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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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993年4月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和危害,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个人在生产、经营、生活及其他活动中产生污染环境的各种固态废物、半固态废物、高浓度固液态混合废物、粘稠状液态废物、废有机溶剂和其他高浓度液态废物,并按下列三类划分:
  (一)工业、矿业、商业固体废物,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旧物品、废渣、废料、尾矿、污泥等;
  (二)生活固体废物,即日常生活及其他活动中产生(丢弃)的垃圾、粪便、废物、废渣等。
  (三)有害废物,即国家有害废物名录、地方有害废物补充名录中所列的固体废物,或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鉴别方法鉴别认定的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易反应性、传染性等有害特性之一的,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固体废物和从事收集、运输、储存、处理、综合利用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是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计委、经委、建委、城管委、农委、财办、环卫、公安、卫生、资源、交通和铁路、航空等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必须在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设施,未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拆除。


  第七条 对固体废物排放污染严重的单位实行目标管理。排放固体废物的单位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一九九二年九月发布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进行申报、登记。


  第八条 严格控制我国境外有害固体废物转移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其控制管理办法,应按照一九九一年九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造成固体废物排放污染危害严重的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对其污染源进行限期治理。


  第十条 排放的固体废物污染超过国务院和省、市政府规定的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的单位,均应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
  按照本条前款缴纳排污费的单位,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有权持市人民政府制发的《环境监察证》,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排污现场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二条 跨地区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由有关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共同协商解决,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产生、排放、贮存、处理固体废物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内排放、贮存、处理固体废物。
  (二)禁止向江河、水库、溪、渠、塘、池倾倒固体废物。
  (三)禁止利用渗井(坑)、溶洞、裂隙、河滩(岸)等处倾倒、贮存、处理固体废物。
  (四)禁止将有害固体废物混入其他固体废物中排放。
  (五)禁止将产生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不具备合格的防治污染条件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固体废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余的均应自行负责处理。无条件的,可委托经市环境保护局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污染防治单位负责处理。
  市外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单位进入本市进行污染防治业务的,须经市环境保护局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事故的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并向当地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环卫等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环境保护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要着重抓好固体废物集中治理示范性工程;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污染防治、综合利用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及其变废为利的产品生产,实行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给予的有关优惠政策;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应积极组织、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对固体废物进行污染防治、综合利用。


  第十七条 城镇产生的生活固体废物的清运、处理,按《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城镇所产生的带传染性病菌、病毒的“特种垃圾”按市人民政府的专门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粉煤灰、煤矸石等废渣的综合利用,按一九九0年十二月发布的《成都市综合利用粉煤灰、煤矸石和其它固体废渣(灰)的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所列有害固体废物的防治污染、排除危害的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凡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综合利用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对造成“二次污染”的单位和个人,除应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外.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奖罚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防治固体废物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者,或防治固体废物污染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不用的,按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规定加一至三倍收取排污费.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依法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请登记手续。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除加收一至三倍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经政府批准后责令停业、关闭。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应补缴排污费外,应按每日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阻扰、妨碍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对该单位除责令纠正外,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以上至三干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造成严重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罚款不得列入企业成本和事业的业务费中。
  罚款一律交同级财政:财政部门应将罚款纳入预算内的排污费中,并按环保补助资金规定管理使用。


  第二十五条 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报市环境保护局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超过一万元的罚款,由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后,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罚款金额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有关固体废物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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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9年4月20日,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水利部,国家电力公司:
为了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精神,确保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的工程质量,我委制定了《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以下简称农网改造)工程的管理,确保农网改造工程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网改造工程建设要实行规范化管理,认真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三条 农网改造工程的项目法人和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设备供应等单位,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二章 工程质量责任制
第四条 农网改造工程质量实行行政领导人责任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为各省农网改造工程的行政责任单位,各地区计委(计经委)主任承担其农网改造的行政领导人责任。如发生重大工程事故,将追究相关行政领导人在规划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责任。
第五条 农网改造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各省(区、市)农网改造的项目法人对其农网改造的规划设计、设备采购、施工和资金管理等负全面责任。农网改造的项目法人代表,是农网改造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如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将追究项目法人代表在工程管理方面的渎职责任。
第六条 农网改造工程实行参建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农网改造的参建单位,包括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供应等,都要按各自职责对所承担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相应责任。因参建单位失误、管理不善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将追究参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第七条 农网改造工程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农网改造工程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参建等单位的法定负责人,要按各自的职责对其实施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如发生工程质量责任事故,不管调到哪里工作,担任什么职务,都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三章 规划和设计管理
第八条 农网改造工程要高度重视规划设计工作,要严格遵守先规划、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违反基建程序,搞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第九条 农网改造工程设计要遵循“安全可靠、经济适用、符合国情、因地制宜”的原则,各项目法人要根据其农网改造工程的实际情况,推行标准设计、典型设计和限额设计。
第十条 各省(区、市)农网改造工程规划要在其省(区、市)计委(计经委)统一领导下进行,由省(区、市)计委(计经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复,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一条 35KV及以上输变电单项工程的设计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由其项目法人根据批复的规划要求负责审批,并报省计委(计经委)备案。
第十二条 10KV及以下配电网的具体设计工作由各县电力公司负责,由其项目法人根据批复的规划要求负责审批。

第四章 设备及材料采购
第十三条 农网改造工程所需的主要设备和材料要由项目法人统一招标采购,项目法人对采购的设备和材料的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农网改造项目法人要制定设备和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招投标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与形式干扰正当的招投标活动,严禁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
第十五条 农网改造工程要全部采用国产设备和材料,严禁不具备资格的生产厂家的设备和材料进入电网运行,严禁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施工规定的设备和材料,严禁在设计中指定生产厂家。
第十六条 设备和材料供应厂家要按合同要求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并对其提供的设备和材料的质量负责。如设备和材料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将追究生产厂家的责任,并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各项目法人单位要建立主要设备材料管理档案,明确各个环节的质量责任人,一旦发生设备和材料质量事故,将追查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十八条 各项目法人要根据农村电网所处环境和施工的特点,制定农网改造工程的施工管理办法,加强施工管理,确保施工质量。
第十九条 对于35KV及以上输变电工程的施工,要严格执行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都要公开招标选择,工程建设必须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全过程监理。
第二十条 对于10KV及以下配电网的施工管理办法,由项目法人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但必须要建立切实可行的质量监督和质量保证体系,确保低压电网的施工质量。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按有关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工程监理,按合同规定和项目法人提供或认可的监理大纲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对不按合同进行监理,不履行监理责任和义务、弄虚作假的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要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网改造工程施工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严禁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工程,不允许二次分包和转包,严禁施工企业以包代管。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要建立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坚持实行“三级质量检验”制度。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按照经审定的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组织施工,要有完善的工程质量保证措施,要努力推广使用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先进技术和先进的施工方法和工艺。
第二十四条 农网改造单项工程及整体工程完成后,必须按国家计委下发的《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验收办法》进行及时验收,对故意拖延不验的,将作为重大质量事故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五条 农网改造质量管理要纳入法制化管理的轨道,各项目法人要严格工程审计和监察,坚决惩治腐败。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贪污受贿和截留、挤占、挪用、克扣工程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严厉处罚,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项目法人要制定相应的农网改造工程自审细则,要对工程项目实行开工审计、过程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对重大项目要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项目法人要制定农网改造工程的月报制度,对农网改造工程的设计与施工、质量与进度,以及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及时报告。各项目负责人和监理负责人要对填报的内容负责,对弄虚作假和隐瞒不报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要加强对农网改造工程的检查监督,各省(区、市)计委(计经委)要组织有关方面,包括物价、银行和项目法人等,不定期对其农网改造工程进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第二十九条 农网改造工程项目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从项目设计到工程竣工验收等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和归档,项目档案管理单位和档案人员要严格履行职责。对失职的单位和人员,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区、市)计委(计经委)和各项目法人要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财政部关于个人投资者在交易所场内买卖记帐式国债试点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个人投资者在交易所场内买卖记帐式国债试点办法的通知
1997年1月27日,财政部

各试点机构:
为促进国债向个人销售,方便群众在交易所场内购买记帐式国债,经财政部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研究决定,选择若干家实力较强、经营较好的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简称试点单位),利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登记系统在北京市进行“国债专用帐户”试点,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帐户的管理
1.帐户管理分为交易场所和试点单位两个层次。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在电脑主机内,开立具有专门标识的国债专用帐户。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同试点单位签定帐户管理协议,确定帐户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试点单位依据协议指定营业网点直接向投资者个人发放国债专用帐户卡。国债专用帐户的帐号由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为各试点单位事先设定、预留。在设定、预留的帐号内,各试点单位可分次申领使用,剩余部分备案留用。
2.国债专用帐户目前只用于记帐式国债发行认购及上市交易,不得用于股票及其它交易。国债专用帐户由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统一印制,封面为淡黄色底纹,以别于股票帐户卡。国债专用帐户设立后,原证券帐户的交易范围(既可用于股票交易,又可用于国债交易)及开设办法不变。
3.国债专用帐户的开户费为5元,由试点单位代收。
4.国债专用帐户实行指定交易,投资者只能在开立国债专用帐户的网点办理国债的申购和交易。
5.试点单位为个人投资者开立国债专用帐户时,需同时开立资金帐户,资金帐户起点金额为购买一手(面值1000元)的国债的资金额。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以手为交易单位的规定,投资者购买金额应为千元面值国债价格的整数倍。试点单位不得提高资金帐户开户的起点金额。资金帐户的开立可以有不同的形式,在保证降低开户费用的前提下,由试点单位自行确定。
二、帐户的开立及申购手续
1.国债专用帐户的开立及新发行国债的申购手续可同时进行。个人投资者可持本人身份证到试点单位指定营业网点填写“开户申请书”和“购买国债申报单”。试点单位据此为投资者办理帐户开立及申购手续。
2.新发行国债的申购采取两种方式:(1)场内市价申购。投资者开立帐户后,试点单位根据投资者指定的场内挂牌价格,向场内申报买入,待成交后于次日到试点单位领取交割单,办理清算交割,上海证券交易所电脑主机自动完成债权过户。(2)柜台定价申购。投资者根据试点单位指定的价格买入后即时办理资金交割并领取交割单。试点单位在当日营业终了后,通过传真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为投资者办理债权过户手续。
3.为方便个人投资者通过开立国债专用帐户在国债发行期内购买国债,试点单位也可采取“上门服务”等多种方式,积极促进个人购买。
4.上海证券交易所在发行期内开设国债分销专场,方便个人投资者购买记帐式国债。
三、试点工作若干政策规定和组织实施
1.国债发行期内的申购事宜,一律不收取购买手续费。
2.利用国债专用帐户在二级市场上进行国债交易的手续费不超过交易金额的2‰。
3.投资者通过国债专用帐户在二级市场买卖记帐式国债的清算交割办法与证券帐户现行办法相同。
4.国债专用帐户债权的到期兑付,统一由试点单位办理,并将资金及时记入投资者资金帐户。
5.试点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在指定网点开设国债专柜办理开户及国债买卖业务,并积极采取多种便民措施,方便群众购买。有条件的网点,应积极推进国债的电话委托买卖业务。
6.试点单位应广泛开展宣传工作,将开办此项业务的指定网点的地址、电话等对外公布,并做好咨询解释工作。
7.要建立健全国债专用帐户的监管制度,交易所、试点单位和财政部要定期对国债专用帐户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