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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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环资[2008]5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有关企业和单位: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循环经济发展,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我们研究提出了《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方案》,并报请国务院领导同意。近期,我委在各地推荐的基础上,选择确定了一批整车(机)生产企业和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企业开展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现将开展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工作的有关要求、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企业名单和《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抓紧组织开展试点工作。
一、开展试点工作的必要性
再制造是把废旧产品恢复到像原产品一样的技术性能和产品质量的生产工艺流程,即主要以机电产品(装备)等废旧工业制成品为原料,在基本不改变产品结构和材质的情况下,运用高科技的清洗工艺、修复技术或利用新材料、新技术,进行专业化、批量化修复和改造,使得该产品在主要技术性能和安全质量等方面能够达到与同类原产品相同的标准要求。
再制造是实现循环经济“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三原则中再利用原则的重要途径,也是实现废旧机电产品循环利用的关键措施。对废旧机电产品进行再制造,能够有效降低资源能源消耗、减少废弃物排放,有利于转变传统的“开采-冶炼-制造-废弃”的传统线性增长方式,形成“资源-产品-废弃物-再生资源”的循环经济发展模式,是汽车行业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具体措施。
发展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业,对旧汽车产品进行再制造,是我国汽车工业快速发展的需要,有利于积极为WTO 关于再制造汽车产品市场准入谈判准备应对措施,有利于解决国内就业问题,还有利于充分利用旧产品中蕴含的再生资源,更为有效地发挥我国的制造业优势。
目前,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业发展还面临政策法规、技术标准、思想观念等诸多方面的制约。组织开展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为全面积极推进我国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业发展提供实践机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试点工作的总体目标
开展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工作的总体目标是:通过2-3年试点,探索推进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业发展的政策、管理制度和监管体系,开展国内旧汽车零部件交易和再制造产品销售等方面相关经验及应对措施研究,为相关管理政策和法规的调整提供依据,为建立再制造相关技术标准、市场准入条件、流通监管体系等积累经验。
三、试点工作的范围和主要内容
开展再制造试点的汽车零部件产品范围暂定为:发动机、变速箱、发电机、起动机、转向器五类产品。
试点工作拟在汽车制造行业选择有代表性的整车(机)生产企业和具备再制造基础的零部件生产企业开展,探索旧零部件回收、再制造生产以及再制造零部件产品流通等方面的相关经验及监管措施。
四、试点基本原则
试点工作按照《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管理办法》(见附件二)确定的有关原则和程序开展
(一)暂不允许再制造企业从报废汽车拆解企业收购“五大总成”进行再制造,其他零部件按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二)再制造产品原则上不得低于同类原产品新件的质量保修期。
(三)零部件再制造企业不得回收或再制造未获得授权的其它企业产品。
(四)再制造产品应进入汽车生产企业售后服务系统进行流通,不得直接向社会零售市场销售。
(五)再制造企业应获得可再制造旧件的原生产企业的商标使用权。
五、试点工作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试点工作方案。各试点企业要成立再制造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将试点任务落实到具体实施单位,并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要求,进一步完善试点方案,于2008年4月底前通过地方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报我委(环资司)。我委将组织专家对试点工作方案进行审查论证。工作方案逾期不报不予受理,审查论证未通过,视情况取消其试点资格。地方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要做好试点工作方案编制的组织协调和上报工作。
(二)零部件再制造试点企业要抓紧进行技术改造,抓好技术攻关和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加大投资力度,提升再制造所需要的拆解、清洗、加工、装配、检测等方面的技术装备水平;制定再制造产品质量标准和生产规范,尽快形成产业规模。再制造试点企业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年内要通过第三方的质量体系和环境保护体系审核。
(三)加强监督检查。在试点工作启动后,试点企业应于每年度1月底和7月底分别将上年度和上半年再制造产品生产和销售种类、数量经过地方发改委、经贸委(经委)报我委(环资司)。有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要对试点工作进展组织阶段性评估和监督检查,加强对试点工作的跟踪和指导,加强对可再制造旧件回收的监管,健全再制造产品信息管理制度。对试点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对一些带有普遍性的政策问题,要在深入调研分析的基础上,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四)加大支持力度。对再制造试点企业提出的再制造相关重点建设项目,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将予以适当支持。对试点工作方案论证审查中确定的重点支持项目,试点企业要加快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积极做好资金、用地、环评等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有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要加强项目论证和组织申报工作,加强对再制造试点工作的支持。
六、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试点工作,协调解决相关问题。成立试点工作专家组,对试点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研究起草再制造企业资质要求和再制造产品市场准入条件等有关规定。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为试点工作创造条件,抓紧研究制定税收优惠等相关政策,出台法规和标准,支持技术开发和产业化示范,建立技术咨询和产业服务体系,优先安排相关重点项目并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行业协会等中介机构要积极做好技术咨询服务。
我委在试点工作实施中将组织专家对试点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并进行评估和总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试点工作抓紧研究修改有关法律法规,加快研究建立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企业市场准入制度,完善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企业的资质管理,尽快建立再制造产品认证、标识、计算机信息化管理系统,建立再制造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系,进一步规范再制造产品流通。


附件:一、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企业名单
二、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八年三月二日
附件一:
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企业名单
一、汽车整车生产企业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安徽江淮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奇瑞汽车有限公司
二、零部件再制造试点企业
上海大众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授权)
潍柴动力(潍坊)再制造有限公司(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授权)
武汉东风鸿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东风汽车公司授权) 广州市花都全球自动变速箱有限公司(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等授权)
济南复强动力有限公司(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授权)
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
柏科(常熟)电机有限公司
陕西法士特汽车传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万里扬变速器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六工厂
附件二:
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与报废汽车回收利用相衔接的汽车零部件再制造管理制度,加强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企业管理,规范旧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行为和市场秩序,有效利用旧汽车零部件资源,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工作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零部件再制造是指把旧汽车零部件通过拆解、清洗、检测分类、再制造加工或升级改造、装配、再检测等工序后恢复到像原产品一样的技术性能和产品质量的批量化制造过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批准的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企业相关行为和再制造产品的管理。
第四条 国家和地方鼓励消费者和公共机构优先使用再制造产品,加强宣传,逐步提高消费者对再制造产品的认识,扩大再制造产品的市场规模并积极推动再制造汽车零部件产品国际贸易。
第五条 国家和地方要支持汽车整车生产企业通过售后服务体系回收旧汽车零部件用于再制造;加快制定鼓励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业发展的财税政策;调整有关产业政策;支
持和引导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业良性发展。
第二章 再制造试点企业的管理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实施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开展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的整车(机)企业和零部件再制造企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有关程序确定。零部件再制造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拆解、清洗、制造、装配、产品质量检测等方面的技术装备和生产能力;
(二)具备产品再制造的相关技术质量标准和生产规范;
(三)具备检测鉴定旧汽车零部件主要性能指标的技术手段和能力;
(四)具有污染防治设施和能力,并满足相关废物处理等环保要求;
(五)通过第三方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环境管理体系审核。
(六)法律法规及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再制造非本企业生产的产品须取得原生产企业的授权。
第八条 列入试点的零部件再制造企业,应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变更经营业务范围后,方可从事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业务。
第三章 可再制造旧件的管理
第九条 零部件再制造试点企业通过其自身或授权企业原产品的销售或售后服务网络回收旧汽车零部件进行再制造。
第十条 零部件再制造试点企业从有资质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收购旧汽车零部件用于再制造,应当符合《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零部件再制造试点企业利用国际贸易进口国外旧汽车零部件进行再制造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进口废物环保控制及海关、质检等相关规定,防止汽车有毒有害废物进口。
第四章 再制造产品及市场流通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试点期间进行再制造的汽车零部件产品范围暂定为发动机、变速器、发电机、转向器和起动机五类产品。
第十三条 再制造产品不得用于新车生产。
第十四条 再制造产品的技术性能和安全质量应当符合原产品相关标准的要求。再制造产品的保修标准和责任应当达到原产品同样的要求。
第十五条 再制造企业和授权企业对再制造产品的质量共同负责,承担相应保修责任和售后服务。
第十六条 再制造产品除保留授权企业商标外,应加注再制造企业商标。
第十七条 再制造产品包装上应有明确的“再制造产品”说明。再制造产品应在外部醒目位置标明“再制造”标志并
能永久保留。在国家建立统一的标志制度后,再制造产品应按照标志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十八条 对发动机进行再制造时,原产品编号作废。发动机再制造企业应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对再制造发动机重新编号,并做好编号更换记录。
第十九条 更换使用再制造发动机应当严格执行发动机更换有关规定。用户持再制造发动机销售发票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材料及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车辆注册信息。
第二十条 再制造产品销售企业、汽车维修企业在销售、使用再制造产品时有责任主动向消费者说明产品为再制造产品,并提供再制造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和售后质量保修证明。
第二十一条 通过试点逐步建立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信息管理制度。再制造试点企业应建立再制造产品信息系统,为政府和行业提供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质检等有关部门建立再制造企业及产品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制度,检查不合格企业应限期整改,连续两次检查或抽查不合格的,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二十三条 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对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企业经营活动进行监管,对未取得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企
业资质许可擅自从事相关生产活动的应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对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企业生产活动进行监管,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五条 再制造企业有违规违法行为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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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惠州21-1、26-1两油田矿区使用费缴纳办法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


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惠州21-1、26-1两油田矿区使用费缴纳办法的批复
国税油函[1991]65号

1991-11-04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广州分局:
  你局国税油穗发[1991]120号《关于要求明确×××、×××油田矿区使用费缴纳办法的请示》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结合两油田的情况,现将矿区使用费的缴纳办法明确如下:
  一、×××、×××油田的矿区使用费(以下简称两油田矿区使用费)应分别按照各油田日历年度原油总产量,依照适用费率计算缴纳。
  二、两油田矿区使用费由油田作业者公司代扣,交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南海东部石油公司代缴。
  三、两油田矿区使用费按年计算,按原油销售船次分次预缴,年终本日历年度生产的最后一船原油装船时进行汇算清缴。
  预缴的矿区使用费按下列公式计算:
  

  预 缴 的  该 船 次  油田年度计划总产量×适用费率        =      ×———————————————  矿区使用费  原油销售量    油田年度计划总产量  

  油田年度计划产量未达到矿区使用费起征点,而实际产量超过起征点的,可从原油累计产量达到起征点时开始预缴。
  年终汇算清缴的矿区使用费按下列公式计算:
  
  汇算清缴应补(退)  油田年度       已预缴的           =      ×适用费率-  的矿区使用费    原油总产量       矿区使用费  
  汇算清缴时,如遇全年预缴矿区使用费大于应缴矿区使用费的,其多缴部分,可在下年矿区使用费中抵扣。
  四、两油田矿区使用费应缴纳的原油实物,暂随同中国海洋石油公司分得的原油一起销售。
  预缴的矿区使用费按该船次原油销售价格计算,扣除矿区使用费应负担的销售费用后的金额入库。年终汇算清缴的矿区使用费按最后一船原油销售价格、并扣除最后一船原油实际发生的应由矿区使用费负担的销售费用计算入库。
  上述原油价格和销售费用应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五、南海东部石油公司应于矿区使用费原油实物销售价款划入本公司账户之日起3日内缴入国库。如遇法定节、假日,可以顺延。
  六、油田作业者公司应于每季终了后10日内向你局报送两油田的产量和其他有关资料。南海东部石油公司应于每次预缴和年终汇算清缴期限内向你局报送矿区使用费申报表。申报表格式暂由你局设计印制,并报送管理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四日


丽水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丽政令〔2008〕57号


丽水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丽水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实施残疾人共享小康工程,扶助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残疾人共享小康工程的意见》(浙政发〔2008〕29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莲都区户籍残疾人的劳动就业、培训、教育、医疗康复、文化体育、法律服务等扶助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残疾人,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第三条 扶助残疾人工作,应以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和基本康复为重点,实施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残疾人康复和重度残疾人托(安)养等工程,努力使广大残疾人残有所助、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共享小康生活。

第四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发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的精神,积极参与社会生活,为社会多做贡献。

第五条 市、区财政及各有关部门应加大扶助残疾人的经费投入力度,对政府管理残疾人工作的相关机构,其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社会各界应当重视和支持残疾人事业,共同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市、区财政扶助残疾人的经费配套比例另行规定。



第二章 康复医疗



第六条 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结合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社区建设,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社区卫生服务内容,努力提高服务能力,改善服务质量,逐步实现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

市区综合性医院应当创造条件开设残疾人康复科和心理咨询科。鼓励和扶持有条件的社区、农村基层卫生机构和民间康复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基层卫生人员的康复业务培训纳入全科医学教育和继续医学教育计划。

完善和加强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站)建设,加强专业人员配备,拓宽服务领域,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信息,开展辅助器具供应、训练指导、知识普及、亲友培训、简易训练器材制作等活动。对部分公益服务岗位应列入政府公益性岗位。

各级社会福利和康复机构应当优先优惠接纳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

第七条 加强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工作。

对接受康复治疗的精神病患者,按市、区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给予补助;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患者,由乡镇(街道)落实送精神病专科医院实行免费集中治疗。

对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低保标准150%以内、有适应指征并有康复需求的残疾人,由政府出资,为白内障患者实施复明手术,为低视力残疾人验配助视器,为听障残疾人验配助听器,为下肢缺失残疾人安装假肢。

随社会经济的发展,可根据实际情况扩大残疾人康复救助实施范围,提高补助标准。

第八条 将残疾人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其个人缴纳部分,当地政府应给予补助。

第九条 建立综合性、社会化的残疾预防和控制网络,形成信息准确、方法科学、管理完善、监控有效的残疾预防机制。

开展以社区为基础、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预防工作,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做好补碘工作,强化安全生产、劳动保障和交通安全等措施,有效控制残疾的发生。



第三章 劳动就业



第十条 积极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残疾人特别是贫困残疾人就业。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福利企业,落实福利企业扶持保护措施,稳定和扩大残疾人集中就业。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工疗、盲人保健按摩等机构。有关部门要优先安置有文艺、体育等方面特长的残疾人,并为发挥他们特长提供方便。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监察范围,及时纠正和查处不签劳动合同、克扣或拖欠工资及不予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外资、合资)、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均应按本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包括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未达比例的,应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丽水市地税局代为征收。财政拨款单位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由同级财政直接划转。

残疾人在福利企业和其他各类企业、用人单位就业时,企业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享有平等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工商、税务部门应按政策规定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对申请从事一般劳务性、服务性的残疾人个体工商户,工商、卫生、公安、房管、劳动、城管执法、文化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三条 对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残疾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有困难的,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残疾人失业登记制度,将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残疾人证》,且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城镇非农户籍的失业残疾人,均可到莲都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残疾人,可持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在规定时间内到丽水市或莲都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手续。符合申领《再就业优惠证》条件的,可向丽水市或莲都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领,并享受相应的再就业政策扶持。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可享受如下税收优惠:

(一)为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的,免征增值税;供应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免征增值税。

(二)残疾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等。

(三)残疾人所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年应纳税额在5000元以内,经批准后减征个人所得税。

(四)残疾人投资兴办或参与投资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可依法减征个人所得税。

(五)城镇残疾人个人自有自用居住住房占地及院落,暂免土地使用税。

第十六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包括到外地经营的残疾人,但退休人员除外),凭营业执照由莲都区残联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资助;贫困残疾人在当地从事种养业和加工业经营活动,创业初期有困难的,由莲都区残联核准后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扶持。

拥有一定规模的种植、养殖、加工等残疾人扶贫示范基地,由莲都区残联核准后给予不低于10000元的资助。扶贫示范基地标准由莲都区残联另行制定。



第四章 扶贫解困



第十七条 加大对重度残疾人的生活保障力度,对低保家庭中的持证重度残疾人,单独施行最低生活保障,全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低保标准100—150%(不含100%)的持证重度残疾人参照所在地的低保标准,全额发放低保补助金。

第十八条 有计划地实施重度残疾人托(安)养工程,对生活不能自理、残疾等级为一级的残疾人逐步实施集中托养、日间照料和居家安养。

集中托养、日间照料的费用标准和居家安养的护理补助费标准,分别为每年不低于7500元、3750元、3750元。

重度残疾人纳入集中托养所需的费用,对人均年收入在低保标准150%以内的家庭,由财政全额承担(残疾人本人的低保金计入其内);其他家庭的,由其家庭负担50%,财政补助50%。纳入日间照料所需的费用,对人均年收入在低保标准150%以内的家庭,由财政全额承担;其他家庭的,由其家庭负担50%,财政补助50%。纳入居家安养的,对人均年收入在低保标准150%以内的家庭,给予全额护理补助费;其他家庭的,给予50%的护理补助费。

符合条件的重度残疾人纳入集中托养、日间照料和居家安养后,原有的其他保障待遇继续享受。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可从实际出发,加大保障力度,扩大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和托(安)养实施范围,提高补助标准。

第十九条 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多重残疾(没有劳动能力)等低收入残疾人,没有实施低保或实施低保后家庭生活困难的,每月可以给以适当的生活补助。

第二十条 对生活有困难的农村残疾人,可以免除其所在村规定缴纳的各项款项。



第五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一条 积极创造条件,通过完善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随班就读等多种形式,保证适龄残疾儿童、少年依法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残疾人子女和残疾人学生,高中教育阶段进入公办学校就读的,免收学杂费。

财政、教育等部门对特殊教育在经费上予以优先保障。

第二十二条 鼓励、扶助残疾人入学和自学成才,凡被录取进入全日制普通中专、大专、本科学习的残疾学生及残疾人家庭子女,一次性分别给予1000元、2000元、3000元的资助,对贫困残疾学生及残疾人家庭子女每年可给予适当助学补助;残疾人通过自学等方式取得国家承认的中专以上学历的,凭毕业证书分别给予500元、1000元、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对获省、市优秀毕业生的残疾学生,分别给予3000元、2000元的奖励;对被评为省、市、区三好学生、优秀党员、优秀学生干部的残疾学生,家庭困难的可予以适当奖励。

上述资助、助学补助、奖励经费由莲都区残联核准后发放。

在丽大中专院校评定奖学金、助学金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残疾学生或残疾人家庭子女。

第二十三条 市、区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各技工学校、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各类职业培训机构,有义务对残疾人进行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公办的培训机构对符合培训条件的残疾人,应当优先录取并减免培训费。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市区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室)、青少年活动中心、公园、风景游览区等公共场所(上述场所举办大型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应当准予免费携带进入。市区影剧院在全国助残日和国际各类残疾人日凭《残疾人证》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开放;市区图书馆应免费为残疾人办理借书证和阅览证。

第二十五条 文化、体育部门和残联应积极组织、指导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发现和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人才。

文化、娱乐、商业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与活动提供方便和照顾。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使用有偿服务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实行半价优惠。

车站、银行、商场、医院、文化娱乐场所等服务性行业应当结合各自特点,逐步制定扶残助残措施,并悬挂“残疾人优先”、“残疾人专用”、“残疾人免费”等标志牌。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支持、鼓励、组织本单位残疾职工参加文化、体育活动。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文化、体育、职业技能等竞赛、演出活动,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其正常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不变。对获奖的残疾人,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七条 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为残疾人参与社会创造条件。

在服务行业及各类大型活动中应同步推广手语交流,创造条件开办手语电视节目,在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解说。

市区及重点城镇新建、扩建、改建城镇道路、公共建筑和居住区时,必须严格按照现行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和施工。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一律不予批准,不予发放验收合格证明。

建造残疾人服务设施,财政、发改、国土、规划、建设、设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交通运输、城市公共交通要加大无障碍建设和改造力度,公共交通工具要逐步配置无障碍设备。



第七章 社会福利



第二十八条 市区盲人及肢体残疾人凭公交IC卡(D卡)免费乘坐市区内公交汽车。非市区上述类别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同等待遇。

公共停车区应当优先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并免费停放残疾人专用车。

第二十九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予以适当照顾。发放拆迁临时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要按规定标准提高20%。贫困残疾人需要产权调换安置的,在差价结算方面给予不低于10%的优惠。

农村残疾人贫困户在非耕地上建房,免收土地管理费,并减半收取其他应交费用。城镇贫困残疾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免收其垃圾清运费、卫生管理费等费用。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家庭住房困难且符合申请廉租房条件的,建设部门应当给予优先提供廉租房或廉租房租金补贴。

残疾人符合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建设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对农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2平方米以下或住房残破简陋、不御寒冷和风雨、不具备基本居住条件的残疾人家庭,民政、建设等部门应当优先列入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范围并予以实施。

第三十条 贫困残疾人家庭安装有线电视、电话、网络宽带、水表、煤气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相一致的,安装单位凭《残疾人证》、《低保证》减半收取初装费、安装费,并减半收取电视收视费、通信月租费、网络使用费。

聋人使用手机,电信、移动、联通等公司应给予信息费的50%优惠。

第三十一条 在市区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残疾人,其配偶和未婚子女可投靠落户。由本人提出申请,凭《残疾人证》、房屋权属证明或公有房屋租赁证明等有关材料,报区公安机关审批,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予以办理落户手续。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应当优先并免费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残疾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交纳诉讼费有困难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允许缓交或减免诉讼费用。

第三十三条 无职业、无固定收入及失去劳动力的特困残疾人,经区残联申报、市残联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核发《特困残疾人优惠证》,凭证可享受以下优惠照顾:

(一)供电部门为特困残疾人每户每月免费供电20度;

(二)自来水公司为特困残疾人每户每月免费供水5吨;

(三)特困残疾人家庭免收有线电视收视费;

(四)凭公交IC卡(D卡)免费乘坐市区内各路公交汽车。

《特困残疾人优惠证》实行年度审核制,于每年11月份核发。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扶助残疾人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符合相关条件的残疾人、残疾人家庭或有关组织用欺骗等手段获得有关补助的,将予以追回,并视情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非莲都区户籍的残疾人可享受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其他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残疾人扶助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2001年10月1日丽水市人民政府印发的《丽水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10号政府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