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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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


(1999年12月14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职工或居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行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推动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私有化。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的意见》和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铜川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市职工或居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审批工作;铜川市房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出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职工或居民依据《铜川市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及依据相关政策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或居民根据国家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住房,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 职工或居民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办理程序:
一、向原产权单位出示申请上市出售的书面材料。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有优先购买权;
二、产权人凭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填写《铜川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准入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附《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经同住成年人(产权人直系亲属)共同签字同意,报市房改办审批;
三、产权人凭市房改办批准的《审批表》,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等相关资料到市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税费征收(具体标准随国家的规定调整而调整):
一、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的标准,按房屋成交价的3%,即相当于该房屋座落位置标定地价的10%执行,由买方交缴。
二、营业税的计征:对于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原价后的差额计征,同时按应缴营业税税额的7%和3%由出售方一次性交缴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三、契税,由买方按成交价款的3%减半交缴。
四、土地增值税,对于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上市出售暂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印花税,由买方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以每本贴足5元的印花税票予以交缴。
本市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因工作需要,需出售现住房而在新区购买住房的,前述各款规定的有关税费免征。
第八条 职工或居民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时,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全部归个人所有。
第九条 凡是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职工或居民,除在铜川新区购买住房外,不得再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条 在本办法出台前,私自成交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房改办申报,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原提取的住房物业管理基金的使用性质不变,物业管理按照物业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佐房上市出售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由房改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 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 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房改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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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2007年12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14号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的使用管理,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推进建筑工程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的使用及对使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材料,是指用于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材料及制品、建筑构配件等。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设备,是指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使用的建设机械设备、运输机械设备、材料现场加工机械设备、检测设备及其他直接用于工程施工的机械设备。

第四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节约土地、能源及技术工艺先进、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新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鼓励新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工程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节能材料设备,推进太阳能及工业、生活垃圾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新建民用建筑工程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既有民用建筑工程改建、扩建时应当根据现行节能标准进行节能改造。

第七条建筑工程应当使用符合技术标准的节能、节地、节材、节水、环保和有利于改善建筑功能的新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

第八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必须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并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工程材料、专用设备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九条采购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的单位应当按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采购合格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采购、租赁、使用不合格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使用合格的建筑工程材料。使用前应当查验有关证照,并按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工程材料进行检验检测。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检验检测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

第十一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可能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材料,应当提供可行性依据,并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对下列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建筑工程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现场取样数量不少于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应当取样数量的30%,送通过计量认证并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

(一)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

(二)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

(三)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

(四)用于承重的钢结构试件;

(五)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的防水材料;

(六)市政工程的路基、路面的主要材料及试件。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对前款规定的建筑工程材料适时予以调整并公布。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使用建筑工程设备前,应当进行自行检验检测,或者委托通过计量认证或者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经检验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建筑工程设备闲置6个月以上不使用的,使用前应当重新进行检验检测。

检验检测报告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在使用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备前,应当组织设备安装、使用、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通过计量认证或者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验收报告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登记标志。

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安装、使用建筑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经通过计量认证或者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一)大修、改造后使用的;

(二)发生重大机械事故修复后使用的;

(三)遭受自然灾害破坏后可能影响安全技术性能的;

(四)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

第十六条建筑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本省建筑工程设备出租单位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外建筑工程设备出租单位在本省出租建筑工程设备,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设备出租单位对出租的建筑工程设备的安全性能应当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出租。

建筑工程设备出租单位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协议。

第十九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用于建筑工程的情况。

对首次用于本省建筑工程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和节能环保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对涉及建筑工程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和节能环保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实行淘汰、推广制。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限制使用产品、淘汰产品和新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推广产品目录,并根据国家政策和行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中应当优先选用列入新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推广产品目录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并按其配套应用的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负责采购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的单位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建筑工程材料设备推广产品目录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在进行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时,对列入建筑工程材料设备限制使用产品和淘汰产品目录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应当予以限制或者禁止使用。

第二十三条公共建筑和商品住宅工程的装饰装修,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

公共建筑和商品住宅在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通过计量认证并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验检测,并将检验检测结果在工程显著位置明示。

第二十四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材料设备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记录在案,由监督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后存档。

第二十五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工程材料设备进行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被检查单位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检查单位,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二)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不得参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七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执法活动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有失公平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索贿受贿,收受他人礼物的;

(四)参与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用于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无人接听举报电话”的单位领导当问责

杨涛


河南省政法部门为响应省委七届七次全会要求省级领导干部和省直机关带头大兴求真务实之风,真抓实干、狠抓落实的号召,率先推进服务承诺制,以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一些问题,从8月25日至31日,省公、检、法、司相继在省内主要媒体公开发布各自执法为民、便民利民的一系列承诺,并公布了各家的举报电话。然而随后就不断有读者反映,这些公布出来的举报电话多数不起作用。(《河南日报》9月8日)
每当中央或者地方党委、政府出台了新的政策、新的精神,有关的国家机关都会配合出台一些新的举措,以表示坚决拥护、贯彻和支持。但是,这些举措出了文件,大会上宣读了,媒体上宣传了,至于是否真正地执行和落实,有关部门就显得不太热心了。像河南省的一些司法机关一样,公布的举报电话,有的根本就是私人电话,有的是电话没有人接,还有的是接听电话的人上演“踢皮球”,所谓的举报电话成为这些机关的作秀的道具。其实,何止是举报电话遭此厄运呢?一些单位的举报信箱,鸟儿在上面筑巢,推行的“一把手接待日”没实行几天就由工作人员来效劳等等事例举不胜举。
说到底,一些国家机关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在于领导的观念上根本就没有把群众利益放在心上,也根本没有下决心去真抓实干,只是把出台的一些新举措作为自身积极拥护上面政策、精神的道具。在这些领导看来,表态比干实事更为重要。上面有了新精神,如果不配合出台相应的措施,那就是对于上面的精神不拥护、不贯彻,那就有可能危及自身的前途命运,所以要想方设法迅速出台相应的措施,并且要在大会小会强调,并且要请媒体多加宣扬。但是,要真正落实这些措施难度又很大,还会触及自己或下属的利益,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他们知道,就是不落实这些措施,也不会给自己带来什么不利后果,上面根本就没有制定对下级不落实自身承诺的惩罚措施,许多上级也许就是要听一些好话而已,大家只是关心你说了什么,并不关心你做了什么。所以,他们敢于对上欺骗,对下糊弄。
因而,问题虽然出在下面,根子还是在于上面。上级要应当多关注下级为拥护、贯彻新的政策、精神做了什么,而不是他们说了什么。上级要痛下决心,动真格,制定对不认真落实自身承诺的问责制度,发动群众、媒体进行监督、举报,及时对不履行承诺行为的单位和领导进行曝光,并追究这些单位领导的责任。人大也要充分发挥自身的监督职能,人大代表要敢于质询这些国家机关落实承诺的情况,并将此作为对其任免的依据之一,让这些领导不仅要对上负责,也要对下负责。这样一来,相信这些国家机关就不敢瞒上欺下,再将自身承诺作为道具去作秀了。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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