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加强耕地质量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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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加强耕地质量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加强耕地质量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市政发〔 2009〕 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邵阳市加强耕地质量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O O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邵阳市加强耕地质量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确保粮食及其他农产品数量和质量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建设、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环境等构成的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产出的能力。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土壤肥料工作机构负责耕地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耕地质量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第四条 耕地质量管理中各部门职责:


(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标准和耕地质量验收办法的实施;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中长期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工作;参加对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立项前的可行性论证,应当就如何搞好耕地质量的保护和建设向项目主管单位提出书面论证意见;负责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耕地质量的验收,并出具耕地质量验收报告;组织或者参与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制定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后续培肥方案并组织实施;对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提出书面意见;对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进行等级鉴定,出具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建立和健全耕地质量监测体系和预警预报机制,对耕地地力、墒情和环境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价;按照有关规定对耕地质量监测、评价结果定期向社会发布;会同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划定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负责对破坏耕地质量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有关职责。


(二)国土资源部门的主要职责。在办理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时应当书面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的意见;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依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有关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进行验收。


(三)环境保护部门的主要职责。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和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耕地质量标准。


(四)水利部门的主要职责。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改善排灌条件等。


(五)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中统筹安排耕地质量建设和管理经费。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第五条 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管理、论证和验收程序:


(一)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具体内容包括:标准农田建设、中低产田土改良、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灾毁耕地恢复、退化和羡染耕地修复、沃土工程、新开耕地后续培肥。


(二)项目建设单位应遵循的原则:


1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立项前,项目主管单位应当组织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可行性论证。


2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


3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施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耕地质量建设的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4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耕地质量验收报告。


(三)项目论证程序


1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主管单位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进行项目可行性论证的报告,并提交相关资料。


2 .农业部门依法成立专家组,对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进行可行性论证。


3 .农业部门组织专家组对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进行现场勘察、采集和检测土样、听取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意见。


4 .农业部门根据专家意见,就如何搞好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向项目主管单位提出书面论证意见。


(四)项目验收程序


1 .申请。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时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耕地质量验收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2 .验收。根据《湖南省耕地质量验收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由县级或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实地验收。


3 .编制耕地质量验收报告。验收人员根据现场勘测结果和土壤样品检验报告,按照验收标准逐步评议,编写《耕地质量验收报告》。


第六条 加强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等级鉴定,确保补充耕地质量。


(一)补充耕地质量要求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非农建设项目时应向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其项目的有关资料。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鉴定等级及补充耕地方案等资料,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提出书面意见。


(二)耕地质量等级鉴定程序


1 .申请耕地占用单位或者个人提交耕地质量鉴定申请报告,并提供相关资料。


2 .受理。按照有关规定县级或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质量的等级鉴定工作。


3 .自收到鉴定申请材料的 5个工作日内成立鉴定专家组,制订有关方案并组织实施。


4 .鉴定。鉴定专家组进行现场勘察、采集土样,根据现场勘察结果和土壤样品及有关检测报告,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鉴定。


5 .鉴定结论。组织鉴定单位根据专家组鉴定意见,签署鉴定结论,核发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


(三)补充质量相当的耕地


耕地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耕地质量鉴定等级,补充与其质量相当的耕地。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按照质量相当的原则,对补充耕地进行质量验收。


第七条 加强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管理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采取措施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将其用于改良新增耕地、劣质耕地或者其它耕地。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遵循以


下原则:


(一)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所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剥离,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剥离深度为 20厘米以上。在剥离过程中不能造成土壤和环境污染。


(二)耕地剥离的耕作层土壤应当按照就近利用的原则,在农业部门的指导下,用于改良占用地块所属组、村、乡范围内的新开垦耕地或劣质地。对已有耕地补充计划但暂未开垦好耕地的,应选择合适的堆土场地,将剥离的土壤分层堆积,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剥离的土壤用于补充的耕地。对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所占用的耕地,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所剥离的耕作层土壤就地恢复利用。


第八条 耕作层剥离再利用的管理措施


(一)对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的管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剥离所占用的耕地耕作层土壤时,应自觉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落实。


(二)对剥离的耕作层土壤再利用的管理。耕地占用单位或个人在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时,应在新开垦的耕地平整后将所剥离的土壤用作新开垦耕地的耕作层,并保持新开垦耕地耕作层土壤的均匀和平整,耕作层厚度不得低于 20厘米。在项目竣工时,应当建设好相关的农业基础配套设施,及时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耕地质量验收申请。未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耕地质量验收申请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相关规定处理。


(三)凡违反《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耕地耕作层土壤不按要求制定耕作层再利用方案和剥离再利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 10-30元处以罚款。


(四)各级农业部门应加强对耕地耕作层剥离与再利用工作的指导与管理,并与国土、监察、建设、公安、法院等部门加强沟通与协作,各相关部门应加大对农业部门依法行政的支持力度。


第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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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震应急救援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



《山西省地震应急救援规定》已经2008年5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孟学农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山西省地震应急救援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高效应对地震灾害事件,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规范地震应急与救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和《山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地震灾害事件的应急准备、预警、处置、救援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救援与抗震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与救援社会动员机制和省、市、县之间,相邻省、市、县之间,有关部门之间的应急协作联动机制。

第四条 地震应急与救援遵循“以人为本、防救并重,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协调行动、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根据发生地震的震级,地震事件及其响应分级如下: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事件,震级7.0级以上,实施Ⅰ级响应;

重大地震灾害事件,震级6.5~6.9级,实施Ⅱ级响应;

较大地震灾害事件,震级6.0~6.4级,实施Ⅲ级响应;

一般地震灾害事件,震级5.0~5.9级,实施Ⅳ级响应;

较轻地震灾害事件,震级4.0~4.9级,实施Ⅴ级响应;

其他地震事件是指强有感地震(含省外发生地震本省强有感)、地震谣传。

震区各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可视本行政区域内的震情、灾情、灾害严重程度和社会影响调整应急响应级别。

第六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事件的应急与救援,在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领导下,由省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指挥,震区各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实施。

重大地震灾害事件的应急与救援,在省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下,由震区各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实施。

较大地震灾害事件的应急与救援,在震区市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下,由震区县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实施。

一般地震灾害事件的应急与救援,由震区县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并组织实施。

较轻地震灾害事件、其他地震事件的应急处置,由震区或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并组织实施。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地震灾害事件的应急与救援,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若某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遭受毁灭性破坏,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派出现场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该行政区域的应急与救援。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地震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负责相应的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

第八条 震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有关部门应对地震灾害事件作出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

震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有关部门、有关单位采取应对地震灾害事件的措施,应当与地震灾害事件已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震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服从本地人民政府及其基层组织的部署、调动和安排。

第九条 驻晋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是地震应急与救援的突击力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加地震应急与救援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地震应急与救援所需的经费。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抗震救灾指挥部,平时负责检查、督促应急与救援准备,指导、协调应急与救援工作;进入地震预警期或者发生地震灾害事件后,领导地震应急与救援。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组建山西省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整合资源,组建本级地震灾害综合救援队。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成年人,组建各类地震救助志愿者队伍。

大中型企业单位应当组建本单位专职或兼职地震应急、抢险、抢修、救护、救援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救援队和志愿者队配备必要的装备,建立管理和联动、协调机制,组织培训与演练。

第十三条 各地震灾害救援队有义务参加地震及其他自然灾害或重大事故的救援;在执行任务时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人员协助,有关单位、人员有义务协助;根据救援行动的需要,可以占用场地、征用必需的物资、装备,使用完毕及时归还,若有毁损、灭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地震灾害救援队员应当经过专业技能培训,并在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认、备案。

第十四条 省、市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地震现场指挥部。按不同响应级别,由省或市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派出地震现场指挥部,在负责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领导下,组织震区的地震工作人员开展地震现场应急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地震灾害预警、灾情信息报告体系和制度;组建本辖区的地震灾害预警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和防震减灾宣传网,各村、社区和企事业单位要确定一名地震灾情速报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一名防震减灾助理员,负责日常管理。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地震应急与救援责任制和检查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制订地震应急预案,按照规定进行审批、备案,适时组织地震应急、救援培训、演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抗震救灾指挥中心,完善应急指挥技术系统和地震应急基础数据库。同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有义务提供地震应急基础数据,每年定期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备用指挥场所。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适量的紧急避难场所和紧急疏散通道。紧急避难场所应当具备安全避险、医疗救护、基本生存保障等功能。

紧急避难场所、紧急疏散通道应当保持完好、畅通,并设置明显标志,确保功能完好。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地震、卫生、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防震避险、自救互救、应急与救援等地震安全知识的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免费进行地震监测与预防、应急与救援、抗震与救灾等公益宣传。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把地震应急、避险、自救、互救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地震安全教育,组织适当的地震应急避险和救助演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地震灾害事件新闻发布制度。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震区各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震情与灾情、应急与救援等动态信息。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震区的各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社、网站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地震参数;各移动通信运营商应当及时向用户免费发布地震参数公告;发布的地震参数必须由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二条 影剧院、歌舞厅、网吧、商场、医院、学校、酒店、旅店、体育场馆、候车、候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要配置必要的救生避险设备、救援工具;紧急疏散通道沿途要有发光、反光标志、应急照明灯,保证完好、安全畅通。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确保正常使用;凡检查不达标的,不得经营或使用。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安装与本单位设施、设备配套的地震紧急处置系统和报警装置,定期检测、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并报当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需要安装地震紧急处置系统、报警装置的企事业单位每年进行检查。凡未安装或不能正常使用的不得使用该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重点防御城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生命线系统工程、地震次生灾害源的重点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存在隐患的,责令其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及时消除隐患,采取防控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整改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有实时监控图像的单位应当与本级防震减灾指挥中心保持联系,地震发生后有义务提供有关影像资料,确保地震应急指挥时随时调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与救援通信保障系统。在震后应急期,震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可启动、调用一切通信资源,保障通信畅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抗震救灾和应急救援物资,建立健全物资储备、监管、调拨、紧急配送体系和储备信息库,并制定相应的保障制度和紧急调用方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参加地震应急与救援的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对在执行地震应急、救援任务中因公死亡或者致残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四章 预警与处置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临震预报后,宣布预报区进入地震预警期和预警级别,指明预警期的起止时间。

预警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10日。

根据预报地震级别和预测未来地震灾害的严重程度,预警分为四级:

7.0级以上地震为Ⅰ级预警,红色;

6.5~6.9级地震为Ⅱ级预警,橙色;

6.0~6.4级地震为Ⅲ级预警,黄色;

5.0~5.9级地震为Ⅳ级预警,蓝色。

省人民政府可视震情变化,适时调整预警级别、预警期或解除预警。

第三十条 预警区各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应当根据预警级别,结合当地实际,做好以下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工作:

(一)召开抗震救灾指挥部会议,部署、检查应急准备;

(二)及时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的动态信息,公布咨询电话;

(三)承担地震应急与救援任务的单位和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四)做好抗震救灾资金、物资和应急、救援物资的准备;

(五)做好启用紧急避难场所的准备,并根据需要设置临时避难场所,必要时组织撤离和疏散危险区的人员;

(六)组织各部门、各单位做好防震避险、自救互救知识宣传。发生谣言、谣传时,及时采取措施,安定民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预警区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各单位按照地震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和承担的地震应急救援任务,做好应急准备。

第三十一条 预警区生命线系统工程、易引发次生灾害的单位,应当对危险源和重点设施、设备采取防控措施,做好抢修、抢险的应急准备。

第三十二条 预警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各种途径收集、汇总、上报地震前兆异常信息。

预警区的地震灾害预警网应当按照职责开展工作。加强观测与异常信息收集工作,按规定及时上报。

预警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获悉地震前兆异常信息后,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收到信息报告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迅速核查、落实,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或者地震预警期等特殊时期应当加强震情监视、会商和短临预报跟踪,做好应急准备,发现或者收到异常信息及时核实上报。



第五章 应急响应与救援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负责领导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宣布震区进入震后应急期和应急响应级别,指明起止时间。

一般震后应急期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至20日。

震区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次地震灾害事件对当地造成破坏的实际,向社会公告,组织实施本级政府地震应急预案,领导本辖区的地震应急与救援,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立即召开本级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会议,部署地震应急与救援;组织各种救援力量开展抢险、救援;

(二)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困、受伤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威胁人员以及其他救助措施;

(三)迅速收集、汇总灾情和发展趋势等信息,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四)划定次生灾害、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设置明显标志,采取紧急防控措施;

(五)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设施、设备,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易引发次生灾害的生产经营活动;

(六)开启紧急避难场所或者根据需要设置临时避难场所,保障灾民食宿、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供应,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其他保障措施;

(七)组织有专长的公民参加应急与救援;

(八)启用本级人民政府的救灾准备金、物资,视震情、灾情需要向社会征用物资、装备、工具、占用场所等;

(九)适时向社会公告震情、灾情、应急与救援的动态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震区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各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应急响应级别,立即组织实施各自的地震应急预案,按照职责开展应急与救援,并做好自救、互救。

第三十六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震区重点生命线工程、易引发次生灾害的单位,应当立即控制危险源、划定危险区域、隔离危险场所、疏散、撤离有关人员;已发生灾害的立即组织抢险、扑救,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震区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出专业人员赴地震现场开展灾情的收集汇总、震情趋势判定和灾害损失预评估工作,及时上报、通报。

省内发生6级以上地震时,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派出地震现场指挥部和地震现场工作队;发生4~5.9级地震时,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派出地震现场工作队,震区市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派出地震现场指挥部。负责现场震情监视、震情趋势判定、地震科学考察工作、审查有关震情的新闻报道文稿;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地震灾害损失评估和震区建筑物安全鉴定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震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通过各种途径收集、汇总地震灾情,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获悉地震灾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震区地震灾情速报员应当迅速收集、汇总本地震情、灾情、社情,按规定上报;地震灾情实行零报告制度。

一般按规定上报震情、灾情,必要时可越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震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当需要疏散、撤离时,要组织群众到就近的紧急疏散避难场所或者未遭破坏的场馆、公园、绿地、空地、学校等场所避险、避难。

场馆、公园、绿地、空地、学校等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有义务接纳,并及时开放。

第四十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震区的各救援队伍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的规定,立即赶赴震区。

到达震区的各救援队伍,应当在负责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进行抢险、救援。

救援应当坚持“救人第一、先易后难、先轻后重、安全救援”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 到达震区的各行业抢险、抢修、救护等队,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应当先采取控制措施,防止灾害蔓延扩大,排除险情,消除灾害,尽快恢复各种生活、生产设施、设备功能,确保供应、畅通。

第四十二条 震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视灾情需要可指令本辖区非震区下级人民政府安置灾民、伤员,提供其他支援。

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根据灾情需要可请求上级人民政府或非震区人民政府安置灾民、伤员,提供其他支援。

第四十三条 震区发生危害社会秩序的严重事件时,公安部门应当依法立即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秩序,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

第四十四条 负责领导或者组织处置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地震应急、救援、抗震救灾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与救援人员和受到危害人员。

交通部门应当准许运送地震应急、救援、抗震救灾人员、物资的车辆在收费公路上免费通行。

地震应急、救援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优先通行;若遇交通管制时,公安交管部门、交通部门应当准许通行;若车辆发生故障时,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就地征用车辆,保证地震应急、救援人员、物资的运送。

第四十五条 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在震区的地震应急、救援队伍的后勤保障。

各地震应急、救援队完成在震区的各自任务后,向负责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申请撤离。

第四十六条 其他地震事件由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地震、公安、新闻等有关部门做好安定民心、稳定社会工作。必要时可请求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派员协助。

第四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由负责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宣布震后应急期结束。

(一)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基本完成;

(二)地震引发的次生灾害基本消除或者得到控制;

(三)经震情趋势判定,近期无发生比本次地震更大地震的可能;

(四)震区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基本稳定。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出地震应急、救援、抗震救灾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地震应急与救援、抗震救灾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各单位在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地震灾害损失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向负责本次地震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省人民政府和中国地震局提交地震灾害损失评估报告。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完成地震应急与救援任务成绩突出的;

(二)保护国家、法人、公民的财产或者抢救人员有突出贡献的;

(三)及时排除险情,防止危害扩大成绩显著的;

(四)及时报告地震预警信息、地震异常信息、地震灾情的,对地震预报或者地震应急救援贡献突出的;

(五)对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六)及时供应地震应急、救援、抗震救灾物资、设备工具或者节约经费开支成绩显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表彰和奖励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震应急、救援、抗震救灾活动中成绩卓著、贡献重大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记功奖励。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负有特定地震应急、救援责任的单位或者国家公职人员,违抗抗震救灾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应急、救援任务的,有意拖延应急、救援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二)未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或者防控措施,造成危害扩大,损失严重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上报灾情,迟报、虚报、漏报灾情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地震应急与救援或者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的;

(五)擅自发布震情信息的;

(六)不履行地震应急、救援法定职责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章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省外地震应急协作联动应当按地震应急协作联动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派出应急与救援力量,并提供其他支援。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指震区包括地震发生地和造成破坏影响强烈的区域。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政办发〔2005〕35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 (市) 、 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OO五年九月五日



牡丹江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管理,规范菌种选育和生产、经营行为,维护菌种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菌种产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业部《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菌种包括双抱蘑菇、香菇、侧耳、猴头菌、金针菇、草菇、黑木耳、银耳等人工栽培的食用菌的菌丝体(包括孢子)及其生长基质组成的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菌种选育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菌种管理工作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凡从事菌种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许可证》。

(一)申请建立一级菌种场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农业部备案。

(二)申请建立二级菌种场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 )申请建立三级菌种场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食用菌菌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或调整菌种级别以及停产1年以上的菌种场,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菌种生产者应当按《食用菌菌种生产许可证》规定的地点、级别、菌类等要求生产菌种。

第八条 生产菌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菌种种类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注册资本 100万元以上)。

(二)具有与所生产的菌种级别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其中一级菌种场主要技术人员须有大专以上的文化程度,掌握菌种生产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并有 5年以上的二级菌种生产或菌种选育的实践经验;二级、三级菌种场主要技术人员须有高中或相当于高中以上的文化程度,掌握菌种生产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并有3年以上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与菌种生产要求相适应的消毒灭菌和接种设备、菌种培养室、栽培房(场)等。其中一级菌种场还必须有分离培养、提纯复壮、保藏及质量检测等仪器设备。

(四)菌种场周围 50米以内无畜舍、垃圾、污水和其他污染源。

(五)具有 1年以上的菌种试生产成功的经验。

第九条 菌种生产者必须到符合质量等级的母种生产单位购买母种,菌种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第十条 母种场在对菌株进行生产性繁种前须做出菇(耳)试验,并对试验结果进行记录或作出试验报告,以备查证。菌种场在扩繁二、三级菌种时,必须按照常规比例扩繁。各级菌种场在引种、扩繁前必须查证待扩菌种的种性或作相应的种性检测。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菌种场内从事病虫害接种培养试验。从事食用菌病虫害研究必须具备防止病虫害扩散、传播的手段和措施。

第十二条 新育成或引进的菌株和品种须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的区域试验,并经同级农作物品种审定专业组织审(认) 定后,方能用于生产。

第十三条 经审(认)定的新品种,其选育或引进单位和个人具有该品种的繁育、保藏、转让等权利。

第十四条 从外省引进或购买本省已审(认)定的品种,来自选育单位的可直接应用于生产,来自非选育单位的须经出菇(耳)试验,并报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商品菌种生产者应当建立菌种生产档案,按菌种生产批次分别载明种源、母种扩繁、保藏条件及过程、培养地点及条件、培养料配方、接种及培养时间、发菌情况、成品率情况、出场时间及表现、销售对象及数量、种包出菇(耳)试验情况等。

第十六条 凡从事菌种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食用菌菌种经营许可证》,再凭《食用菌菌种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食用菌菌种经营许可证》有效期 3年,有效期满或停业1年以上的,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菌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经销人员应当具有菌种保藏、质量鉴别的基本知识。

(二)具有与菌种经销相适应的固定菌种存放场地、设备及仓库。

第十九条 销售的菌种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注明菌类、级别、品种、接种日期、生产单位、检疫证明编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经营许可证编号、品种审定编号等内容。

第二十条 菌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向购种者提供菌种的品种介绍、栽培要点与联系方式。销售菌种应当出具合法票据。

第二十一条 菌种经营者应当建立菌种经营档案,载明菌种来源、级别、质量、销售去向等内容。菌种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菌种销售后2年。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和经营假、劣菌种。

下列菌种为假菌种:

(一)以非菌种冒充菌种或者以此种品种菌种冒充他种品种菌种的。

(二)菌种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下列菌种为劣菌种: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因变质不能作菌种使用的。

(四)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第二十三条 菌种使用者因菌种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菌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经营者赔偿后,属于菌种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菌种不需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许可证》和《食用菌菌种经营许可证》。自用有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实施许可证的核发工作中,除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收取所发许可证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