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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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日常保密工作。
第三条 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保密工作与业务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民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有保密的义务;对泄露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有向保密工作部门举报和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
各单位负责人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严防泄密,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保密工作负有组织、管理、监督和检查的责任。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行署、市、县(区)的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保密宣传教育,组织保密专兼职人员业务培训;
(三)指导、督促各单位制定其业务范围内的保密制度和保密工作计划,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四)组织、指导和监督各单位依照定密程序,确定、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等工作,按规定的程序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事项予以确定;·。
(五)指导、监督和审查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
(六)管理保密技术工作,申报和掌握使用保密技术开发和技术设施经费;
(七)开展保密监督和检查,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泄密事件;
(八)承办上级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交办的有关保密工作事项。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组织,并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保密工作。。
第三章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及解密
第七条 各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依照国家关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依照《保密法》的规定在国家秘密载体上标明。
第八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单位应当先拟定密级和保密期限,采取保密措施,并在十日内申请上级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接到申请的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第九条 保密期限届满的即自行解密;国家秘密事项经主管机关、单位正式公布或公开后,即视为解密。
第十条 确定、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以及解密,应当由本单位的主管领导人直接审定;工作量大的单位,可以由主管领导人授权本单位的保密组织、机构或者指定人员,负责办理其审定前的审核工作。
确定和变更密级、保密期限以及解密,应当有文字记载。
第十一条 确定密级的部门、单位发现定密工作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要求原确定密级的部门、单位纠正。
第十二条 被撤销或者合并的单位,事前应当组织专门人员对其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进行认真清理审查,作出是否变更密级、保密期限、解密决定或者其他有关决定,并通知有关部门、单位。
第四章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管理工作保密制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单位,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管理工作。其它产生或接触国家秘密的单位,可以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印制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时,除依照国家规定在封面或者首页的左上角标明密级、保密期限外,还应当在末页标明发放(阅读)范围和印制份数。
印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只能在持有保密工作部门颁发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单位进行。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的草稿、修改稿、清样等,应当采取与正式文件、资料同样的保密措施。
第十六条 收发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应当由指定的专人负责,并且应当逐件、逐页清点,履行签收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严禁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属于秘密级以上的,应当交由机要部门传递,或者实行二人护送传递制度。绝密级的,在传递时还应当单独密封并附《发文回执》。
第十八条 阅读、使用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应当按照制发机关规定的阅读范围予以组织,不得擅自扩大阅读、使用范围。
阅读密级文件、资料,应当在办公室或阅文室内进行。
组织传阅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由专人负责。
第十九条 复制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经制发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汇编的密级、保密期限和发行范围,应当以其中最高密级的原件所规定的密级标明,县级以下单位不得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由于工作需要使用、借阅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的,应当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办理借阅手续。借件只能在办公室使用,并须妥善保管,用后及时退回。
第二十二条 不得擅自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外出。因工作需要携带机密或秘密级件及其他物品的,应当经本单位办公室负责人批准;绝密件原则上不准携带,确需携带的,应当经本单位主管领导人批准,且两人同行,共同负责。携带外出的密件、密品应当装在公文包(
箱)内,妥善保管;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将所带的绝密件交由当地有关单位保密室代为保管。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应当存放在有利于安全保密的地方,并配备必要的保密防范设施。
第二十四条 对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按制发机关规定定期清查、清退。同时各单位还应当每半年再清查一次,将已办完的密件退到县级以上单位保密室。县级以上单位保密室应当在翌年上半年进行全面清退,并履行签收手续。绝密件和发至省(军)级的其他密件,由制发机关或者
其授权的单位保密室直接负贵清退。
第二十五条 机构撤销、合并时,原机构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移交给制发机关、档案部门或者合并后的新单位。移交时,应当履行登记、签收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任用管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的专职人员,应当遵循先审查后使用的原则,并在上岗前进行保密教育。对不称职或者任用不当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在其调离工作岗位时,必须严格办理接交手续,交接清所经管的国家秘密事项。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涉密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当先将使用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和涉及国家秘密的笔记本交回原单位后,方能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八条 当年无保存价值的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应当在下一年度销毁。销毁前应当造册登记,经县级以上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后,由两人以上共同负责,予以监销。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作为废品出售或者收购。
第五章 经济工作保密制度
第三十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各种计划、统计资料,不得擅自公开发表或者向外透露。
统计部门和经济管理综合业务主管部门,拟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和有关文件、资料中使用的,尚未解密的统计数字和国民经济发展需要保密的情况,在公报和有关文件、资料发表前,仍须采取保密措施。有关部门需要公开发表有关统计数字,应当经统计部门和经济管理综合
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属于国家秘密的国土资源、地质矿产、测绘、水文、气象等资料,确需公开发表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测绘资料经有关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后方能公开发表。
第三十一条 对调整物价等容易在社会上引起敏感反应的事项,在国家公布前,不得泄露。
第三十二条 有关专运、特运、军运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运输,应当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
第六章 新闻、出版工作保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书籍以及广播、电影、电视、录像制品、视盘、录音带、展览等,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三十四条 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对需要公开报道的稿件和出版的书籍进行保密审查,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对保密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征求被采访单位或作者单位的意见,或者直接交由被采访单位或作者单位核定。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向新闻、出版部门投递公开发表的稿件及书稿,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等方面内容,对是否需要保密界定不清时,应当请本单位负责人或者主管部门进行保密审核。
第三十六条 记者因工作需要参加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或者接触被采访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有选择地进行公开报道时,应当征得会议主办单位或者被采访单位同意;从会议或者被采访单位带回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交本单位保密室登记保管。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将自己所接触的本单位或者外单位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等编撰成文,向公开发行的报刊投稿或者汇编入公开发行的报刊、书籍中。
第三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内部发行的宣传资料、书刊、影视片、音像制品等,应当按照制发单位规定的发行范围进行宣传,不得擅自扩大宣传范围。
第三十九条 举办各种公开性的展览,在展出前应当由主管部门对展品和说明进行保密审核。
第七章 电信工作保密制度
第四十条 传送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通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无保密措施的有线、无线通信设备传送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严禁用明码电报和普通传真电报传递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三)严禁密电明复或者明密混用;
(四)不得将密码电报原文印成文件、复印、传抄,在无保密措施的电话中传递,用明码电报和普通传真电报转发,或者在在报刊上转载。
第四十一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存贮、传输、处理国家秘密信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涉密的电子计算机房,应当设在有利于安全保密的地方,并建立健全机房管理制度。
(二)使用进口电子计算机处理国家秘密信息时,应当事先经有关部门进行保密技术检查。
(三)涉密的电子计算机信息在存贮、传输、处理时,应当采取技术的和行政的保密措施。
(四)对涉密的电子计算机载体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视同秘密文件、资料进行管理。
(五)对涉密的电子计算机,应当针对电磁波辐射的不同情况,采取必要的防辐射措施。
(六)对涉密的电子计算机管理、操作人员,应当按照使用、经管国家秘密的人员条件配备,井明确保密责任,严格保密纪律。
第八章 涉密会议保密制度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会前应当采取安全保密措施,并对与会人员和工作人员宣布保密纪律。未经会议主办单位批准,任何新闻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录音、录像。
禁止使用无线话筒传达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印制会议秘密文件,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分发时须进行登记,并凭会议通知书或者介绍信履行签收手续。会议秘密文件应当有专人负责管理。
会议印发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与会人员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如数交所在单位保密室登记存档,不得留存。
第四十四条 会议的传达应当按照会议主办单位规定的内容和范围进行。
第九章 涉外活动保密制度
第四十五条 接待境外人员参观、访问的单位,应当按照上级规定和本单位情况明确规定各自的介绍口径、参观范围和路线等;向境外人员介绍情况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属于国家秘密的场所、部位、设施以及军事禁区等,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让境外人员参观。
第四十六条 与境外人员洽谈时,不得涉及属于国家秘密的对外经济贸易、科学技术、文化交流等事项,以及与洽谈项目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会见、陪同境外人员参观游览以及参加有境外人员在场的宴会和其他活动时,不得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四十八条 出境的团、组和个人,不得擅自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确需携带与业务有关的密件、密品出境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保密的管理规定,向所在地的行署、市、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手续。携带出境的密
件须严加保管,或交我驻外机构代为保存,不得遗失,不得向境外人员泄露和提供。
第四十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不得擅自对外提供;因对外合作的项目确需提供的,应当事先呈报有批准权的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行署、市以上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并在合同中订明外方承担保密义务的条款。对外提供的国家秘密资料,
原则上供外方在我境内从事业务工作时使用;外方确需携带出境的,应当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手续。
第五十条 凡通过国际电路、邮路向境外打电话、发明码和明传电报、投寄信件和稿件等,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并严格执行明来明往,密来密往原则。
第五十一条 邀请或者接受境外记者进行采访、录音、录像或者拍摄电视、电影等活动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不得接待未经批准而到我内部单位要求从事本条规定活动的境外记者或其他人员。
第十章 泄密事件补救措施及处理
第五十二条 拾得他人遗失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它物品的,应当及时送交本单位的保密组织或者当地保密工作部门。
第五十三条 发现他人出售或者收购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就近报告保密工作部门或有关部门。
第五十四条 发现他人盗窃、夺取、骗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或者发现他人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线索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举报。
第五十五条 各单位发生泄密事件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同时报告当地保密工作部门。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法督促发生泄密事件的单位进行调查处理。对久拖未决的泄密事件,当地保密工作部门有权督促或限期发案单位作出查处结论;对处理畸轻或者畸重的,保密工作部门有权提出重新处理的意见。
第五十六条 发生下列泄密事件,有关单位和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二十四小时之内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
(一)泄露绝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二)向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十一章 奖惩
第五十七条 凡有《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表现之一的,以及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或者个人,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保密工作部门也可以直接给予奖励。
对于侦破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有功的集体或者个人,发案单位可以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有关单位视其情节,依据《保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泄露国家秘密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兔予刑事处罚的,由有关单位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售、收购、印刷或者复印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的,由当地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将出售、收购、印刷或者复印的密件、密品没收封存,并没收其非法收入上缴国库。需要追究其他责任的,由当地保密工作
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按职责权限,分别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一条 对举报、查处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将对泄露国家秘密责任人的处分,报送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在查处中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有确定权的保密工作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出鉴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工作的保密制度,由自治区国家保密局会同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依据《保密法》、《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结合我区实施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8日
盗窃罪需待修改与完善
郭山珉
一.完善盗窃犯罪立法形式或体例
盗窃犯罪是财产犯罪中发案率最高的一种犯罪,一般要占整个刑事犯罪的二分之一,有的高达70%至80%。以我院近三年批捕数据为例,2002年批捕的盗窃案件数和人数占总批捕数的73.4%和75.6%;2003年批捕的盗窃案件数和人数占总批捕数的67.1%和65%;2004年批捕的盗窃案件数和人数占总批捕数的83.9%和84.3%,盗窃犯罪始终居高不下。盗窃犯罪又是一种最为复杂的犯罪,从犯罪形态上看,它涉及到普通盗窃、加重盗窃、共同盗窃和盗窃未遂等;从盗窃对象来看,它涉及到盗窃一般财产、盗窃珍贵文物、金融机构,以及盗窃技术成果、盗窃电力、水力、天然气等具有经济能源价值的无形财产,还包括存单、债券、提单等有价证券;根据刑法第265条的规定,通信线路、电信号码和电信设备、设施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侵犯对象。从盗窃主体上看,它涉及到自然人盗窃与法人盗窃;从盗窃与其他犯罪之间的界限来看,它涉及到侵占、诈骗、抢夺、抢劫等20多种犯罪。1997年在修订刑法时,对盗窃罪作了较大修改,现行刑法典虽然将盗窃罪从诈骗、抢夺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设立条文,并将盗窃罪采用简单罪状的描述形式,但本人认为,其内容仍过于简单,不符合盗窃犯罪的实际情况,使得盗窃罪在司法认定中常常发生许多疑难问题,应对盗窃罪设专章(节)或制定专门的《盗窃罪法》或者《惩治盗窃犯罪条例》。
1、惩治盗窃犯罪的重要性决定了应设专章或制定专门法律。盗窃犯罪案件审判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整个刑事案件审判质量的好坏。而完善的立法,又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同时,完善的立法又能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盗窃犯罪的发生。如果占刑事案件40%至50%的盗窃案件得到有效控制,整个刑事案件将大幅度下降。可见,盗窃犯罪的立法好坏,是一个事关50%案件的审判质量问题,是一个事关50%犯罪的防治问题。因此,制定一部专门的《盗窃罪法》或者《惩治盗窃罪条例》,或者刑法典中专章或专节进行详细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2、盗窃犯罪的复杂性决定了应设立专章或制定专门法律。盗窃犯罪无论从犯罪对象来看,还是从犯罪形态等方面来看都很复杂,设专章或制定专门法律便于详细规定。具体内容应包括:普通盗窃、加重盗窃、法人盗窃、亲属盗窃、盗窃未遂、盗窃通讯设施等、盗窃电力等能源、盗窃文物、盗掘文物、盗掘墓葬、盗窃信用卡、增值税发票等、事前通谋的窝赃销赃、监守自盗、盗用交通工具,以及其他需要规定的情况。同时还可以对盗窃犯罪的防治问题进行规定,如尚不构成盗窃的劳动教养或治安处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青少年盗窃的处理问题等,都可以作出相应的规定。
3、外国立法和我国有关立法对盗窃犯罪设专章或制定专门法律提供了有益的经验。许多国家对盗窃罪设立了专章,英国还专门制定了《盗窃罪法》,我国现行刑法对走私罪、金融诈骗罪、危害国家税收管理罪等都以专节的形式予以规定,并对贪污贿赂罪以专章的形式予以规定,这些都为建立一部体系完整的惩治盗窃犯罪法律或专章或专节规定盗窃罪提供可资借鉴的经验。鉴于现行刑法典实施时间不长,可以先行制定一部惩治盗窃的单行法律,待再次修改刑法时,将其纳入刑法典。
二.修改盗窃罪立法内容
1、应将“多次盗窃”修改为“情节严重”
现行刑法典第264条把“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罪构成要件之一,这比1979年刑法以单一数额定罪的规定是一个进步,但也存在一些弊端:一是不利于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容易把小偷小摸性质的盗窃作为犯罪处理。二是用“多次盗窃”作为认定盗窃罪的标准不科学,确定罪与非罪的标准主要是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财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数额上,为防止唯数额论,在数额之外规定补充条件是可取的,但必须是能够准确反映其社会危害性的条件,“多次盗窃”即便是三次以上,如果数额较小,又没有其他严重情况,如小偷小摸等,显然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能以犯罪处理。三是“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罪的补充要件,不能覆盖数额外的各种犯罪现象,仍然有补充不全面的问题,如情节严重的盗窃未遂,盗窃重要物资而实际获得财物数额未达较大的等等,这些均不能用“多次盗窃”来解决。因而,本人认为,将“多次盗窃”修改为“情节严重”符合犯罪构成的一般标准,又能较好地解决罪与非界问题。
2、应修改盗窃金融机构的刑罚适用,避免脱档问题
从现行刑法典来看,盗窃金融机构在刑罚适用上没有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量刑幅度。因为现行刑法典第264条规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以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从上述法条表述来看,只要是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就应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而,对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就没有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个量刑幅度了,这显然是立法上的疏忽和用语不当造成的。对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不分情节轻重,一律判处无期或死刑,不仅造成中间的量刑幅度脱档,而且也是不科学的。所以,应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或者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而且情节严重的;(二)……。”
3、应将盗窃珍贵文物的盗窃行为设立单独的刑法条文
珍贵文物具有特殊性,一般不能直接用数额计算其价值,而现行刑法典将其与盗窃其他一般财产合并规定在一个条文中,是不恰当的。一是盗窃一般财产的犯罪构成标准不适用于盗窃珍贵文物。盗窃一般财产的犯罪构成标准是“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用这个标准适用盗窃珍贵文物显然不切实际;二是盗窃一般财产量刑幅度的划分标准也不适用于盗窃珍贵文物。盗窃一般财物的量刑幅度的标准是数额大小,而珍贵文物一般难以计价。因此,应将盗窃珍贵文物从盗窃一般财物中分离出来,设立单独的条文并规定专门的量刑幅度。可以这样设置:盗窃珍贵文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至于情节轻重的划分,主要根据盗窃珍贵文物的等级和件数而定。
4、应将邮政工作人员在收发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窃取财物的修改为职务侵占罪
现行刑法典将邮政工作人员在收发邮件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窃取财物的,由原来的贪污罪改为盗窃罪,立法意图是为了准确地反映本罪是对公民权利的侵犯的本质特征,因为窃取财物的实质是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侵犯。但本人认为,这一修改仍为不妥,应定为职务侵占罪。一是邮政工作人员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即属于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人员;二是邮政工作人员这种窃取行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三是这种行为侵犯的是本单位的财产所有权。现行刑法典第91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邮政工作人员在收发业务过程中,窃取收发人的财物,应视为对本单位财物所有权的侵犯。
同样,铁路上的行李包车间工作人员,其主体身份、工作性质和职责范围与邮政工作人员相似,他们都是企业单位人员。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利用职务之便监守自盗的行为,均以职务侵占罪受理审查批捕、起诉。
5、应废除盗窃罪死刑,修改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
现行刑法典对盗窃犯罪规定限制条件来适用死刑,但这一问题仍需探讨。(1)盗窃罪是一种纯粹的财产型犯罪,其侵犯的唯一客体是财产权利,刑法不仅要保护合法公民的权利,同样要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财产权同生命权相比,后者更为重要,这是现代人权理论的精髓,即便是再严重的财产损失也不能与剥夺生命权划等号;(2)盗窃罪直接侵害的是财物所有者(或占有人)对财物的所有关系,虽然也会导致其他的危害后果,但毕竟不是直接的,而且对盗窃罪的危害后果可以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予以补救;(3)刑法作为一种规范,保护与打击并重,教育与惩罚结合,而保障人权是首要的,也是根本的;(4)盗窃犯罪猖獗有其多种原因,死刑的震慑未必能减少犯罪;(5)对盗窃罪适用死刑,不利于罪犯投案自首、坦白交待罪行,也不利于积极退赃。因此,废止盗窃犯罪死刑,修改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是最理想的举措。
三.补充盗窃罪立法内容
1.增设单位盗窃罪
现行刑法典对单位盗窃未予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现行刑法典颁布以前司法解释为单位盗窃数额巨大,影响恶劣,对其有关人员按盗窃罪批捕、起诉。这种将单位犯罪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虽然起到了事后制裁作用,但作为一个内部文件,不能起到事前规范作用,不能有效地防止单位犯罪的发生,况且与现行刑法典的基本精神相违背,难以继续适用,因此建议增设单位盗窃罪。这是因为:一是单位组织盗窃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具有社会危害性。二是把单位盗窃犯罪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不科学。单位盗窃和自然人盗窃两者之间的构成要件不同;自然人盗窃的刑罚规定难以适用单位盗窃;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附带民事赔偿比较困难。三是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不符合法治原则。从法治原则角度来讲,单位是否构成犯罪,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确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单位盗窃按自然人处理,实际上修改了自然人盗窃构成的要件,重新建立了一种新的盗窃犯罪构成要件。四是将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与整个法人犯罪立法不协调。对其他单位犯罪设立了单独的构成要件和刑罚,而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显然会加重单位盗窃具体犯罪者的刑罚。
2.设立家庭成员和亲属盗窃罪
现行刑法典对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盗窃未予规定,最高司法机关对此作了有关司法解释和批复,都指出,一般不应作盗窃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但在司法实践中执行起来是很难的。一是难以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什么是“确有追究必要的”,没有具体标准,致使这类案件难以处理或不能得到恰当的处理;二是难以适用刑罚,按照一般盗窃罪的量刑幅度适用刑罚,很难与社会上的盗窃区别开来,因为现行刑法典规定不具有减轻情节而需判处法定刑以下刑罚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且从理论上讲,特殊减轻是针对某种犯罪的个别特殊情况而设立,如果某种犯罪都应减轻处罚,就只有通过立法途径解决了。
3.在刑法典中对盗窃犯罪对象予以列举或解释说明
在刑法典中对盗窃对象进行列举或对一些可能发生争议的对象进行解释或明确,对统一执法具有指导作用。因此建议在立法中对于电、光、热等能源直接规定为盗窃对象,并将其他一些有争议的对象,如不动产、科技成果等进行界定。同时鉴于我国刑法典按侵犯客体的性质划分犯罪性质,对盗窃罪的范围有一定限制,因而有必要在刑法条文中规定:“对于法律另有规定的盗窃对象,不适用盗窃罪的规定,而适用特别规定。”
4.在刑法典中对数额以外的加重情节予以明确,在司法解释中对重情节的叠加适用规则予以规定
现行刑法典对盗窃加重问题,虽然在规定数额加重的同时,也规定了情节加重并列举了两种特别加重情节,即盗窃金融机构和珍贵文物,但没有列举一般加重情节,对重情节的叠加适用规则也不明确,不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因此建议在刑法条文中直接标明具体加重情节,并在司法解释中规定重情节的适用规则。一是可以给法官提供可供量刑考虑的具体标准,便于操作;二是直接把加重情节列举在刑法典中,具有防范和震慑作用,使一些人望而生畏,不敢为之,以达到预防和减少盗窃犯罪或重大恶性盗窃犯罪的发生。
参考文献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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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新久著:《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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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编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作者单位: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2005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