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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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河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保证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
益和社会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标准化
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管理本
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标准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五条 对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
的,应当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工业产品及其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过程中的安
全、卫生要求:
(二)药品、农药、兽药的技术要求和食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质量和技术要求;
(四)能源、信息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五)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和服务质量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六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下列农业方面的要求,应当制定地
方标准:
(一)作为商品的农业(包括林业、牧业、渔业)产品及其初加工品(以
下统称农产品)、种子(包括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鱼苗等)的品
种、规格、质量和安全、卫生要求;
(二)农产品和种子的试验、检验、包装、储运、使用方法的要求;
(三)农产品和种子的生产、储运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四)农业方面需要统一的生产技术和管理技术要求。
第七条 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统一审批、编号
和发布,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不宜在全省行政区域内统一制定的农业标准,设区的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
部门可以组织制定本市农业标准,并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报省技术监督行
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八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工业产品及其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过程中的安
全、 卫生标准;
(二)食品、药品、农药和兽药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产品标
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四)污染物排放和环境质量标准;
(五)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六)农产品的收购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
定相应的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产品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条 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制定。企业可以联合制定企业产品标准。
企业制定产品标准时,应当征求使用单位、科研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邀请有关方面专家对标准进行论证。
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企业
产品标准可以有偿转让。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自企业产品标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
办理备案手续:
(一)由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省技术监督
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
业,报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具备条件的县经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承担备案工作。
保健食品、化肥、医疗器械、计量器具、汽车和摩托车整车、农业机械等
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报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受理备案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办结备案手
续。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或者质量
指标不合理、检验方法不科学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企业停止实施,限期改正后重新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者应当定期对标准进行复审,确定其继续
有效、修订或者废止。复审结果应当及时向备案部门报告。
企业产品标准复审周期不得超过三年,未在规定期限内复审或者不报告复
审结果的视为废止标准,修订的标准应当重新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三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
产、销售和进口。
已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和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企业应当执行。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
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的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标
准编号。
产品标签、标志等标识的标注和使用说明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
的要求,并按照规定进行标准化审查。未经标准化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其
技术文件和图样不得用于生产。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国家强制管理的认证产品,其产品质量应当达到国家
规定的认证标准要求,并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
第十八条 禁止企业无标准生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标准生产:
(一)未按规定制定产品标准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三)执行已经废止的产品标准的;
(四)执行的标准内容不完整,不能全面准确地判定产品质量状况的。
无标准生产的产品视为不合格产品。
第十九条 经销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下列产品:
(一)未注明所执行的产品标准编号的;
(二)标签、标志等标识的标注和使用说明的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条 在购销活动中,以单方质量检验结果为结算依据的,有关方面
进行质量检验时,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不得提等提级、压等压
级。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下列情况民政部有相应国际标准的
应当采用:
(一)列入省产品采标规划的;
(二)列入省科技攻关计划的;
(三)列入新产品开发计划的;
(四)参评省名牌产品的。
应当采用国际标准而未采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将该产品列入相关的规划、
计划或者评为名牌产品。
第二十二条 企业采用国际标准生产的产品,可以向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认可,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统一印制的《采用国际标准认
可证书》。
企业采标生产的产品,可以申请使用采标产品标志,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
管部门审查合格的,颁发《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企业可在采标产品
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印制采标标志图样,以证明产品质量具有国际
水平。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有效期为五年。逾期需要继续使用采标标
志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前办理复审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废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采标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生产的产品
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企业应当将产品所执行的标准自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向技术监督
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登记之日起十
五日内,对申请登记的产品标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合法的,颁发由省技术监
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
企业产品所执行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
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对不再生产的产品,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对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及消费者普遍反映
有问题的产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检查标准的实施情况,公布检
查结果,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坚持公
平、公正、依法办事的原则。在实施标准化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向
被检查者出示有关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检查标准的实施情况时,
可以使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手段进行现场勘查,查阅、复制与被检查的标准
化行为有关的票据、财册及合同等资料;必要时,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
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违法物品采取封存和扣押措施。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
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团体、新闻媒介和个人对
标准化活动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
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涉及人身财产安全无标准
生产的,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直接现责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
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
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
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处以违法
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论技术监督
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所采用的标准及未办理
复审手续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吊销采标标志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
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现任者
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伪造、冒用采标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
分之二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对违反标准化管理的行为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同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或者泄露被检查者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
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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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卫生部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卫医政发〔2009〕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建立医疗技术准入和管理制度,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和医疗技术进步,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建立医疗技术准入和管理制度,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和医疗技术进步,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技术,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以诊断和治疗疾病为目的,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而采取的诊断、治疗措施。

  第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符合伦理的原则。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具有符合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设备、设施和质量控制体系,并遵守技术管理规范。

  第五条 国家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和管理制度,对医疗技术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六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技术分类分级管理

  第七条 医疗技术分为三类:

  第一类医疗技术是指安全性、有效性确切,医疗机构通过常规管理在临床应用中能确保其安全性、有效性的技术。

  第二类医疗技术是指安全性、有效性确切,涉及一定伦理问题或者风险较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以控制管理的医疗技术。

  第三类医疗技术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卫生行政部门加以严格控制管理的医疗技术:

  (一)涉及重大伦理问题;

  (二)高风险;

  (三)安全性、有效性尚需经规范的临床试验研究进一步验证;

  (四)需要使用稀缺资源;

  (五)卫生部规定的其他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技术。

  第八条 卫生部负责第三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三类医疗技术目录由卫生部制定公布,并根据临床应用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二类医疗技术目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辖区情况制定并公布,报卫生部备案。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将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列入本行政区医疗技术目录。

  第十条 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由医疗机构根据功能、任务、技术能力实施严格管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准予医务人员实施与其专业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开展的临床检验项目必须是卫生部公布的准予开展的临床检验项目。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在临床应用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

  第三章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审核

  第十四条 属于第三类的医疗技术首次应用于临床前,必须经过卫生部组织的安全性、有效性临床试验研究、论证及伦理审查。

  第十五条 第二类医疗技术和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前实行第三方技术审核制度。

  对医务人员开展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能力技术审核,由医疗机构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卫生部指定或者组建的机构、组织(以下简称技术审核机构)负责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或者组建的技术审核机构负责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卫生部可以委托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指定的第三类医疗技术进行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第十七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管理体系;

  (二)在医学专业领域具有权威性;

  (三)学术作风科学、严谨、规范;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建立审核工作制度,制定并公布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程序,并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专家库。

  审核工作制度、程序和专家库名单报送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技术审核机构专家库成员应当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管理学等方面的人员组成,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法律服务机构,并担任相应高级专业技术职务3年以上;

  (四)健康状况能够胜任评价工作;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技术审核机构聘请上述人员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第二十条 专家库成员参加技术审核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第二类医疗技术或者第三类医疗技术前,应当向相应的技术审核机构申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向技术审核机构提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

  (一)该项医疗技术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划;

  (二)有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相应诊疗科目;

  (三)有在本机构注册的、能够胜任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开展该项医疗技术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其他辅助条件;

  (五)该项医疗技术通过本机构医学伦理审查;

  (六)完成相应的临床试验研究,有安全、有效的结果;

  (七)近3年相关业务无不良记录;

  (八)有与该项医疗技术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障措施;

  (九)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申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时,应当提交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级别、类别、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情况、相应科室设置情况;

  (二)开展该项医疗技术的目的、意义和实施方案;

  (三)该项医疗技术的基本概况,包括国内外应用情况、适应证、禁忌证、不良反应、技术路线、质量控制措施、疗效判定标准、评估方法,与其他医疗技术诊疗同种疾病的风险、疗效、费用及疗程比较等;

  (四)开展该项医疗技术具备的条件,包括主要技术人员的执业注册情况、资质、相关履历,医疗机构的设备、设施、其他辅助条件、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

  (五)本机构医学伦理审查报告;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向技术审核机构提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

  (一)申请的医疗技术是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申请的医疗技术未列入相应目录的;

  (三)申请的医疗技术距上次同一医疗技术未通过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时间未满12个月的;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未通过审核的医疗技术,医疗机构不得在12个月内向其他技术审核机构申请同一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再审核。

  第二十五条 技术审核机构接到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后,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相关专业专家按照审核程序和医疗技术管理规范,对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并出具技术审核报告。

  第二十六条 技术审核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或者到现场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结论实行合议制。参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人员数量应当为3人以上单数,每位审核人员独立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署名。

  技术审核机构根据半数以上审核人员的意见形成技术审核结论。技术审核机构对审核过程应当做出完整记录并留存备查,审核人员的审核意见与审核结论不同的应当予以注明。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确保技术审核工作的科学、客观、公正,并对审核结论负责。

  第二十八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自做出审核结论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结论送达申请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九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将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申请材料、审核成员书面审核意见、审核成员信息、审核结论等材料予以永久保存。

  第三十条 技术审核机构开展技术审核工作可以按照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将审核结果报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

  技术审核机构每年向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年度开展技术审核工作情况;未在规定时间报告年度工作情况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

  第四章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定第二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

  卫生部负责审定第三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方可审定其开展通过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

  (一)技术审核机构审核同意意见;

  (二)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相应诊疗科目;

  (三)该项医疗技术与医疗机构功能、任务相适应;

  (四)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划;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开展通过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经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后30日内到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诊疗科目项下的医疗技术登记。经登记后医疗机构方可在临床应用相应的医疗技术。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相应专业诊疗科目及其项下准予登记的医疗技术,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有专门的部门负责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和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技术分级管理制度和保障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安全的规章制度,建立医疗技术档案,对医疗技术定期进行安全性、有效性和合理应用情况的评估。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手术分级管理制度。根据风险性和难易程度不同,手术分为四级:

  一级手术是指风险较低、过程简单、技术难度低的普通手术;

  二级手术是指有一定风险、过程复杂程度一般、有一定技术难度的手术;

  三级手术是指风险较高、过程较复杂、难度较大的手术;

  四级手术是指风险高、过程复杂、难度大的重大手术。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具有不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开展不同级别的手术进行限定,并对其专业能力进行审核后授予相应的手术权限。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自准予开展第二类医疗技术和第三类医疗技术之日起2年内,每年向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临床应用情况,包括诊疗病例数、适应证掌握情况、临床应用效果、并发症、合并症、不良反应、随访情况等。

  必要时,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实。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该项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并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该项医疗技术被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

  (二)从事该项医疗技术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关键设备、设施及其他辅助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正常临床应用;

  (三)发生与该项医疗技术直接相关的严重不良后果;

  (四)该项医疗技术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

  (五)该项医疗技术存在伦理缺陷;

  (六)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效果不确切;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出现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情形的,负责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的相应医疗技术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出现第四十一条第(三)、(四)、(五)、(六)款情形的,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复核。必要时,可以组织对医疗技术安全性、有效性进行论证。根据复核结果和论证结论,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做出继续或者停止临床应用该项医疗技术的决定,并对相应的医疗技术目录进行调整。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批准其临床应用该项医疗技术的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是否需要重新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

  (一)与该项医疗技术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设备、设施、辅助条件发生变化,可能会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带来不确定后果的;

  (二)该项医疗技术非关键环节发生改变的;

  (三)准予该项医疗技术诊疗科目登记后1年内未在临床应用的;

  (四)该项医疗技术中止1年以上拟重新开展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工作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责令医疗机构立即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审核。在定期审核过程中发现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规定,做出是否注销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该项医疗技术登记、继续或者停止临床应用该项医疗技术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擅自在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已经准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撤销医疗技术登记:

  (一)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不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规划的;

  (三)未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

  (四)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

  (五)医疗技术与其功能、任务不相适应的;

  (六)虽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但不再具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条件的;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临床应用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临床应用新的第三类医疗技术的;

  (三)临床应用未经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立即停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重新申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或者擅自临床应用需要重新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的;

  (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准予医务人员超出其专业能力开展医疗技术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未经医疗机构批准,医务人员擅自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由医务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有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三条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审核机构技术审核工作的监督管理。技术审核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取消其技术审核机构资格:

  (一)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

  (二)超出技术审核权限或者超出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医疗技术目录,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

  (三)受理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的;

  (四)严重违反技术审核程序的;

  (五)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技术审核工作的;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技术审核机构在第(一)、(二)、(三)、(四)项情形下做出的审核结论,卫生行政部门不作为批准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和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的依据;已经准予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第五十四条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对参加技术审核工作的专家库成员进行年度考核,对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专家库成员资格,5年内不再聘请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并及时通报其所在单位及指定技术审核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

  (一)在技术审核工作中不能科学、客观、公正地提出评价意见的;

  (二)严重违反技术审核程序的;

  (三)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技术审核工作的;

  (四)在技术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技术审核机构工作人员在技术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以及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技术审核机构应当禁止其参与技术审核工作,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技术审核机构5年内不得再聘任其参加技术审核工作。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技术审核工作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临床应用的第三类医疗技术,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技术审核机构提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没有提出技术审核申请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决定不予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的,一律停止临床应用第三类医疗技术。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临床应用的第一类医疗技术和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与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十八条异种干细胞治疗技术、异种基因治疗技术、人类体细胞克隆技术等医疗技术暂不得应用于临床。

  第五十九条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试验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法律、法规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第三类医疗技术目录
  附件

  第三类医疗技术目录

  一、涉及重大伦理问题,安全性、有效性尚需经规范的临床试验研究进一步验证的医疗技术:克隆治疗技术、自体干细胞和免疫细胞治疗技术、基因治疗技术、中枢神经系统手术戒毒、立体定向手术治疗精神病技术、异基因干细胞移植技术、瘤苗治疗技术等。

  二、涉及重大伦理问题,安全性、有效性确切的医疗技术:同种器官移植技术、变性手术等。

  三、风险性高,安全性、有效性尚需验证或者安全性、有效性确切的医疗技术:利用粒子发生装置等大型仪器设备实施毁损式治疗技术,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肿瘤热疗治疗技术,肿瘤冷冻治疗技术,组织、细胞移植技术,人工心脏植入技术,人工智能辅助诊断治疗技术等。

  四、其他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技术:基因芯片诊断和治疗技术,断骨增高手术治疗技术,异种器官移植技术等。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2〕356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1月20日 

  


酒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健全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我市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10〕15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或企业、其他机构投资建设,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一定时期内无力购买住房或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政策性保障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在国家、省政府政策指导下,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多方建设、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各类企业和专门机构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社会化运营。市政府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肃州区市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组织实施和建设管理工作,由市政府确定专门机构负责。各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组织实施和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监察、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统计、工商、税务、街道社区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由政府主导,同时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共同参与建设。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由市和县(市、区)政府直接投资或委托所属实施机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二)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开发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三)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用以保障本单位职工为主的住房和宿舍;
  (四)市和县(市、区)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可采取政策优惠、专项投入、土地出让金入股等方式,鼓励并参股非政府投资主体成立的合法的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机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通过合理让渡和不参与分配租赁收益等方式,支持和保证实施机构持续发展公共租赁住房,以保本微利为营运目标,着重体现公共服务的功能。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和企业投资集中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和企业从市场上回购或租赁符合条件的住房;
  (三)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开发中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用以保障本单位职工为主的住房和宿舍;
  (五)政府和企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面积应设计为40-90平方米,套型为一居室、一室一厅、两室一厅,以60平方米小户型为主,根据家庭人数不同配置相应面积的住房。
  (一)各级政府直接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相结合的方式,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套型原则上以一室一厅、两室一厅小户型为主。
  (二)劳动密集型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内,套型以一居室公寓为主。
  (三)为有利于引进人才,可适当建设部分90平方米以内的三居室公寓,配建比例不超过公共租赁住房总量的30%。
  (四)劳动密集型企业以集体宿舍形势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住房困难群体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住房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列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优先保障。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应的,享受廉租住房建设的有关土地供应及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利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自有土地进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变更为住宅用地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应配建不低于总建筑面积5%的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按配建面积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五条 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和运营中所涉及的税收等相关政策,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要达到基本设施完善、功能齐全,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资渠道: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主要渠道:中央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资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省政府确定的试点城市公积金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等。
  (二)非政府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主要渠道:中央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实施机构自有资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实施机构发行的中长期债券,各种保险资金、信托资金、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第二十条 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非政府投资主体收取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再开发。
  第二十一条 基本家庭年均总收入符合当地政府规定条件,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就业学生、外地来我市工作及进城务工3年以上的无住房人员,均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部分企业因改制后遗留的部分人员,现住原单位房屋,但房屋被损严重,经相关部门认定确实不能继续居住的特殊情况,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基本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是指两个以上成员基于婚姻、血缘、收养而产生的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社会生活单位。
  家庭内可以包含几个基本家庭。本办法所称基本家庭是指已婚男女及其未婚子女组成的家庭。
  离异1年以上或父母不在当地且年满18周岁以上未婚人员,可按照1个基本家庭对待。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年均总收入是指基本家庭的家庭成员近三年年收入总和的平均数,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劳动收入和其他经营性收入。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地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
  第二十五条 政府规定的中低收入家庭的年均总收入限定,应当根据各县(市、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物价指数等因素制定,并定期调整,由统计部门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地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不受收入限制。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可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住地社区或工作单位提出申请,申请按房源筹集渠道实施差别化管理。
  (一)政府直接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就业学生、外地来我市工作及进城务工3年以上无住房人员、当地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当地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政府直接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社区进行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申请资料,社区对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初审。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户口所在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15天,对公示有异议、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公示无异议和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资料转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核,并对审核通过的申请人进行审批。审批通过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肃州区市区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批工作由肃州区政府具体负责实施,审批结果报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备案。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就业学生、外地来我市工作及进城务工3年以上无住房人员申请政府直接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用人单位向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申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直接受理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就业学生、外地来我市工作及进城务工3年以上无住房人员的个人申请。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相关程序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予以登记;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并已登记的申请人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就业学生、外地来我市工作及进城务工3年以上无住房人员申请承租政府直接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二)非政府投资主体实施机构筹集和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由实施机构和企事业单位书面提出申请,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实施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安排符合核定标准的供应对象办理入住手续,并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肃州区市区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实施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具体负责实施,审批结果报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和公安机关车管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名下车辆登记情况证明;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
  (四)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名下房产登记情况证明和是否享受过房改政策情况证明;
  (五)外地来我市工作和进城务工3年以上无住房人员申请时需提供已与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的正式劳动合同;
  (六)公积金、工商和税务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公积金余额、公司注册及经营情况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实行轮候、公开摇号分配和适时配租等多种制度。经审核符合条件并已登记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就业学生、外地来我市工作及进城务工3年以上无住房人员,申请政府直接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按轮候、公开摇号分配方式公开进行,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合同制管理。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期限为3-5年。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应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房源筹集渠道、实施机构保本微利、保障对象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研究确定。原则上应控制在租赁市场价标准的70%左右。租金实行动态调整,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每两年向社会公布1次。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产权性质,实施差别化收取。
  政府直接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租金标准收取。
  非政府投资主体实施机构筹集和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租金价格,执行的租金标准需每年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应当与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签订租赁格式合同,明确出租方与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
  对政府直接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就业学生、外地来我市工作和进城务工3年以上无住房人员办理入住公共租赁住房手续时,由申请人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并由申请人所在单位进行担保。租赁合同中需明确出租方与承租人、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不接受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配租的房源、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弃权处理。
  第三十六条 非政府投资主体实施机构筹集和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实施机构和企事业单位自行安置申请人租住,办理入住手续时,应当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将已安置情况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复审制度。承租人租住政府直接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相关单位和部门复审,承租人租住非政府投资主体实施机构筹集和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实施机构和企事业单位自行复审,复审结果报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经复审不再符合租赁资格的家庭,必须退出已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八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监管。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可用于承租人租住,承租人不得改变用途、转租和转借。政府直接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提前15天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缴清相关费用。
  第四十条 政府直接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日常维护工作由政府指定的管理机构进行维护。非政府投资主体实施机构筹集和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日常维护工作由实施机构和企事业单位自行维护。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管理,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实施机构或企业选聘有资质的物业公司进行统一管理,物业管理费应当由承租人负担。
  第四十三条 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向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人申请续租,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经审批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获得其他住房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机构或企事业单位可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腾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确有特殊困难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机构或企事业单位可视具体情况给予一个月的过渡期限,过渡期内的租金标准按照市场租金标准收取。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两级政府要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和租后管理制度。市、县(市、区)两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各类实施主体建立所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档案,档案应详细记载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及建设资料、住房使用情况以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两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对公共租赁住房实施和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有关单位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违规接受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依法行政,规范管理,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