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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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滨州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管理办法》的通知

滨政发〔2009〕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5日第2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一日


  滨州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以下简称检查井)的监督管理,保证检查井使用功能正常,保障交通通畅和人身安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市建成区内检查井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基础设施,是指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设置的供水、供热、供气、供电、排水、路灯、通讯、网络、消防、有线电视、交通信号、园林绿化等各类地下管线设施。
  本办法所称检查井,是指城市地下基础设施的各类阀门井、排气井、观察井、消防井、雨水井等,以及用于清掏、清淤、维修等各类作业井,包括构成检查井本身的井盖、井框、井圈、井篦子等设施。
  第三条 对检查井实行行业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与社会群众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我市检查井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滨城区、开发区检查井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检查井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城市管理、公安、电力、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做好检查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建成区内检查井的产权单位和管理养护单位,是检查井管理的责任主体(以下简称责任单位),负责检查井的日常管理、巡视、维修、更新及养护等工作。
  公共场所范围内的检查井,属于该公共场所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属于其他管理单位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协助看管,发现损坏、丢失等情况,应立即向责任单位报告。
  未经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工程,其检查井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六条 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地方规定的检查井设计和施工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并采取必要的防盗措施。
  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检查井,应当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方可施工。在道路范围内建设的各类检查井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的有关规范和标准,在车行道上设置的井室和井盖应达到相应的承载标准。
  第七条 检查井井盖和井壁应当有责任单位的标识,包括产权单位、管护单位、联系电话等,未按规定标明标识的井盖和井壁,由责任单位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更换和改造。
  第八条 严格执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工程建设单位对检查井要与主体工程一并进行竣工验收,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工程建设单位于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移送相关档案资料。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设立公开电话,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发现检查井设施缺失、损毁或收到检查井排险信息后,应当及时到现场设立警示标志,并通知责任单位进行补装、更换或者维修。
  第十条 检查井责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和完善检查井管理制度和工作标准,对检查井进行普查,编号建档,实行信息化管理;(二)指派专人负责每日对检查井进行常规巡视、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并每日对巡视、养护、维修和管理等情况进行登记备查;(三)对巡视和检查中发现井盖缺失、毁损、不配套,应立即予以补装、更换;发现检查井凹陷凸起、井座松动等问题,应设专人看守,并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及时进行维修;(四)巡查、维修人员打开检查井进行检查、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安全围挡设施和明显警示标志(夜间照明),施工结束时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五)接到投诉或者维修通知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并在两小时以内进行维修;(六)为预防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的发生和应急处置突发性事件,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其设置的检查井设施的种类、规格储备一定数量的检查井设施备用件;(七)对于废弃的检查井,应当及时予以填埋,并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多家产权单位共同使用同一检查井设施的,由各产权单位确定一家为责任单位,确定的责任单位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 检查井责任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维护能力的单位对其检查井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双方应当依法订立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因井框不稳定、损坏或因井室渗漏引起检查井周边路面塌陷、破损、井框高程超标等,由检查井责任单位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调整,并达到规定标准。
  因道路破损导致路面标高与井盖不平顺的,由道路管护责任单位负责维修,并达到规定标准。
  大修改建道路需要调整检查井井框高差的,由检查井责任单位按照设计标高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无法认定检查井责任单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相关检查井责任单位共同到现场进行认定和处理。
  检查井设施缺损,短时间内不能确定责任单位且严重影响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的,或对已确定无责任单位的报废检查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所发生的工程费用,能够明确责任单位的,由责任单位支付;无法确认的,由本级政府财政从城市维护费中支付。
  对已确定无责任单位的报废检查井,按废弃井填充后又出现责任单位并实施挖掘维修的,应重新办理批准手续,并赔偿处理该检查井的工程费用。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购检查井井盖等检查井设施,已经破损的检查井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回收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盗窃、损毁、违法收购检查井设施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 盗窃、损毁、擅自移动、违法收购检查井设施,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检查井设施缺失、毁损、不配套、凹陷凸起、井座松动等情况,未按规定时间及时补缺或修复的;(二)打开检查井维修作业时,未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警示标志等明显标志和安全围挡设施的;(三)施工结束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设施原状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
  第十七条 检查井设施监督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县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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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二奶继承”案件的一点再反思

徐州师范大学法律政治学院 2002级法学 刘炳杰 邮编:210004


这个当年引起学界和实务界广泛讨论的案件今天在审视时,我发现我当时对这个案件的看法是有必要进行修正的。因为当时刚学法学不久,而且,我当时法学素养的不高,所以,当年我对该案件的评论是不理性的。今天,我在这里想重新发表我的个人的一点看法。
一、法律的不明确性和法官对法律的解释
1、法律的不明确性问题
法律的明确性问题是有争议的。众所周知,但是随着时间的流逝和社会的变迁,法律可能会发生不明确性。
我们应该明白法律的明确性是相对性的,在某一个历史时期,它可能是明确的,但是正如我上文所说的随着时间的流逝和社会的变迁,法律可能会发生不明确性。这种不明确性可能是全部的不明确性(我称之为“绝对的不明确性”),也可能够是对部分案件处理的不明确性(我称之为“相对的不明确性”)。
2、当法律发生不明确性时,我们该怎么办?也许,我们的方案很多,有人认为可以修订法律,有人认为可以对法律进行司法解释,等等。我认为这些都是不失为好办法。但是,我有个问题“如果法律来不及进行修正该怎么办?”,众所周知,由于大陆法系的成文法的特点和立法技术等因素的影响,法律不可能朝令夕改,否则,法律就会失去法律的权威性。所以,对于来不及进行立法修正时,我们就只能够寄托于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对法律漏洞进行弥补了。
对于司法解释是否能够包括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法官是否有权利对法律解释,我认为这是个问题。法律人也许都知道大陆法系由于成文法的习惯(虽然我国不是大陆法系国家,但在这方面是相同的),所以,我们的现实和法律是不允许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的。如果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那么,他(她)就是违法的。也许,法律人不会忘记李慧娟法官主审“洛阳种子”一案吧。
但是,我们现实审判实践是什么情况呢?我是不敢多猜的,我甚至是无处调查的。因为以上的原因,我想没有任何一个法官会在大家面前说“我在审判时对法律进行解释,然后再审判”。我曾经认识一个法官,他曾经私底下对我说“在现实审判中如果我不对法律先进行自己的解释,我是无法进行判决的,法律中有很多是不明确的”。为了印证他的话,他还举了个例子,他问我:“我国刑法规定了盗窃三次以上的,以盗窃罪处罚。那你认为什么是‘三次’?如果一个人他在一天内在一个居民区连盗窃三户人家,但是,盗窃金额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那么,我们是否能够认定为盗窃罪?如果可以认定,那么对于盗窃三辆自行车我们是对起进行劳动教养的处罚,我们又怎么进行解释呢?他也是盗窃三次啊!”当时,我是不能回答的,的确,我国法律对这方面没有解释,“两高”和全国人大也未作过这方面的解释。当时,我的心情可以用哈姆雷特的一句话来概括:“To be ,or not to be. That't a problem !"
对于这个矛盾如何解决?我虽然不敢说“存在即合理”,但是,我可以说“存在即有它存在的理由”。也许,有人会说,我们是不能够给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权利的,因为他们素质是普遍不高。给他们法律解释的权利,可能会导致司法权利的滥用等副作用。对法官是素质普遍不高的判断毫无疑问是正确的,但是,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司法实践普遍存在法官的解释。只不过,他们都是在地下,而非在阳光下罢了。你现实法律不允许,难道我就不能够私下解释了吗?我不说的话,谁又能够对我指指点点呢?他们应该不会像李慧娟法官主审“洛阳种子”一案中那样写判决书的。也许,我的这个猜测就是中国法官内心的想法吧。
看来,这个问题是该好好解决了,我们不能够再遮遮掩掩了,法官的地下解释生活是不好受的。我的观点是赋予法官一定的法律解释权力。为什么呢?我认为,既然我们现在连禁止都没用,而且,司法实践又需要,那么我们似乎没有必要钳制。否则,那简直是自欺欺人,就会有掩耳盗铃之嫌疑。但是,问题是到底赋予法官多大的权力和多大的范围?我上面已经说过了,只能够是“一定”,这里当然是有权力的范围和解释的对象范围的限制了。但是,因为限于篇幅,所以,在这里,我是不打算展开讨论的。我在这里只是想起到抛砖引玉。
二、在本案件中,法官是否维护了“公序良俗”的原则?
在这个案件审理中,法官知道如果按照现有的对《合同法》、《继承法》等法律中法条的认识来审理的话,那么,毫无疑问,本案中的遗赠关系是合法的。从而,法官应该判决本案中的原告(二奶)胜诉。但是,法官更加清楚,如果那样,广大人民群众不会答应。而且,社会的善良风俗会遭受严峻挑战,可能会变得“人心不古”。众所周知,法律的功能有一个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而非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任何对社会秩序破坏的法律难道我们能够认为是正义的吗?在反复思考下,法官明白了这个道理,从而引用了“公序良俗”的原则来对法律进行了一次解释。看来,抛开法官是否有权力对法律进行解释的问题不谈,看来,法官在本案中是有必要对法律进行解释的。
但是,我想知道法官有没有实现“公序良俗”的原则呢?我想,也许,法庭当时宣布判决时群众的阵阵掌声也许能够回答我这个问题吧!
三、由本案引发一个题外话——“非法同居”这一提法是否还有市场?
随着最近几年人权思想的进步和提高,“非法同居”似乎失去了原有的市场。我的老师和同学很少再用这一提法,甚至有同学认为之一提法本身就是错误的。那么,“非法同居”这一提法真的像他们想的那样是错误的吗?“非法同居”这一提法是否还有市场呢?
本案中的情况可以归结为“婚外恋”,当事人之间的同居可以说是违反了《婚姻法》中关于夫妻法律关系的规定。如果我们不说它是“非法同居”的话,难道我们要说是“合法同居”?



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补充规定(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等8个相关规定的通告


国食药监注[2005]202号


  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为规范、统一营养素补充剂等申报与审评行为,我局制定了《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核酸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野生动植物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氨基酸螯合物等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应用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补充规定(试行)》8个与保健食品申报与审批相关的规定。上述规定于2005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予以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补充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保健食品审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同一产品原则上不得制成两种剂型或分别成型,符合下列条件的产品,可申请注册两种剂型或分别成型:
  (一)有足够的证据说明,目前的生产技术条件下,不能加工成一种剂型;或虽可加工成一种剂型,但影响产品保质期,其保质期小于6个月的;
  (二)单独的一种剂型,不能独立形成一种保健功能。
  (三)两种剂型的保健食品其产品名称应标明两种剂型,产品的最小包装应为一日或一次食用量。

  第三条 以舌下吸收的剂型、喷雾剂等不得作为保健食品剂型。

  第四条 缓释制剂保健食品审评的具体规定为:
  (一)申请人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说明缓释制剂的必要性(包括文献及试验依据)。
  (二)产品的原料构成应为单体成分,其纯度为90%以上。
  (三)应保证普通制剂改为缓释制剂产品的食用安全,提交相关的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资料。
  (四)申请人应提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缓释控释制剂指导原则》、《释放度测定方法》、《药物制剂人体生物利用度和生物等效性试验指导原则》进行普通制剂和缓释制剂的释放度比较试验、人体生物利用度和生物等效性试验的试验报告。

  第五条 保健食品原料与主要辅料相同,涉及不同口味、不同颜色的产品,可免做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试验和功能学评价试验(提供原产品试验报告的复印件),但其检验方法、评价指标和判断标准应符合现行的规定。在产品名称后注明口味或颜色。

  第六条 增补剂型的产品,申请人应说明增补剂型的必要性和依据。其产品原料、功效成分、每日食用量应与原产品相同,产品的性状相似,如同为固体或同为液体,并且产品的生产工艺无质的变化,不影响安全和功能,可免做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试验和功能学评价试验(提供原产品试验报告的复印件),但其检验方法、评价指标和判断标准应符合现行的规定。

  第七条 不得以肌酸和熊胆粉作为原料申请保健食品,暂不受理和审批以金属硫蛋白为原料申请的保健食品。

  第八条 保健食品中使用的辅料一般应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名单中的品种,否则,应当提供该辅料食用安全及国内外使用情况的相关资料。

  第九条 保健食品的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注意事项应根据申报的保健功能和产品的特性确定。
  (一)保健功能及相对应的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应当参照《保健功能及相对应的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表》的要求。一个保健食品具有两个以上保健功能的,以主要功能的适宜人群和不适宜人群为主,综合确定产品的适宜人群和不适宜人群。
  (二)产品中使用的某种原料不适宜特定人群食用的,产品的不适宜人群应增加该特定人群。例如:使用红花为原料的,其产品不适宜人群应增加孕产妇、月经过多者;使用灵芝、人参、西洋参及含激素的物品(如蜂皇浆)等为原料的保健食品,不适宜人群应增加少年儿童。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实施。以往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保健功能及相对应的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表





保健功能
适宜人群
不适宜人群

增强免疫力
免疫力低下者


抗氧化
中老年人
少年儿童

辅助改善记忆
需要改善记忆者


缓解体力疲劳
易疲劳者
少年儿童

减肥
单纯性肥胖人群
孕期及哺乳期妇女

改善生长发育
生长发育不良的少年儿童


提高缺氧耐受力
处于缺氧环境者


对辐射危害有辅助保护功能
接触辐射者


辅助降血脂
血脂偏高者
少年儿童

辅助降血糖
血糖偏高者
少年儿童

改善睡眠
睡眠状况不佳者
少年儿童

改善营养性贫血
营养性贫血者


对化学性肝损伤有辅助保护功能
有化学性肝损伤危险者


促进泌乳
哺乳期妇女


缓解视疲劳
视力易疲劳者


促进排铅
接触铅污染环境者


清咽
咽部不适者


辅助降血压
血压偏高者
少年儿童

增加骨密度
中老年人


调节肠道菌群
肠道功能紊乱者


促进消化
消化不良者


通便
便秘者


对胃粘膜有辅助保护功能
轻度胃粘膜损伤者


祛痤疮
有痤疮者
儿童

祛黄褐斑
有黄褐斑者
儿童

改善皮肤水份
皮肤干燥者


改善皮肤油份
皮肤油份缺乏者


营养素补充剂
需要补充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