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994年8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俞正声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日
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和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利用经批准的机动车辆,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营运方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含兼营,下同)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青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级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其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运输管理机关,具体承担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职责。
公安、工商行政、物价、技术监督、城建、城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青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出租汽车年度运力投放额度计划,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二)有不少于拟从事营运车辆总价值5%的流动资金;
(三)有符合经营客运业务要求的管理、驾驶人员;
(四)有完善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
(五)经营管理、车辆技术管理、财务统计等岗位,应当分别至少有一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的担保。
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具有正式驾驶员资格及两年以上驾驶资历,无严重违法违章记录。
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一)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个人身份证件)及与开业条件有关的证明文件及资料,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对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报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审批;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进行审查后,对符合出租汽车年度运力投放额度计划和开业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二)凭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保险部门办理保险手续;
(三)持上述证件到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按注册营运车辆数领取运输证。
第九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批复核定的车型、数量配备出租车辆,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号牌手续。
第十条 客运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以及变更其他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提前十日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因故暂停营业超过三十日的,应当提前十日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照规定将运输证、出租车辆标志灯及未用出租客票交当地运输管理机关暂时封存,并到工商行政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照规定缴销经营许可证、运输证、出租车辆标志灯、从业人员服务资格证及未用出租客票,并到工商行政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易主经营的,买卖双方应当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车辆交易、过户等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运输管理机关可以在机场、车站、码头、风景区等客流较集中的场所设置管理站点,加强现场管理,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十五条 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行业管理规章建立和完善单位内部的服务质量标准、规范、工作人员守则及车辆维修保养、安全行车、收费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六条 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职工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职工素质;对工作作风差、服务态度恶劣的职工应当调离直接对乘客服务的岗位。
个体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接受担保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按市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使用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统一印制的出租客票。
第十八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客运经营者必须服从运输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在车身两则标有经营者名称或者标志,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车内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贴有运价标签,按规定装备里程计价器。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服务规范。
(二)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等证件,佩带服务资格证。
(三)仪表端庄、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使用文明用语,着装符合要求。
(四)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正确使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五)营业时间车内无客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在租用过程中应当按照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最佳线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倒卖、擅自转让营运证件、出租车辆标志灯和出租客票;
(二)直接或者变相多收费、乱收费;
(三)无故拒载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四)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
(五)侮辱、殴打乘客;
(六)未经租用人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七)酒后驾驶车辆;
(八)欺行霸行,强拉强运,争道抢行;
(九)利用客运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有权拒绝可能危及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乘客或携带危险品及可能污染乘车环境物品的乘客乘车。
第二十四条 运送长途乘客或乘客要求在外地逗留过夜的,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报经所在单位或担保单位同意,并登记乘客身份,以确保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营运过程中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整洁的车容,定期维修检测,保证营运安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客运经营者,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级运输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八条 各级运输管理机关应当设置专号投诉电话,及时查处乘客反映的问题。对举报投诉客运经营者违法违章行为的乘客,经查证属实的,由受理单位予以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和办法由青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在暂停营业期间擅自经营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未按规定办理有关过户手续易主经营的,责令其办理有关手续,没收非法营运收入,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实际驾驶人员与服务资格证不符的,给予警告,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四)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不服从有关机关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给予警告,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留其营运证件;
(五)不按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六)营运中不使用或者不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留其营运证件;
(七)营运中不按规定携(佩)带有关营营运证件、营运标志不全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八)涂改、伪造、转让、倒买出租汽车有关营运证件和标志的,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吊销其营运证件和标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运价管理规定多收费、乱收费的,除由运输管理机关协助物价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外,可扣留或者吊销其营运证件;
(十)无故拒载、强拉强运或者故竟绕道行驶的,给予警告,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十一)营运中的车辆车容不整洁、驾驶人员着装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侮辱、殴打乘客的,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外,扣留或者吊销其营运证件;
(十三)倒卖、转让出租客票或者不按规定使用客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留其营运证件;
(十四)客运驾驶人员在半年内违章经营受到处罚三次以上的,取消其出租汽车驾驶服务资格,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出租汽车由个人经营的,同时吊销其营运证件;
(十五)在连续三个月内客运经营单位的驾驶人员违章经营受到处罚的人数超过单位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总数3%的,责令该单位停业整顿,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责令停业整顿时间不超过十五天;扣留营运证件的时间不超过十五天。
第三十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社会治安和交通安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客运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应当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28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28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以下简称《决定》)和有关要求,现就我会取消和下放第六批行政审批项目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2012年9月23日《决定》发布之日起,中国证监会取消25项行政审批项目,下放10项行政审批项目(见附件1、2)。
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再受理当事人依据已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提起的有关申请;中国证监会不再受理依据下放行政审批项目提起的有关申请。
三、与被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有关的后续管理方式和衔接工作,中国证监会将专门发布通知。
四、中国证监会将着手清理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有关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结果将对外公布。
五、第六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下放后,中国证监会将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通过制定管理规范和标准,完善监管手段,加大事中检查、事后稽查处罚力度等措施,进一步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和有关业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0月12日
附件:1.中国证监会第六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5项).doc
2.中国证监会第六批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0项).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210/t20121014_215748.htm
附件1:
中国证监会第六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5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1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联合审批项目
2 保荐代表人注册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3 证券公司变更境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审批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4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审批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5 要约收购义务豁免核准四种情形之一: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加其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6 要约收购义务豁免核准四种情形之二: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7 要约收购义务豁免核准四种情形之三:因继承导致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8 要约收购义务豁免核准四种情形之四: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且该收购人在新股发行前已经拥有该上市公司控制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9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核准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2号)
10 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选任或者改任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11 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结算业务资格核准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12 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资格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13 期货公司变更公司形式的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14 期货公司变更注册资本部分事项审批:同比例增减资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15 期货公司变更5%以上股权部分事项审批:不涉及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且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未发生变化的变更的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16 期货公司变更境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的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17 期货公司变更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18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期货结算业务资格核准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19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资格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0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保证金存管资格认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21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终止(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与证监会联合审批项目,此次取消证监会的审批。
22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与证监会联合审批项目,此次取消证监会的审批。
23 期货从业人员自律管理具体办法核准 《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证监会令2007年第48号) 经国务院同意,证监会决定取消。
24 代办股份转让主办券商从业资格审批 《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2001年6月12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
《证券公司从事代办股份转让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管理办法(试行)》(中证协发〔2002〕194号) 经国务院同意,证监会决定取消。
25 报价转让业务资格审批 《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2009年6月12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 经国务院同意,证监会决定取消。
附件2:
中国证监会第六批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0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下放后的实施机关
1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2 证券公司变更部分业务范围审批:增加或者减少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证券承销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3 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部分事项审批:非上市证券公司涉及股东、实际控制人资格审核的增资,非上市证券公司涉及证券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第一大股东发生变化的增资,非上市证券公司减资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4 证券公司变更章程重要条款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5 非上市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6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业务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7 基金代销业务资格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8 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许可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9 期货公司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部分情形审批:涉及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但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未发生变化的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10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证监会派出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