对住宅用房和经营性用房的租赁作了不同的规定,各地要及时制定不同的租金政策,加强对房屋租赁的分类管理;要按房地产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建立健全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严格规定出租房屋的条件,监督租赁契
约的制定和履行,凡是不适宜租赁的房屋应不予以登记,以维护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房屋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同时,应切实做好在房屋租赁登记过程中征收土地收益金的工作。
八、积极开展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与金融部门密切配合,尽快建立房地产抵押制度,推动房地产抵押业务的开展。加强房地产抵押评估和他项权利登记管理,并做好房地产抵押物的拍卖管理工作。除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单纯抵押外,凡房地产的抵押
必须是房屋连同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一起抵押,否则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九、加强房地产中介人员资格管理。房地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建设部、人事部是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的主管部门,凡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的取得,必须按建设部、人事部的有关文件精神执行,其它任何部门的自行规定一律无
效。各地还应按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严格规范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从业标准,建立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的方能准予从事经纪等中介业务。
十、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建立健全开发企业备案制度。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房地产法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实行直接登记制,登记的具体条件,建设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请国务院发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房地产法的规定,在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一个月内到县以上地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凡在一个月内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企业,城市规划、建设和房地产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规划、项目开工建设、商品房预售等各项手续。建设部门应及时与工商部门沟通
已登记企业的备案情况,对未及时备案的企业予以必要的处分。
对办理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部门应加强行业管理,根据企业的资金、资质等级、人员等条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等级管理,并颁发相应证书。应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等级企业承担相应开发任务的标准,逐步推行房地
产开发项目的招投标制度。
要切实保护开发企业的经营权,严禁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乱摊派。要清理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项目,对违反房地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十一、加强对房地产出让、转让收益的管理。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房地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尽快落实具体措施,保证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真正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十二、依法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发展住宅建设。各地建设及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结合“安居工程”和住房解危解困,按照房地产法第四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协调有关部门制定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采取积极措施鼓励并扶持居民住宅建设。
十三、加强廉政建设,规范房地产管理工作。各级建设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建立公开办事制度,不得利用职务和工作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发现上述情况的,要按照房地产法第七十条规定严肃处理。




1994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