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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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1998年5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1998〕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已于1998年1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我国台湾地区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诉讼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与诉讼权利,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
第三条 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第四条 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并须附有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文件。
第五条 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件号码、申请时间和住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记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当事人受传唤和应诉情况及证明文件;
(三)请求和理由;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书,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的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受理;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的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同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是否生效不能确定的,应告知申请人提交作出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一)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未确定的;
(二)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
(三)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
(四)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
(五)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或境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为人民法院所承认的;
(六)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具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后,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不具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
第十一条 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对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申请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允许。
第十五条 对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民事判决,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前,一方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的,应当中止诉讼,对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认可条件的申请,予以认可,并终结诉讼;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则恢复诉讼。
第十七条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在该判决发生效力后一年内提出。
第十八条 被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需要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裁定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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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1996、1997年度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1996、1997年度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61号

1996-04-12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鉴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1号)到1995年底执行期限已满,经研究,现对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及其他电力企业征收1996、1997年度企业所得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及其他电力企业,除本文重新规定及另有规定者外,仍继续按国税发[1994]2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5]143号)的规定执行。
  二、中国东北电力集团、葛洲坝集团、华能集团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将另行规定。
  三、电力工业部直属企业(包括其他中央企业)与地方政府共同投资的集资电厂,其所得税由当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按中央和地方的投资比例或按集资电厂章程、合同、协议规定的分红比例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
  四、电力工业部直属企业(包括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的境外所得,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财税字[1995]096号)的具体规定,计征企业所得税。
  五、电力工业部直属电力企业、葛洲坝集团、华能集团、中国水利电力工程总公司以及该部直属工业、物资总公司等向所属企业(含电力公司、电厂、供电局)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的税前列支标准,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1995]188号)的具体规定,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执行。
  对实行由电力集团公司、省级电力公司汇总缴纳所得税的电厂、供电局,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198号)的规定,加强监管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二日


食品生产企业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管理体系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2年第3号公告



为了提高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卫生质量的管理水平,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认证工作,扩大食品出口,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安全,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批准,现将《食品生产企业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管理体系认证管理规定》予以发布,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

食品生产企业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管理体系认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企业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以下简称HACCP)管理体系的建立、实施、验证以及HACCP的认证工作,提高食品的安全卫生质量,扩大食品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鼓励从事生产、加工出口食品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建立并实施HACCP管理体系。列入《出口食品卫生注册需要评审HACCP管理体系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企业,必须建立和实施HACCP管理体系。
第三条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企业HACCP管理体系的验证工作,并根据国外食品卫生管理机构的要求,出具HACCP验证证书。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HACCP管理体系认证认可工作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监督管理HACCP管理体系的实施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验证工作,负责调整和公布《目录》。
第二章 企业HACCP管理体系建立和运行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企业应当在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卫生要求的基础上,建立HACCP管理体系。
企业必须建立和实施卫生标准操作程序,达到以下卫生要求:
㈠接触食品(包括原料、半成品、成品)或与食品有接触的物品的水和冰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㈡接触食品的器具、手套和内外包装材料等必须清洁、卫生和安全;
㈢确保食品免受交叉污染;
㈣保证操作人员手的清洗消毒,保持洗手间设施的清洁;
㈤防止润滑剂、燃料、清洗消毒用品、冷凝水及其它化学、物理和生物等污染物对食品造成安全危害;
㈥正确标注、存放和使用各类有毒化学物质;
㈦保证与食品接触的员工的身体健康和卫生;
㈧清除和预防鼠害、虫害。
第六条 建立HACCP管理体系应当符合HACCP原理的基本要求:
㈠进行危害分析,提出预防措施;
㈡确定关键控制点(CCPs);
㈢确定关键限值;
㈣建立监控程序;
㈤建立纠偏行动计划;
㈥建立记录保持程序;
㈦建立验证程序。
第七条 企业实施HACCP管理体系时,必须由本企业接受过HACCP培训或者其工作能力等效于经过HACCP培训的人员承担相应工作。
第八条 企业负有执行职责的最高管理者负责批准HACCP计划。HACCP管理体系的运行必须有效保证食品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企业在执行中应当定期或者根据需要及时对HACCP计划进行内部审核和调整。
第三章 认证
第九条 从事HACCP管理体系认证(以下简称HACCP认证)的机构,应当获得国家认监委的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取得国家认可机构的资格认可。
第十条 申请从事HACCP认证的认证机构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专业评审人员,上述人员应当获得食品相关专业的本科以上学历、有食品工艺方面的实践经验、接受过HACCP培训并取得了认证人员注册机构的注册。
第十一条 HACCP认证的依据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有关国际标准、准则或者规范等。
第十二条 企业建立和实施的HACCP管理体系可申请HACCP认证。经认证机构按照规定评审符合要求的,由认证机构颁发HACCP认证证书。

第四章 验 证
第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对企业建立和实施的HACCP管理体系进行验证。验证的依据是本规定第二章的基本要求。
根据中国政府主管部门与外国(地区)有关机构签订的双边协议或者合同约定及国外有关要求,企业应当接受国外食品卫生管理机构的验证。
第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下列企业实施验证:
(一)产品列入《目录》的企业;
(二)国外有关机构要求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HACCP验证证书的企业。
第十五条 验证的重点是:
㈠企业建立和实施HACCP管理体系的证明文件或者认证机构的HACCP认证文件;
㈡企业HACCP计划的合理性,即对所有潜在的显著危害进行全面、合理的分析,提出了适当的控制措施;
㈢企业HACCP计划实施的有效性,即HACCP计划的实施情况,以及实施后企业及产品安全卫生质量得到有效保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对企业建立并实施HACCP管理体系实施监督,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HACCP验证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国家认监委监督、管理全国的HACCP认证认可工作,监督、规范HACCP认证活动。从事HACCP认证的认证机构、认证咨询和培训机构(含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负责国外食品卫生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对我国企业HACCP验证的管理和协调工作,受理有关的投诉、申诉,并组织调查和处理。
第十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HACCP验证中,发现认证机构(含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机构)的HACCP认证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及虚假认证和买证、卖证的,应当报国家认监委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中以下术语的含义是:
㈠“关键控制点(Critical Control Point,简称CCP)”是指可将某一项食品安全危害防止、消除或降低至可接受水平的控制点。
㈡“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Hazard Analysis and Critical Control Point,简称HACCP)”是指对食品安全危害予以识别、评估和控制的系统化方法。
㈢“HACCP计划”是指在HACCP原理基础上制订的列出了操作程序的书面文件。
㈣“HACCP管理体系”是指企业经过危害分析找出关键控制点,制定科学合理的HACCP计划在食品生产过程中有效地运行并能保证达到预期的目的,保证食品安全的体系。
㈤“HACCP管理体系认证”是指企业委托有资格的认证机构对本企业所建立和实施的HACCP管理体系进行认证的活动。
㈥“验证”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国外食品卫生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对企业建立和实施的HACCP管理体系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对其他食品生产企业建立并实施HACCP管理体系及其认证、验证的管理、监督,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O二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