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期货业协会会员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期货业协会
中国期货业协会会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 籍
第三章 会 员
第四章 处 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会员的自律性管理,促进中国期货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会 籍
第二条 根据《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凡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等机构、以及取得协会颁发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个人从事期货行业工作后应当加入协会。
第三条 申请入会的机构,须向协会提供下列文件(一式两份):
(一)申请书;
(二)期货经纪公司提交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其他团体会员须提交有关法定资格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四条 申请入会的个人,须向协会提供下列文件(一式两份):
(一)申请书;
(二)国家正式承认的学历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个人简历及从业经历;
(四)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团体会员对申请人的推荐材料;
(六)协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 协会收到申请者递交的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述的文件之日起(以邮戳为准)二十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申请单位发出“会员登记表”,对不符合入会要求的申请单位予以函告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申请者收到“会员登记表”后,在三十日内(以邮戳为准)寄回协会,并按照规定缴纳会费,否则须重新申请。
第七条 收到申请者递交的“会员登记表”、入会费后七个工作日内,会长办公会依据理事会授权作出是否同意吸收入会决定,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者发放同意入会的批准文件及《中国期货业协会会员证》。对不同意入会的予以书面说明。
第八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自动退会:
(一)会员丧失会员资格;
(二)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不缴纳会费或不参加协会组织的活动。
对自动退会的团体会员,协会将吊销其会员证,并在行业内进行通报。
自动退会的个人会员,不得在协会团体会员和特别会员中任职。
第三章 会 员
第九条 会员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协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会员应规范经营,文明服务,自觉维护行业及协会形象。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和特别会员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教育、引导其遵守国家颁布实施的《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及协会颁布的《期货业从业人员行为守则》。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和特别会员设一名协会“会员代表”,代表本会员单位履行会员职责。“会员代表”须是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的高级管理人员。团体会员和特别会员更换“会员代表”及“协会联络员”须向协会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和特别会员应按协会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协会报送业务和财务资料。
第十四条 会员应按规定及时缴纳会费。
第十五条 会员如遇下列情况,须及时函告协会:
(一)变更章程;
(二)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
(三)变更业务范围或注册资本;
(四)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或解散;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
(六)变更法定住所;
(七)个人会员的工作岗位变动情况;
(八)会员和本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会员与会员、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纠纷可向协会申请调解。
第四章 处 分
第十七条 对违反协会章程及有关规定的会员,经告诫仍不改正,协会可依授权及章程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以下处分:
(一)批评;
(二)协会内通报批评;
(三)通过媒体公开谴责;
(四)取消会员资格并公告。
第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会员,协会应建议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会员因违反法律法规受到有关部门处罚时,协会予以备案。
第十九条 协会建立数据库,将受协会处分的会员名单集中存档,并提供社会公开查询。
第二十条 会员对处分不服,可向协会申请要求复议,也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协会理事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经会员大会通过后施行。
淮南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2009年4月20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与城乡发展、人口增长相适应,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条例。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五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建设需要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优化资源、方便就学、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七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审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征求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
第八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和建设规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上建设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周边地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可能对教学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按照规划进行建设。政府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资金从下列渠道筹措: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
(三)其他渠道筹措。
依照前款规定筹措资金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进行住宅房屋开发建设,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规划,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纳入规划条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并与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接收使用。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新农村建设,优化教育资源配置,逐步增加对农村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的投入。
第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规划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需要停办、分立、合并、置换、搬迁的,分别由市、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侵占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