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擅自装载化学危险物品通过越江隧道的暂行处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05:38   浏览:9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擅自装载化学危险物品通过越江隧道的暂行处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对擅自装载化学危险物品通过越江隧道的暂行处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78年4月14日由原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为了确保隧道安全,特制订《对擅自装载化学危险物品通过越江隧道的暂行处理办法》,除泡化碱、甲醇、辛醇等六十五种化学物品允许通过越江隧道外,装载其他化学危险品的机动车一律不得通过隧道。各有关单位的领导同志应当严格遵守这一规定,并教育生产调度人员和机动车驾
驶员,自觉遵守,严格执行。对擅自装载危险物品通过隧道,违反上述规定的有关人员,将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初次违反本规定通过隧道的,责成有关单位领导、驾驶员书面检查,予以违章签证。
二、屡次违反本规定通过隧道的,注销“隧道通行证”并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驾驶员的责任。
三、凡违章驾驶造成事故的,根据情节予以3天至15天内的行政拘留处罚;对造成人身伤亡和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追查有关单位领导的责任。
四、对纵容、迫使驾驶员违反隧道安全行车规定的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应当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从严处理。附:允许通过隧道的六十五种化学危险品:
泡化碱、辛醇、荷性钾、失水苹果酸、松节油、漂白液、液碱、次氯酸、精萘、芳樟油、丁醇、油漆(不包括清漆)、双氰胺、樟脑、薄荷脑、沥青、除草醚、氯化钡、滴滴涕粉、六六六粉、克蕴散、除虫菊、稻脚青、稻瘟净、硫酸铜、三盐基硫酸铅、敌百虫、苯二甲酸干、氯化锌、
烧碱、甲醛、漂白粉、废酸、间甲酚、芒硝、硫磺、甲醇、硫酸、氨水、氟硅酸钠、吊白块、乙醇、煤油、丁酸、亚销酸钠、草酸、碳酸钡、鱼藤精、保险粉、碇酸、红矾钠(甸钾)、氟里昂、酷酐、氯乙酸、盐酸、冰醋酸、氨基二甲苯氨、红丹、磺化煤油、敌克松、硝酸锌、氧气、氮气
、二氧化碳的空钢瓶,氢气空钢瓶(包括上述危险品空容器)。



1978年4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6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4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一一年三月十三日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市场开办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实施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商品经营者各自独立从事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固定营业场所。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进行市场开办、经营、服务和管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商品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独立从事商品销售或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市场建设,引导市场逐步实现规范化、标准化、规模化,提升市场的功能和水平。
第五条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场监督管理。
商务、规划、公安、环保、住建、发改、城市管理、农业、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为市场提供服务,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场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自律作用,为会员提供指导和服务,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区)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城乡规划,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按照职责权限,编制商业网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八条 新建、改(扩)建市场,或者将非市场改为市场、市场改变业态的,应当符合商业网点规划要求,满足城乡规划管理控制条件。
已建成市场不符合商业网点规划的,应当改造或者搬迁。
第九条 新建、改(扩)建市场的,应当依法取得规划、国土、商务、建设、环保等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章 市场开办与经营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商业网点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三)符合治安、道路通行、消防、环保、环境卫生等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投资项目、规划审批、土地性质与用途、消防以及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手续,并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未经注册的不得开办市场,不得利用预先核准登记的市场开办者企业名称从事招商活动。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核准的经营方式,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二)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市场场地和设施租赁等费用;
(三)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市场内部日常管理机构,健全市场经营管理、商品质量安全、消防、治安、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的器材、设备、设施和人员;
(二)查看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是否齐全;
(三)按照规定负责经营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确保设施安全完好和运行正常;
(四)无偿在市场明显处设置标志牌、宣传栏、监督台(箱)等设施;
(五)实施商品分类、分区域经营管理;
(六)及时报告并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市场内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
(七)督促商品经营者依法经营,保障市场内无占用通道、超摊经营行为;
(八)设置统一的垃圾容器,负责垃圾清运,保持场容场貌整洁,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九)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督促市场内商品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十)设置车辆停放区,保持车辆停放有序;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商品经营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市场经营和环境卫生保障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出市场制度、商品经营者信用公示制度、交易纠纷调解制度、先行赔偿制度。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商品经营者提供商位、仓储、运输、保管等条件和票证;
(二)采取非法手段和不正当竞争方式招商经营;
(三)为商品经营者提供相同的交易条件或者服务时,实行差别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举办展览会等各种商品展销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建立先行赔偿制度。并于展销活动开始前3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和相关证照到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商品经营者
第十八条 进入市场固定铺面和固定摊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商品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市场开办者提供消防、安全、水电、通风、公共卫生等必要的经营条件;
(二)向市场开办者提出消除安全隐患和改进市场管理秩序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三)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商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缴纳税费;
(二)遵守市场交易规则,明码标价,文明经营;
(三)销售、提供符合环保要求的购物袋;
(四)按照商品分类、分区域经营,在指定区域、地点经营,商品摆放整齐;
(五)保持摊位清洁,无滞留垃圾;
(六)按照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七)从事食品销售的,佩带健康证,使用专用容器、食品夹、洁净包装物;
(八)不得超摊经营、占用市场通道经营;
(九)不得随意丢弃、堆放杂物,泼洒污水、倾倒污物;
(十)不得擅自张贴、悬挂、散发户外广告和印刷品广告;
(十一)不得出具虚假的购货凭证或者拒绝出具购货凭证。
第二十一条 市场内禁止交易下列物品或者商品:
(一)含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内容的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印刷品及其他文化经营品;
(二)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商品;
(三)受国家明令保护并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品;
(四)假冒伪劣商品、质量不合格的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五)有毒、有害、腐烂变质、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食品、农副产品、畜禽产品、水产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或者商品。
第二十二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强迫交易、欺行霸市;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不合格、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尺少量、缺斤少两;
(三)利用商品交易合同进行欺诈;
(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城乡一体化市场管理工作计划、方案;
(二)督促、指导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市场管理工作计划、方案;
(三)协调、监督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市场食品安全、市场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
(四)组织取缔辖区内的非法市场。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对市场开办者、商品经营者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四)对市场开办者、商品经营者进行指导和服务;
(五)受理消费者申诉,依法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行为;
(六)组织开展市场诚信创建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记录市场开办者和商品经营者诚信经营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工商、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场信息公开查询制度,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工商、卫生、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内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联系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做好记录,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文明管理,接受市场开办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定检验检疫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者派驻人员,市场开办者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工商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进入市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市场开办者和商品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市场开办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市场开办者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市场开办者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举办各种商品展销活动未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展销活动的承办者处以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八)、(九)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商品经营者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4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2000年2月18日颁布实施的《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解释》的通知

中共中央纪委


中纪发〔20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监察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组(纪委)、监察局,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各中央金融机构和中央企业纪检组(纪委),中央直属机关纪工委,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军委纪委:
现将《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纪委
2012年2月4日



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解释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保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贯彻实施,正确处理违反《若干规定》的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 对违反《若干规定》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依照本解释追究责任。
第三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的,区别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
(一)隐匿、截留、转移、侵吞国有资产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二)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非法处置国有资产权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四)编造或者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的,区别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
(一)违反规定以企业资产提供担保、为他人代开信用证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二)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拆借资金的,或者违反规定将企业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他人管理投资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三)违反规定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处理;没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八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的,区别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二)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参与经营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三)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参与经营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的,区别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
(一)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未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影响,为上述企业和对象谋取利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二)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影响,为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谋取利益,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上述企业和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或者向上述企业和对象索取物质性利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区别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
(一)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进行证券、期货等交易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二)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进行营利性活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三)向他人提供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项的规定,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项的规定,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将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区别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
(一)漠视职工正当要求,对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能解决而不解决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处理;没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处理;没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