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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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

海南


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
海南
《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次会议于1998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
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
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
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珊瑚礁资源的保护,促进沿海生态环境的改善,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珊瑚礁的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珊瑚礁的保护
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珊瑚礁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
在珊瑚礁集中分布区建立珊瑚礁自然保护区,标明区界,加强保护。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珊瑚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一
定范围的珊瑚礁保护地带,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五条 禁止采挖珊瑚礁和炸鱼、毒鱼等违法作业及其他破坏珊瑚礁的活
动。
第六条 禁止用珊瑚礁烧制石灰或者作为其他建筑材料。
禁止加工、销售珊瑚礁及其制品。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内围海造地和修建损害
自然保护区的海上、海岸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填毁自然保护区内以外的珊瑚礁。因国家和省
重点建设工程的需要,必须占用、填毁珊瑚礁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
经省海洋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禁止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设置排污口。本规定公布前已有的排污
口,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未经省海洋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开设旅
游项目。
第十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珊瑚礁做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采挖珊瑚礁或者炸鱼、毒鱼和其他活动致使
珊瑚礁受到破坏的,由海洋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没收采挖的珊瑚礁、违法工具、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用珊瑚礁烧制石灰或者作为其他建筑材料的,由
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工具、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
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加工、销售珊瑚礁及其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没收违法工具、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内围海造地和修建损害自然
保护区的海上、海岸设施,或者非法占用、填毁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珊瑚礁的,
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珊瑚礁造成破坏
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批准占用、填毁珊瑚礁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填毁珊
瑚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非法批准占用、填毁的珊瑚礁,按非法占用、填毁珊瑚礁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擅自设置排污口或者污染物
的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拆除
排污口,依法加收超标准排污费;造成损害的,限期治理,并可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开设旅游项目的,
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妨碍珊瑚礁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珊瑚礁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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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建标[2002]19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工程造价咨询是为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提供客观、公正、合理的技术与管理的服务行业,它将在依法维护建设各方的合法经济权益,确保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等方面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我国工程造价咨询行业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逐步形成并发展起来,自1996年以来我部积极推行和建立了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制度,并会同人事部建立了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近两年,在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的指导下,通过对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的清理整顿和脱钩改制,进一步确立了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的独立地位,促进了工程造价咨询业的快速和规范发展。按照中国加入WTO所做的承诺,我国工程造价咨询行业在五年过渡期内,允许外商设立合资、合作企业,过渡期后允许设立外商独资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将面临严峻挑战。

  为了进一步规范工程造价咨询市场,促进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的健康发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通知》要求,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政府监督,充分发挥工程造价行业协会的作用。按照《通知》精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设市场环境,建立健全法规体系,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加强执法监督,实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和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市场准入制度。行业协会要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担负起行业日常管理的职能。目前,有的地区或部门尚未明确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在工程造价咨询行业日常管理工作中的职能;有些协会尚需进一步加强组织建设,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意识。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充分发挥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在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管理中的作用;行业协会要进一步加强其自身建设。

  二、加强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年检工作。资质年检是实行市场准入、清除制度的重要手段。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年检工作,改变过去资质年检工作中“重准入,轻清除”的现象,引入竞争机制,进行动态管理,通过年检,清除不符合资质年检要求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提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质量,不断促进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自身建设。

  三、巩固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脱钩改制的成果。各地区、各部门在近期内,按《通知》中第三条的要求对其所辖(属)甲、乙级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一次抽查,并将结果于2002年10月底以前报我部标准定额司。

  四、打破封锁和垄断,建立全国统一的工程造价咨询市场。针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市场上存在的行业垄断和地区与部门间封锁的问题,各地区、各部门要按《通知》要求,采取积极措施,年底前要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检查,对本部门、本地区确有阻碍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的有关规定要进行修改,并将结果于2002年12月底以前报我部标准定额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管理的通知

国清[200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工程造价咨询行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基建投资管理体制尚处于转型阶段,工程造价咨询行业还存在着“乱办、乱管、乱执业”等突出问题,严重影响了其作用的发挥。为了促进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国办发[1999]9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按照清理目标和要求,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工程造价咨询行业规范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行业管理体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通知》精神和“法律规范、政府监督、行业自律”的模式,建立和完善行业管理体制,明确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的社会功能和地位,强化行业协会的组织机构和队伍建设,把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交由行业协会来完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转变职能,提高办事效率,支持行业协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让行业协会切实肩负起行业管理的职能。

  二、加强行业制度建设,提高行业规范化管理水平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应会同有关部门,在现有制度基础上,按照清理整顿和规范管理的要求,尽快制定统一的行业职业准则、执业规则和收费标准;建立完备的考试和后续教育培训制度;完善行业管理的各项制度,加强资质管理;明确执业责任,加大监管力度,规范和约束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

  三、各类执业机构要与挂靠单位脱钩,并分类进行规范化管理

  所有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都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1号)精神,与其挂靠单位彻底脱钩,特别是专营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一律要脱钩改制,转为独立的社会中介机构;其他兼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机构,除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规定进行规范外,要接受行业自律组织的统一管理。要采取措施,打破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市场上的行业垄断和部门封锁。

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
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 湖北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鄂价检<2008>72号


各市、州、省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原国家计委、财政部《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计价检<2001>251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联合制定《湖北省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湖北省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湖北省物价局 湖北省财政厅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湖北省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鼓励群众举报价格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价格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原国家计委、财政部《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在湖北省境内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均可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和得到相应的奖励。
第三条 价格举报是指举报人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来访等形式,就价格违法行为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的举报投诉。
第四条 举报人获得奖励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有具体的举报内容和有关证据,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价格主管部门掌握;
(三)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的;

(四)举报的内容涉及公众利益受到损害的;

(五)举报人留有真实姓名、地址或联络方式等;
(六)举报人对案件查处有积极贡献的;

(七)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给予奖励的其它情形。

第五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遵循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及时办理的原则。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价格举报案件,按价格监督检查管理权限交办下级查处或报送上级查处的,均由直接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人实施奖励。上级交办下级查处的案件,对举报人的奖励,下级须向交办上级备案。

第六条 对举报人员的奖励,由各级价格举报中心或物价检查机构提出意见,填写《价格举报奖励备案表》,报请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奖励给举报人的奖金,按举报案件罚没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但每个案件一般不超过2000元。具体奖励分为:罚没总额10万元以下的(含本数,下同),最高奖励300元;罚没总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最高奖励500元;罚没总额30万元以上60万元的以下的,最高奖励800元;罚没总额6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最高奖励1500元;罚没总额100万元以上的,最高奖励2000元。

有特殊贡献的举报人,奖励金额可以适当增加,但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举报案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对社会影响较大;
  (二)举报人公正无私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得到社会各方面赞誉的;
  (三)举报情况对当地政府工作起到积极作用的。对有特殊贡献举报人的奖励需报请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对无罚没款的举报案件,凡涉及面广,属社会热点、焦点问题的,对举报人可酌情给予100—500元的奖励。
第八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应当在举报案件办结,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后提出初步意见,每半年综合评分,确定分等次奖励人员名单,由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兑现奖励。

第九条 决定奖励举报人,在确定具体的受奖人和奖金领取人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价格违法案件被一个举报人举报的,奖励该举报人。

(二)多人分别举报同一价格违法案件的,奖励最先举报人或者举报线索最详的举报人。举报时间顺序以受理举报的登记时间为准。

(三)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价格违法案件的,为共同受奖人,奖金由第一署名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领取。

(四)单位举报的,奖金由该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领取。

第十条 举报人须在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

第十一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除奖金外,同时可采取新闻宣传、通报表彰等形式,给予精神鼓励。

第十二条 奖励给举报人的奖金,列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用于举报人的奖金数额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举报案件罚没款数额和对举报人的奖励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的奖励,应建立完善的管理和监督制度。

(一)举报奖励资金使用,仅限于举报业务开展和奖励的支出,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多存少补、滚动使用”。

(二)奖励资金使用情况,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实行财务年度结算和年报制度。

(三)举报奖励的领取,必须经举报人在《价格举报奖励备案表》上登记和相关收据上签字,否则无效。

(四)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人奖励情况的监督,除内部完善奖励程序、管理制度外,同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细则自2008年 5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