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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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1998年12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厦门市房屋租赁市场,调剂房屋余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城镇规划区内房屋的租赁。
  合法建造的临时建筑物的租赁,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出租房屋内的营业场地的。


  第四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是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租赁主管部门)。租赁主管部门可委托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屋管理所等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 登记备案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和《房屋租赁证》制度。但直接向租赁主管部门租用的直管公房和单位分配给职工本人居住的住宅用房除外。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在15日内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领取《房屋租赁证》。


  第七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
  (二)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
  (三)租赁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出租抵押的房屋,还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转租房屋的,还须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如实申报租金金额,依法纳税。


  第九条 租赁主管部门在收到出租人提交租赁登记备案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审核,符合本规定的,给予登记备案,颁发《房屋租赁证》;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出租人。


  第十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房屋租赁证》采用国家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的样式,由租赁主管部门印制。《房屋租赁证》不得转借、转让、伪造、涂改。


  第十一条 租赁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出租人应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后15日内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并缴交《房屋租赁证》。
  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出租人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出租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属违章建筑未经依法处理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应签订书面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由租赁主管部门监制。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包括按房改政策购买的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解困房、解危房、统建房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金。收益金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租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十六条 出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修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
  出租人应当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无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出租人隐瞒真实情况或出租有权属争议的房屋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租赁期间,房屋因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抵押等引起所有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给他人或调换使用权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擅自扩建、改建、加层、进行影响结构安全装修,或损坏房屋又拒不修复、赔偿损失的;
  (四)逾期6个月未交付租金的;
  (五)公有住宅承租人及其共同使用的成员迁离厦门市的;
  (六)公有住宅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七)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租赁关系解除后,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迁出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占用期间的租金。

第四章 承租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租金。直管公房中的住宅用房和单位自管房屋中分配给单位职工居住的住宅用房,其租金按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不得非法堆放危险品和有损房屋的物件以及从事其他不合理使用房屋的活动。
  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因生产、经营、生活等原因确需对承租的房屋进行扩建、改建、加层、改变用途的,应事先征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其共同居住的成员或共同承租的其他人有权要求承继原租赁关系,但应在承租人死亡之日起60日内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愿意继续出租房屋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未满,承租人需解除租赁合同的,经出租人同意,可缴清租金,交回房屋及其设施,并将《房屋租赁证》交原登记机关注销。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自行迁出房屋的,出租人可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租人追偿租金。


  第二十八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在房屋内部增设的一切嵌装等附属设施,迁出时不得拆除,出租人也不予补偿。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履行或解除租赁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逾期不提供房屋的;
  (二)擅自提高租金的;
  (三)不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维修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所出租的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五章 转租





  第三十一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承租人将所承租的全部或部分房屋的使用权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含承包经营)等行为,视同转租。
  公有住房不得转租。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协商转租收益分配,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三条 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领取《房屋租赁证》。


  第三十四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承担出租人的义务,并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且承担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需要转租直管非住宅房屋的或将直管非住宅房屋作为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租赁主管部门批准,签订转租协议并缴交转租收益金后方可转租。
  转租收益金的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租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三十六条 租赁单位自管非住宅房屋,在租赁期限内需要转租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单位自筹资金建造的,由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产权人书面同意并协商收益分配方可转租;
  (二)属财政投入资金建造的,由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产权人书面同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到租赁主管部门缴交转租收益金后方可转租。


  第三十七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不按期申请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的,由租赁主管部门根据《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的,由租赁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第㈥项、第㈦项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除责令停止出租外,租赁主管部门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按时缴纳土地收益金的,由租赁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土地收益金外,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收益金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直管公房的承租人不按时缴纳租金的,除责令补交租金外,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租金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转租房屋的,其转租行为无效,由租赁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法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承租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拒绝、妨碍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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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的管理,加速发展零担货物运输事业,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托运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实行全民、集体、个体(联户)运输业多家经营。经营汽车零担货物运输,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加强经营管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为货主提供安全、迅速、方便、经济的运输条件。

第二章 零担货物运输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托运人一次托运的货物,计费重量不足三吨的,为零担货物。
第五条 按件托运的零担货物,单件体积一般不小于零点零一立方米(单件重量十千克以上的除外),不大于一点五立方米;单件重量一般不超过二百千克;货物的长、宽、高度分别不超过三点五米、一点五米和一点三米。
逾限零担货物的托运,由承运人根据起运、中转和到达站的搬运、装卸能力及协议与托运方协商办理。
第六条 下列货物一般不予办理零担货物运输:
一、易燃、易爆、剧毒及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易破损、易污染、易腐烂及鲜活物品。
上述货物,承运人有条件受理的,按承托双方协议规定办理。

第三章 站点的设置
第七条 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的站点,根据零担货物的流量、流向和运输需要设置。零担站点的设置必须报所在地的县以上(含县)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厅)备案。
零担货运站点分为一级站、二级站、三级站和代理点。较大的城市也可设立中心站和若干分站。
第八条 零担货运站一般都应配备专职业务人员。业务量较小的三级站、代理点也可设置兼职业务员。
第九条 零担货运站点应根据业务发展建立仓储设施。站点应有明显标志,设置营运线路图、营运班期表、里程运价表、营运站点名称、托运须知、禁(限)运物品名称、到站等公告。
第十条 零担货运站点停业,应于停业前三十日报请开业审批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向省厅备案,并及时通告各有关业务单位。

第四章 班线的开辟和运行
第十一条 零担货运班线的开辟由经营者提出申请,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在县范围内的班线,由县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局)审批,并报市、地(州)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局)和省厅备案。
二、在市、地(州)范围内跨县的班线,由起运和终到站的县局签署意见,报市局审批,并报省厅备案。
三、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跨市、地(州)的班线,由起运和终到站的市局签署意见,报省厅审批。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班线,由起运和终到站的市局签署意见,报有关省厅批准。
班线的停开或变更,也按上述权限审批,但必须于停开或变更前三十天,通告有关各方面。
第十二条 凡跨境班线,起运和终到站双方都应以加强协作、平等互利、协调发展为原则共同经营。如一方因故不能运行,经协商可单方先行运行。
第十三条 班线一经批准营运,有关各方应分别签定协议,明确经营责任和费用结算办法,保证班线畅通。
第十四条 零担班车必须定线、定点、定班,保证正常运行,不得随意停班、误班、甩站。如因路阻、行车事故等原因而误班的,应在当班向有关方面报告。因道路施工必须改线运行的,除通告各方外,应报班线审批部门备案。

第五章 车辆装备
第十五条 零担班车应使用装有防雨、防尘、防火、防窃设施的箱式专用车辆,并涂写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采用普通客、货汽车临时代作零担班车时,车厢应坚固,并加装可靠的防火、防窃设施。货车拦扳高度不得低于一米,并应增设篷杆、篷布、绳网等装置。

第六章 零担货物的托运
第十七条 办理零担货物运输,由托运人填写“汽车零担货物运输运单”(见附表一)。运单填写必须字迹清楚。
托运人对货物自愿投保汽车货物运输险、保价运输的,应在运单中注明。
托运人注明的特约事项,经承运人同意后,承托双方签章生效。
第十八条 零担货物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交通运输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对不符合包装标准和要求的货物,应由托运人改善包装。对不会造成运输设备及其他货物污染和货损的货物,如托运人坚持原包装,托运人应在“特约事项”栏内注明自行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货损。
第十九条 托运危险物品时,其包装应严格遵守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按承托双方协议办理运输易污染、易破损、易腐烂和鲜活物品,其包装必须严格遵守双方协议的规定。
第二十条 托运普通零担货物中不得夹带危险、禁运、限运和贵重物品。
第二十一条 托运政府法令禁运、限运以及需要办理公安、卫生检疫或其它准运证明的零担货物,托运人应同时提交有关证明。
第二十二条 托运时,托运人应在每件货物两端分别拴贴统一规定注有运输号码的货物标签。需要特殊装卸、堆码、储存的货物,应在货物明显处加贴储运指示标志,并在运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

第七章 零担货物的承运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受理零担货物运输业务,手续应简便。提倡上门服务,开展信函和电话受理业务。对符合零担货物运输基本要求,包装合格的货物,不得拒绝承运。
第二十四条 承运人对受理的零担货物及其包装、运单、标签,应认真审核,对不符合要求和差错之处,应提请托运人改善和修正,并于重要修正处加盖托运人印章。审核无误后,在运单上加盖承运章。
第二十五条 承运人对零担货物有疑义时,可以要求托运人拆包检查。
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应将托运人提供的禁、限运货物及公安、卫生检疫等准运证明的名称和文号填入“起运站记载事项”栏内,并在证明上加盖承运章,必要时可将证明附于运单上,随货同行,以备查验,运达后一并交收货人。
第二十七条 承运人对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应在运单上加盖“保价运输”戳记,并按规定核收保价费。对有其他特殊要求的货物,必须严格遵守商定的运输条件和特约事项。

第八章 取消和变更
第二十八条 已受理的货物在未起运前,托运人可以取消托运。承运人按规定核收取消托运手续费和其它已支出的费用。运费和其它尚未支出的费用退还托运人。托运人要求变更到站或收货人的,需办理变更手续,并换拴(贴)货物标签。承运人按规定核收变更手续费,并由托运人承
担由此给承运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货物已经起运的,不予办理取消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由于承运人的责任而造成取消运输的,承运人免收手续费、退还全部运杂费,并承担由此给托运人造成的直接实际损失。
第三十条 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自然灾害、道路阻塞而造成运输阻滞时,承运人应及时与托运人取得联系,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托运人要求退运的,可免费运回,并退还去程未完成路段的运费;
二、托运人要求绕道运送或变更到站的,运、杂费照实核收;
三、托运人要求就地卸存自行处理的,退还未完成路段运费;
四、货物在受阻处卸存期间承运人免费保管五天。在非承运人库场存放,保管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第九章 货物交接
第三十一条 货物起运、中转、到达都要严格履行交接手续。由起运站分别签制直达、中转“汽车零担货物交接清单”,凭单件交件收,单货相符,交接双方签章。
第三十二条 货物起运前发生短缺、残损,由起运站处理后方可起运;货物到达后发生票货差误。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有票无货,到达站相符,交接双方在票单上签注,由到达站查询处理。到达站不符,交接双方在票单上签注,货票退回起运站。
二、有货无票,到站相符,应予收货,交接双方在清单上签注,并通知起运站补发货票;到站不符,交接双方在清单上签注,货物退回起运站。
三、货物短缺、残损(包装破损),不得拒绝收货。交接双方验货、复磅、记录签章、通知起运站,由到达站处理,由责任方赔偿。
四、流向错误,越站错运,票、货退还起运站或货票标明的到站。

第十章 货物中转
第三十三条 零担货物应尽量直达运送。必须中转的,线路要合理。中转站对中转货物应优先发运,中转期限不得超过两个班期。
第三十四条 零担站对外应公布中转站点。中转站应设专人负责中转货物,有条件的地方应设置中转专用仓库。
第三十五条 中转站发现货物已经破损,应整修完好,并将整修情况记录于运单和交接清单上。
第三十六条 中转站发现票、货不符的货物,按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货物交付
第三十七条 货物到达后,到达站应及时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并做好记录。收货人凭提货单取货,并应在提货单上加盖印章。到达站付货后也应在提货单上加盖“货物付讫”戳记后存查。
第三十八条 货物按件交付。包装破损,由交接双方清点复磅,发现货物短损由责任方赔偿。货签脱落,不易辨认的货物,必须慎重查明,方能交付。
第三十九条 提货单遗失,收货人应及时向到达站挂失。经确认后,可凭有效证件提货。货物若在挂失前已被他人持单取走,到达站应配合查找,但不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 “到货通知”发出后一个月内无人领取货物或收货方拒收,到达站应向起运站发出“货物无法交付通知书”。超过一个月仍无人领取的,按国家经委经交(1986)727号《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章 货理事故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货物在承运责任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雨湿、污染、短少、烧毁、被窃事故(以下称货物损失),由承运人按下列办法赔偿:
一、货物损失赔偿费包括货物价格、运费、其他杂费。货物赔偿金额按货物实际损失赔偿。全部灭失(含报废,下同)全部赔偿;部分灭失,部分赔偿;能修复者,按修理费加送修运费赔偿;不能修复,但尚能使用者,按货物损失程度所减低的价值赔偿。
二、办理保价运输的零担货物,按声明价格赔偿,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时,按实际损失赔偿。
三、短少的货物赔偿后,又被全部或部分查回,应送还托运人或收货人,并收回已赔偿的全部或部分金额。
四、货物起运前发生损失赔偿的,已收运费予以退还;货物到达后发生损失,对货物部分损坏赔偿后尚能使用的,运费不予退还;全部赔偿的,退还已收运费;运输途中因行车肇事等原因造成货物损失而不能到达终点的,未完成路段的运费应予退还。
第四十二条 凡下列原因造成事故时,承运人不负责赔偿: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包装完整无损而内装货物短损、变质;
三、货物的自然损耗和性质变化;
四、托运人错报、匿报造成的损失;
五、托运人因违反国家法令,货物被有关部门查扣、弃置或作其他处理;
六、包装质量不符合标准,而从外部无法发现的;
七、收货人逾期提取或拒不提取货物而造成腐烂变质的;
八、其他经查证属托运人责任或托运人注明特约事项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三条 由于托运人责任给承运人造成车辆、机具、设备损坏或人身伤亡,以及第三者损失的,由托运人负责赔偿。对触犯刑律者,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十四条 货运事故的赔偿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货物起运前发生的货运事故和赔偿,由起运站负责处理;运输途中及到达后发生的货运事故和赔偿,由到达站负责处理。赔偿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无法分清责任的,由事故有关各方共同赔偿。
二、由行车肇事引起的货运事故,由事故发生的就近站会同当地公安部门及有关单位做出现场记录,班车所属单位应先向货主单位负责赔偿。
三、要求赔偿的有效期限为:从事故发生通知受损方之日起,最多不超过一百八十天。
四、受损方要求赔偿时,须提出赔偿要求书,并附有关证明文件。从受损方书面提出赔偿要求之日起,责任方须于两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十天内赔偿结案。
第四十五条 事故赔偿以货币支付。赔偿货物的价格计算按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航局、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执行。

第十三章 费收规定及结算
第四十六条 凡经营零担货物运输的单位及个人,必须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费目、费率、票据和结算方式,除卸车费由到达站收取外,其它运杂费均由受理站向托运人一次收清。
第四十七条 零担货物运输运杂费费目、费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运价规则》和《汽车零担货物运价补充规定》、《汽车货运站费收规则》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汽车运价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八条 零担货物的重量、里程、计费单位:
一、零担货物以千克为重量单位,起码重量为十千克,不足十千克者,按十千克计算,超过十千克者以实际重量计算,尾数不足十千克时,四舍五入。
二、零担货物运输的计费里程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营运里程计算,未核定的里程按实际运行里程计算。计费里程的单位为:公里,不足一公里的尾数四舍五入。
三、零担货物重要的确定:一般货物按毛重计算;轻泡货物(一千克重的货物,体积超过三立方分米或每立方米货物,重量不足三百三十三千克)以货物包装的最高、最长、最宽部分计算体积,以三立方分米折算一千克或每立方米折算三百三十三千克重量计算。
四、零担货物运费以元/千克公里为单位,运费尾数以角为单位,不足一角的四舍五入。每张零担货票的起码运费为五角。
第四十九条 受理站收取运杂费后,应认真履行与各方所签协议,及时向承运车属单位、中转站、到达站划拨有关费用,不得延误和拖欠。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附录一 汽车零担物货运单印制、使用说明
一、式样:见附表一。一式三份。
二、印制规格:用二十八克和六十克书写纸印制。第一联薄纸黑线黑字,第二联厚纸黑线黑字,第三联薄纸红线红字。表式中心印有S形粗线一条,以区分承、托双方应分别填写的栏目。第一百组为一本,上面胶边装订,尺寸为22×14(cm)。
三、使用方法:
起运站名应预先盖戳填好,托运时由托运人按照表式(粗线左上角各栏)内容详细填写,随货交复磅人员验收过磅。由复磅人员填写实际重量和计费重量,转交仓库理货员凭以复验货物,核对包装和件数,并在运单上签收,再转会计正式开票,作为托运的正式原始凭证。第一联由起运
站装订备查;第二联随货同行,到达站装订存查;第三联交托运人备查。附表一:
× × 省 汽 车 零 担 货 物 运 单
运输号: 托运日期: 年 月 日 货票号:
----------------------------------------------
| 起运站: 到达站: |经由 全程 公里
|-------------------|-------------------------
|托运单位(人)| |详细地址 |电话|
|-------|-----------|---------|--|------------
|收货单位(人)| |详细地址 |电话|
|-------|-------------------------------------
|货物名称及规格|包装|件数|体积(长×宽×高)|保险、保|类别|实际重量|计费重量|货位|
| | | | (厘米) |价价格 | |(千克)|(千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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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托运人 | |起运站 |
|特约事项| |记载事项|
----------------------------------------------

-------------------

------------------|

------------------|第

------------------|二
托运人注意事项 |
|联
------------------|
1.左上角黑粗线以外各栏由托运人详 |:
细填写; |
2.托运货物必须按规定包装完好,捆 |到
扎牢固; |
3.不得捏报货名,不得在托运货物中 |达
夹带危险、禁运等物品。否则,一 |
切损失由托运人负责。 |站

|存

|查
------------------|

承运日期:年 月 日 |
-------------------
托运人: 司磅员: 仓库理货员:
附录二 汽车零担货票印制、使用说明
一、样式:见附表二。
二、印制规格:零担货票为薄纸复写式,用二十八克白色打字纸印制,每组一式五联,每联号码前按照顺序加印(1)(2)(3)(4)(5)编码,第一联黑线黑字,在票名下右方加印“(存根)”;第二联印红线红字,加印“(报销)”;第三联印绿线绿字,加印“(报核)”
;第四联印兰线兰字,加印“(提货单)”;并在右边框外加印“注意事项:托运人应及时将本单寄交收货人凭单向到达站提取货物”;第五联印黄线黄字,在票名下加印“随货同行”),右边框外加印“终点站存查”。尺寸为21.5×13(cm),每五十组为一本,簿式左边装订,
除第一联外,其它各联均在左侧虚线排孔。
三、使用方法:
零担货票以一次托运为一票,起票时主要依据运单签收内容。第一联受理站存查,第二联交托运人报销代收据,第三联上报审核,第四联交托运人作为提货凭证,第五联交随车理货员(驾驶员)随货同行,交到达站(中转站)核对,终点站存查。
附表二:
④京中A000000
(提 货 单)
运输号:
托运单号: 年 月 日
------------------------------------------------------
| 起运站 | |到达站 | |运距| 公里 |
|-------|------------|-------|-----------------------|
|托运单位(人)| |收货单位(人)| |
|-------|--------------------------------------------|④
| | | |实际重量| 计费重量 | | | | 金 额 |注 收
| 货物名称 |包装|件数| |-------|类别|费率|计费项目 |-------------|意 货
| | | |(千克)|千克|千克公里| | | |万|千|百|十|元|角|分|事 人
|-------|--|--|----|--|----|--|--|-----|-|-|-|-|-|-|-|项 ,
| | | | | | | | |运 费 | | | | | | | |: 凭
|-------|--|--|----|--|----|--|--|-----|-|-|-|-|-|-|-|托 单
| | | | | | | | |站务费 | | | | | | | |运 向
|-------|--|--|----|--|----|--|--|-----|-|-|-|-|-|-|-|人 到
| | | | | | | | |装车费 | | | | | | | |应 达
|-------|--|--|----|--|----|--|--|-----|-|-|-|-|-|-|-|及 站
| | | | | | | | |中转费 | | | | | | | |时 提
|-------|--|--|----|--|----|--|--|-----|-|-|-|-|-|-|-|将 取
| | | | | | | | |仓理费 | | | | | | | |本 货
|-------|--|--|----|--|----|--|--|-----|-|-|-|-|-|-|-|单 物
| | | | | | | | |过桥、渡费| | | | | | | |寄
|-------|--|--|----|--|----|--|--|-----|-|-|-|-|-|-|-|交
| | | | | | | | |单证费 | | | | | | | |
------------------------------------------------------

------------------------------------------------------
| 合计金额(大写) 万 千 百 拾 元 角 分 | | | | | | | |
|----------------------------------------------------|
| | | | |
| 备 注 | |收货人签章| |
| | | | 年 月 日 |
------------------------------------------------------
收款单位: 复核: 制票人:



1987年12月14日

济南市城市喷泉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济南市城市喷泉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九日

济南市城市喷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喷泉的管理,提高喷泉景观效果,美化城市环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市区内城市喷泉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喷泉系指:本市道路两侧、公共场所、旅游景点和居住区的绿地内建设的人工喷泉(以下称公共场所的喷泉),以及单位院内的人工喷泉。

  第四条 济南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喷泉的主管部门,各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喷泉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各单位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城市喷泉,增加泉城景观。

  第六条 城市喷泉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高标准、高质量的原则,突出泉城特色,喷泉周围要合理配置植物,并与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喷泉,由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组织建设。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将喷泉设计方案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单位院内的喷泉设计方案,由单位报所在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喷泉的喷涌时间在每周六、日和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及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遵守下列规定:

  (一)春、秋季节为上午9时至晚19时;

  (二)夏季为上午9时至晚21时。

  在上款规定时间内,可以适当间隔喷涌。其余时间可自行确定喷涌时间。

  单位院内喷泉的喷涌时间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城市喷泉应当本着“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实行专人负责,确保喷泉设施完好无损;

  (二)定期换水,保持水体清洁,使泉池内无污物、无异味;

  (三)保持泉池周围花草树木生长茂盛。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向泉池内乱扔果皮、纸屑等污物者,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在喷泉设施及附属建筑物上乱涂、乱画或张贴广告者,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喷泉设施、照明、青响设备以及周围绿地的,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损坏喷泉设施,扰乱城市喷泉周围公共秩序,触犯治安处罚有关规定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执行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须全部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