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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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28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6月22日公布 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用劳务工的条件和程序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假
第五章 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
第六章 劳动安全与卫生
第七章 劳动监督和劳动争议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务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务工是指没有特区常住户口、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工人。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特区内的招用劳务工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和专业户。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应与劳务工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无特区常住户口而在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其他劳动条件方面对劳务工实行差别待遇。
第五条 劳务工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六条 劳务工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务工应严格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用人单位应加强对女工和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第八条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九条 本条例由深圳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招用劳务工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生产条件,具有按期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能力。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为劳务工提供必要的生活卫生条件。
未提供前款条件的,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务工相应的补偿。
第十二条 劳务工应具备以下条件: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现实表现好。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已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擅自离职的劳务工。
已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了违约责任的劳务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应立即辞退;故意招用擅自离职的劳务工,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务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前,应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招工理由、招工人数和招工地区。
劳动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即视为批准,劳动部门应予办理有关招工手续。
违反第一款规定,擅自招用劳务工的,应责令限期清退,并对用人单位按擅自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三百元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劳动部门批准招用劳务工后,用人单位应与劳务工在其上岗之前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需对劳务工进行培训或试用的,应与劳务工在培训或试用之前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手续。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用工手续的,应限期补办,并对用人单位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未按规定办理暂住手续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不得收取报名费及押金,不得将特区暂住人口管理费和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金转嫁劳务工负担,不得强制劳务工向本单位投资。
违反前款规定,收取报名费、押金的,应返还所收款项,并对用人单位处以所收金额总数十倍的罚款;将特区暂住人口管理费和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金转嫁劳务工负担,或强制劳务工向本单位投资的,应责令返还所收款项,并对用人单位处以所转嫁费用或投资金额总数两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下达招工指标、办理用工手续过程中,应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违反前款规定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用人单位或劳务工造成损失的,劳动部门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务工的生产(工作)任务;
(二)劳动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六)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和必要生活卫生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按劳动合同规定履行劳动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满,即告终止。
用人单位继续招用劳务工的,应于合同期满前与劳务工续签劳动合同,并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续办用工手续的,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务工可以辞职,解除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侵犯劳务工人身权利的;
(二)用人单位不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经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标准的;
(四)用人单位强迫劳务工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加班加点的;
(五)用人单位不给劳务工法定假期待遇的;
(六)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供必要生活卫生条件的;
(七)应征服兵役的;
(八)考取中等以上专业学校的;
(九)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合法定居的;
(十)其他正当理由。
第二十四条 劳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
(一)培训期满,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仍未痊愈或虽已痊愈但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的;
(四)故意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的;
(五)服务态度恶劣,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或用人单位声誉的;
(六)持非法取得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技术等级证书》或《技师合格证书》上岗的;
(七)违反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违章作业造成他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八)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一)用人单位依法被宣告破产的;
(二)用人单位依法解散或依法被撤销的;
(三)劳务工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四)劳务工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劳务工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九)、(十)项辞职或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辞退劳务工,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劳务工或用人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应支付对方该劳务工当年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第二十七条 劳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因工伤、职业病经医院证明需治疗、疗养的,医疗终结后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尚能工作并且在合同期内的;
(三)女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发给劳务工补助费:
(一)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依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
补助费标准按劳务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的,发给劳务工本人当年一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九条 下列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权,归劳动部门和人民法院。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假
第三十二条 劳务工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六日,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或繁重体力劳动的,每日正常工作时间应相应缩短。
工作性质不受固定工作时间限制和实行无定时工作日制的劳务工,其每日正常工作时间可适当调整。但每周工作总时数仍以四十八小时为限。
正常工作时间跨两日的,合并计算。
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应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对用人单位按擅自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务工人数处以每人每小时十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务工加班加点的,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每次班后加点不得超过四小时。
加班加点需超过前款规定时间限度的,应征得劳务工本人和本单位工会或上一级工会同意,并报劳动部门备案。
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劳务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一)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为有薪假日。节日适逢公休假日的,应当顺延补假;
(二)劳务工在用人单位工作满一年仍继续留用的,其探亲假期及待遇参照《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执行;
(三)劳务工结婚或配偶、直系亲属死亡的,婚丧假为三日,晚婚假按有关规定办理,假期内工资照发。
(四)劳务工产假按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执行,假期内工资照发。怀孕期检查费、接生费、流产费由用人单位报销。
第三十五条 劳务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不满一年的,为累计十五日;满一年的,从第二年起每年增加十五日,但最长不超过九十日。
前款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劳务工的病、伤假工资。

第五章 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
第三十六条 劳务工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其工作岗位、技术水平以及劳动成绩等与劳务工本人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
劳务工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除责令补足外,对低于部分每日按其总额的1%补偿劳务工,并对用人单位处以低于部分总额两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加班加点,应按下列标准发给劳务工加班加点工资:
(一)法定节日和平时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加班加点的,为劳务工当月工资日、时平均数的200%,或计件单价的200%;
(二)前项规定以外时间加班加点的,为劳务工当月工资日、时平均数的150%,或计件单价的150%。
加班加点后,劳务工本人要求补休的,用人单位可安排同等的补休时间,不发加班加点工资。
低于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发加班加点工资的,应责令补足,并对用人单位处以低于部分总额两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每月至少定期发放一次工资。
延期发放工资的,应责令补发;迟延六日以上的,从第六日起每日按拖欠工资数额的1%赔偿劳务工损失,并对用人单位按被拖欠工资的劳务工人数处以每人每次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停工,应发给劳务工停工津贴。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和劳务工必须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期缴交保险金。
第四十一条 劳务工因工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其医疗费和补偿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深圳市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医疗费和补偿金,补交当年度工伤保险费,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劳务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各项费用。

第六章 劳动安全与卫生
第四十三条 劳务工从事特种作业的,必须凭依法取得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
劳务工从事技术工作的,必须凭依法取得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上岗。
用人单位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应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严禁安排未成年工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危险作业。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责令立即改正,并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劳务工,应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上岗后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前款规定的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现劳务工职业中毒或患职业病,必须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的规定,及时报告,并接受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对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患者,应积极治疗,妥善安置。
第四十七条 劳务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按法律、法规有关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的规定,报告事故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用人单位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隐瞒、虚报或延迟上报。

第七章 劳动监督和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十八条 劳动监督工作由劳动保护和劳动卫生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劳动监督机构)负责。
第四十九条 劳动监督机构派出的两名或两名以上劳动监督员,凭有效证件,有权向用人单位调阅劳动用工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情况,或进入用人单位现场检查。用人单位有义务配合,不得阻挠。
违反前款规定,阻挠或拒绝劳动监督员执行监督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劳动监督机构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应当发出《罚款通知书》。当事人应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如数缴交。劳动监督机构收款后,应给当事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执罚所收款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区或市劳动监督机构的处罚决定的,可分别向市劳动监督机构或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劳动监督机构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劳动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本条例实施过程中,应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违反前款规定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监督机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劳务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小组)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来特区就业的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和外国公民,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实施。



1993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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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岳政办发[201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试行办法》已经2012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岳阳市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依法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重大医疗纠纷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条 重大医疗纠纷处置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调解优先、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原则。

  第四条 人民调解及行政调解医疗纠纷均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报酬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公益赞助为辅。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副主任)任副组长,综治、维稳、公安、司法、卫生、新闻、财政、民政、信访、保险协调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分管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重大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置工作,组织辖区内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采取招投标或其他法定方式确定一家或两家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公司。要将医疗机构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等纳入年度工作绩效考评内容。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督促医疗机构落实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及时整改治安隐患,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警务室,加强医疗机构周边的治安管理,制定应急处置重大医疗纠纷的具体规定,依法打击医闹行为或职业医闹人员,切实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医疗秩序,并将处置医闹事件纳入年度工作绩效考评内容。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完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建设,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组建本级医调委、医调中心,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做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的推荐、招聘、培训、业务管理、考核、指导等工作,并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建设纳入年度工作绩效考评内容。

  第九条 新闻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纠纷报道的监管,督促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新闻宣传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防止新闻炒作造成社会恶劣影响和不良后果。

  第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将医调中心的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报酬纳入预算安排,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管。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特别困难的患者,符合低保条件的可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符合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可纳入大病医疗救助或临时救助。

  第十二条 综治、维稳部门要把重大医疗纠纷的处置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的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信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纠纷来信来访的接待工作,引导患方向医调中心申请调解,调度医疗纠纷来信来访的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 保险协调管理机构要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协调管理,逐步建立和完善医疗责任保险的长效机制。指导、督促医疗责任承保公司按照风险共担、公平公正、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设计条款,科学厘定费率,严格按照保险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医疗纠纷的赔偿费用,并建立重大医疗纠纷的快速理赔程序。

  第十五条 患方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所在单位应积极配合医疗纠纷应急处置工作,在医患双方或一方请求介入或在接到有关部门情况通报后要及时参与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要实施化解医疗纠纷主要负责人第一责任人工程,层层落实责任,形成医院负责人牵头、职能机构负责、事发科室参与的联动工作格局;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通报及其相关责任追究等制度;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要设立医疗纠纷调解室。

  医疗机构负责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并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机构及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完善治安防控体系建设。

  医疗机构应当与所在地公安机关建立联络员和信息互通机制,发现重大医疗纠纷苗头,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三章 处 置

  第十七条 患方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与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出院记录等资料。发生医疗纠纷后,患方应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及时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医疗机构主动与患方沟通接触,医疗机构分管(值班)负责人或委托人(医务科负责人)要立即赶到现场,认真听取患方的诉求,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医疗机构负责人要在2小时内及时组织专家进行会诊或分析讨论,提出处理意见,并将会诊或分析讨论的处理意见告知患方,同时及时通知承保医疗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提前介入。

  (二)医疗机构应告知患方医疗纠纷处理途径:

  1、医患双方协商解决。

  2、向当地医调中心申请调解。

  3、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

  4、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患方发生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应及时采取现场控制措施,迅速组织安保人员维护现场秩序,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1、停尸闹丧、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的。

  2、故意损坏、抢劫、盗窃医疗机构财产、设备、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3、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和生活、殴打医务人员的。

  4、其他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且劝说无效的。

  (四)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或启封相关物证及相关病历资料,封存后的物证及资料由医疗机构妥善保管。患方提出复印相关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依法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五)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医患双方参与协商的人数均不得超过5人。患方其余人员应当撤离医疗机构或在指定地点等候。

  (六)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的,患者家属应立即(一般不得超过2小时)将尸体移放医院太平间或殡仪馆。患者尸体在医院太平间停放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逾期患方无正当理由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由医疗机构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强行移送。

  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冰冻条件的可延长至7日内。尸检应当经死者的近亲属同意并签字,由患方委托具有尸检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鉴定。

  (七)医疗机构要注重有关重大医疗纠纷的证据收集和保全,特别是职业医闹的录像和录音证据,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八)医疗纠纷处置完毕后,医疗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同时,妥善保管调解医疗纠纷的相关录像、录音、会议记录、调解协议等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5年。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采取有力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对医患双方协商不成的,及时到现场指导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二)对发生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和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医疗纠纷,及时向当地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治安警情后,应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在半小时内组织足够警力赶到现场,维持秩序,依法处置。聚集人数在100人以下的,由事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分)局值班负责人负责现场组织指挥;聚集人数在100人以上的,由事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分)局局长负责现场组织指挥。对在市重要机关、重点路段堵门、堵路,危害公共安全或秩序的,由市公安局值班负责人负责现场指挥工作。对特别重大事件,由市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指挥。

  (二)全面排查参与人员的身份,发现与患者没有直接关系的社会闲杂人员参与寻衅滋事的,应登记在案,依法对参与寻衅滋事的社会闲杂人员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三)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依法处理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侵犯医护人员人身安全和医疗机构财产安全等各类违法行为,对带头寻衅滋事人员,根据现场情况,及时依法采取强制带离现场等措施。

  (四)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医调中心接到重大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需到现场调解的,应在1小时内赶到现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并进行调处。

  (二)医调中心一般应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间)调解完毕,因特殊情况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可顺延一个月。

  (三)经调解成功的,参照司法部人民调解文书格式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告知其维权途径。

  (四)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调中心印章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协议,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五)经医调中心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四章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方应及时通知承保医疗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及时介入、参与理赔工作,患方向医疗机构索赔2万元以下的,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理赔事宜。索赔超过2万元的,医患双方可以向当地医调中心或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医疗责任承保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三条 患方向医疗机构索赔金额超过10万元的,可先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明确医疗损害责任后,再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一)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防范不到位,处置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或产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在处理医疗纠纷中不积极、不配合,致使调解、诉讼无法正常进行的。

  (三)不及时履行赔(补)偿责任的。

  (四)经法院裁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分析认定医疗机构有责任的。

  (五)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有其他不当行为,应予以追究的。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负责人不按正规渠道解决医疗纠纷引发重大事件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越权、擅自作出赔偿或补偿决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督促医疗机构依法依纪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程,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失职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或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不及时报告、报警,不及时正确处置,造成事态扩大的。

  (五)经法院裁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分析认定医务人员有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停尸闹丧、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抢劫、盗窃医疗机构财产、设备、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和生活、殴打医务人员的。

  (四)在重要机关、重点路段堵门、堵路,危害公共安全或秩序的。

  (五)其他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且劝说无效的。

  第二十八条 建立重大医疗纠纷处置责任追究制度,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公安、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新闻单位或新闻记者对调查结果和鉴定意见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进行失实报道,或违反新闻宣传纪律、肆意炒作,造成社会恶劣影响和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新闻宣传纪律,予以严肃处理。

  第三十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隐瞒主要事实真相的。

  (二)对当事人进行侮辱、压制、打击报复的。

  (三)泄露当事人隐私的。

  (四)接受当事人吃请或财物的。

  (五)篡改调解协议的。

  (六)其他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重大医疗纠纷发生地和患方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政府及相关部门、患方所在单位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不积极配合重大医疗纠纷的应急处置,或策划、煽动医闹事件,严重干扰医疗机构正常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委托代理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患者经医疗后产生不良后果的原因和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突发性、群体性、影响大的冲突事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医闹,是指发生医疗纠纷的患方或患方雇佣(邀请)的人员,通过在医院拉横幅、设灵堂、打砸财物、燃放鞭炮、焚烧纸钱香烛、设置障碍阻挡患者就医,或者采取殴打医务人员、医院管理人员等非法方式,严重妨碍医疗秩序,以达到索取高额赔偿或其它目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医闹,是指发生医疗纠纷时,接受患方委托采用到医方吵、闹,甚至打、砸、抢等暴力手段,向医方索取高额赔偿,并以此作为谋利手段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用外购和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用外购和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0号)的规定,纳税人用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烟丝、已税酒及酒精等8种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
应税消费品,在计征消费税时可以扣除外购已税应税消费品的买价或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的已纳消费税税款。各地税务机关反映,这一规定在执行中存在着以下两方面问题:第一,两种扣除方法之间税收负担不平衡,而且用外购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与用自产应税消费品连续
生产应税消费品这两种生产经营方式之间,也存在着税收负担不平衡的矛盾。第二,在确定当期扣除数额方面,没有明确是按当期销售所实际耗用的数量计算,还是按当期投入生产的数量计算,因此而导致各地在政策执行上的不统一。为解决存在的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对于用外购的已税烟丝、已税酒及酒精等8种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外购的应税消费品已纳的消费税税款,停止实行以销售额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计征消费税的办法。
二、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的已纳消费税税款,应按当期生产领用数量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一)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外购应税消费品适用税率
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期初库存的外购应税消费品的买价+当期购进的应税消费品的买价-期末库存的外购应税消费品的买价
(二)当期准予扣除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期初库存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收回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期末库存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三、纳税人用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95号)的规定执行。
四、本规定自1995年6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