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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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办法(试行)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办法(试行)
海口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处理本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城镇房地产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海口市城镇范围内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发生房地产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是指房屋和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以及附属的庭院、场地和宅基地。
第三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房地产纠纷的仲裁机关是海口市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可以订立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单独订立的书面仲裁协议。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回避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仲裁管辖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因房屋的产权、买卖、租赁、转让、抵押、典当、侵占、拆迁、使用、妨碍、交换、修缮、损坏等发生的纠纷;
(二)因使用房屋的附属设备、公共设施等发生的纠纷;
(三)因使用房屋附属庭院、场地和宅基地发生的纠纷;
(四)简单的涉外房地产纠纷;
(五)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房地产纠纷。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审理办结的案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
(二)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因离婚、继承、分割、赠与所涉及的;
(四)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生纠纷的;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部队单位内部分配住房和使用房地产的纠纷;
(六)依法应由政府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房地产纠纷。

第三章 仲裁组织和回避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以下均称仲裁员)由市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者聘请。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仲裁员由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具有一定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员三人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参加仲裁庭时,担任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重大、疑难的房地产纠纷案件,仲裁庭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四条 仲裁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
仲裁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仲裁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仲裁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上款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前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
第十七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时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回避的决定,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仲裁委员会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四章 送 达
第十八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九条 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不在的,交他(她)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由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已授权的仲裁代理人,可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
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第二十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她)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一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五章 仲裁申请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委员会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
(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三)申请仲裁的争议事项;
(四)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连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据,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协议;
(三)申请的目的和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纠纷的问题,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一至二人代理其参加仲裁活动。但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当事人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立案,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审 理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
,不影响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当事人双方纠纷的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申请参加仲裁活动;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他(她)参加仲裁活动。
仲裁委员会裁决承担法律责任的第三人,享有与当事人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受理的案件,如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而被申请人又无异议的,应当准许,所缴仲裁费用应退还一半;如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应继续仲裁。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协助调查,如实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第三十四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供的和在调查中收集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案件,可以组织现场勘验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勘验或鉴定时,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当事人拒不到场,不影响勘验或鉴定的进行。
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单位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时,受委托单位应按照委托项目、标准等要求认真办理,不得推诿和拖延。
现场勘验或技术鉴定应制作笔录,勘验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写明时间、地点、勘验或鉴定结论,并由参加勘验、鉴定人员和单位签名盖章。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尽量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出于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调解可由仲裁庭主持,也可由仲裁员一人主持。
第三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时,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当事人署名的协议书,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
(三)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遵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仲裁。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申请人经仲裁委员会二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申请人反诉的,可以缺席仲裁。
被申请人经仲裁委员会二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四十一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应由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仲裁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询问当事人和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和鉴别有关证据;
(四)宣读鉴定结论;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仲裁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或答辩;
(四)互相辩论。
仲裁庭辩论终结,由首席仲裁员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裁决。裁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及时裁决。
第四十七条 裁决应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三)申请的理由、纠纷的事实和要求;
(四)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六)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可以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决定重新处理的,应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 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房地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从立案之日起一般在六个月内办结,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对于简单的涉外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理,仲裁委员会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申请仲裁房地产纠纷,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预交。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估价费、测试费、旅差费、证人误工补贴等。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原则上由败诉人承担,仲裁委员会也可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双方按比例承担。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由市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凡需要协助执行的仲裁事宜,有关单位和人员在接到仲裁委员会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积极协助,不得无故拖延或妨碍执行。
第五十五条 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遵守仲裁秩序。对扰乱工作秩序,阻碍仲裁员执行公务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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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2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九年四月一日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应急预案的管理遵循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内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辖区内本行业、本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五条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三)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四)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五)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要求;

(七)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八)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六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制定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结合本单位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按照针对情况的不同,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事故类型的,应当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事故预防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

第九条对于某一种类的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预防措施、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等内容。

第十条对于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岗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点工作岗位的现场处置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处置要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所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十二条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应当经常更新,确保信息准确有效。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评审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职能或者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评审应当形成书面纪要并附有专家名单。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人员应当包括应急预案涉及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和有关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

评审人员与所评审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者论证应当注重应急预案的实用性、基本要素的完整性、预防措施的针对性、组织体系的科学性、响应程序的操作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备案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上市公司)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分别抄送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未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煤矿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抄报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意见;

(三)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第二十一条受理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应急预案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对于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已经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登记的,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提供相应的应急预案,仅提供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二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

第五章 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二十四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应急预案的要点和程序应当张贴在应急地点和应急指挥场所,并设有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五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提高本部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二十七条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二十八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应急预案的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应当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预案演练、机构变化等情况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至少每三年修订一次,预案修订情况应有记录并归档。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

(一)生产经营单位因兼并、重组、转制等导致隶属关系、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工艺和技术发生变化的;

(三)周围环境发生变化,形成新的重大危险源的;

(四)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者职责已经调整的;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发生变化的;

(六)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要求修订的;

(七)应急预案管理部门要求修订的。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报告应急预案的修订情况,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预案启动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

卫生部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

卫监督发[2006]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进一步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我部组织制定了《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根据本实施意见,商同级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意见,切实加强卫生监督工作。

附件: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

卫生监督体系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进一步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提高卫生行政执法监督能力和水平,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思路
(一)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完善监督机制,健全监督职能,实行综合执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卫生监督队伍建设,依法监督公共卫生秩序和医疗服务活动,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二)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工作思路。加强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建设,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卫生法制和标准体系。加强卫生监督监测信息网络建设,重视群众关注热点和投诉举报,明确监督工作重点。总结经验,开拓创新,建立卫生执法监管长效机制。加强卫生监督队伍管理,改善卫生执法工作条件,提高监督能力和水平。
二、规范卫生监督机构设置
(三)机构设置及名称。
1.卫生监督机构是行政执法机构,机构级别应不低于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2.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名称统一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XX市(地、州、盟)卫生厅(局)卫生监督局、XX县(区、旗)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3.县级卫生监督机构原则上应按照划片设置、垂直管理的原则,在乡(镇、街道)设置卫生监督派出机构。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可在乡镇聘任卫生监督人员。
(四)内设机构。
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承担的职责应设置综合管理、卫生许可、监督检查、队伍管理与执法稽查等内设机构。省和副省级城市的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相应的专业科室。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设置须按编制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
三、规范卫生监督机构人员编制
(五)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综合考虑辖区人口、工作量、服务范围和经济水平等因素测算所需行政执法编制,按程序报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四、加强卫生监督人员管理
(六)根据《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和《2005-2010年全国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规划》要求,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卫生监督队伍管理。严格人员准入,参照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管理规定进行考试考核,合格者方可录用并颁发卫生监督证。定期对在岗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卫生监督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执法能力。
(七)根据《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和《卫生监督稽查工作规范》要求,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卫生监督稽查工作,规范执法行为。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卫生监督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五、落实卫生监督经费
(八)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财社[2000]17号)的有关规定,各级卫生部门应商同级财政部门,将卫生监督机构所需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其中:
卫生监督机构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按国家有关制度和规定执行,其中日常公用经费应参照同类行政监督执法部门的定额标准核定。
卫生监督执法业务开展所需卫生监督抽检、专项整治、查办案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重大活动卫生监督、投诉举报奖励、卫生法制宣传和监督员培训、制装等专项经费,应商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统筹安排。
卫生监督机构房屋基本建设、信息化建设和执法装备购置、更新等,应当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公共卫生建设规划,参照卫生部制定的标准,统筹规划实施。
(九)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和东部经济欠发达地区卫生监督机构的房屋基本建设、信息化建设、执法装备购置更新、人员培训和执法专项业务经费给予适当补助。
六、加强卫生监督技术支持能力建设
(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和《卫生监督机构建设指导意见》的要求,加强卫生监督机构的技术手段和能力建设,配备快速检测设备,开展快速检测技术培训,规范设备使用,提高执法技术水平。
(十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统筹规划、综合设置的原则,利用现有资源,健全卫生监督技术支持体系,加强对卫生监督技术支持机构的管理。
(十二)卫生监督技术支持机构要严格规范技术人员行为,提高技术水平,做好健康危害因素监测、风险分析与评价、检验出证、技术咨询、技术仲裁和标准起草修订等工作。
七、加强农村卫生监督网络建设
(十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的要求,加强农村卫生监督,健全农村卫生监督网络,提高农村卫生监督水平,维护农民群众健康权益。
(十四)充实农村卫生监督力量,保障农村卫生监督工作经费,争取在“十一五”期间,建立覆盖农村的卫生监督体系。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要统筹管理农村卫生监督工作,乡(镇、街道)派出机构的编制和经费纳入县级卫生监督机构统一管理,乡镇聘任卫生监督人员的考核管理由县级卫生监督机构统一负责。
八、保障措施
(十五)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将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整合资源,加大投入,充实力量,建立规范合理的卫生监督运行机制和保障机制。
(十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领导,理顺卫生监督管理体制,明确职能,落实责任,减少层次,整合现有卫生监督机构,提高执法工作效率。
(十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实施意见,商同级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意见,切实加强卫生监督工作。

二00六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