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死亡后的劳动关系确认之诉裁判思路/杨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05:51   浏览:8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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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8年10月,彭某到武汉市某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食品部)从事搬运工作,食品部以每天50元的工资标准按月发放彭某工资。2009年11月13日早晨6时左右,彭某在食品部从事搬运过程中突感头晕,食品部安排其在经营部休息,未见好转后派人送其到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脑出血、脑疝形成、高血压3级。上午11时彭某家人将其从医院接回家中,下午4时彭某死亡。2010年1月,彭某之妻朱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彭某与食品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3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食品部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彭某与食品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食品部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属于身份权的范畴,鉴于身份权与人身权不可分离,朱某非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的适格当事人,因此裁定驳回起诉。朱某对终审结果不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第一次再审维持了二审法院的裁定,朱某再次申请再审,最终第二次再审撤销了终审的裁定,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分歧】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劳动者死亡后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之所以不同审级的法院对本案的裁判结果不同,是因为对于劳动者死亡后对劳动者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如何进行保护存在两种不同的裁判思路。


第一种裁判思路认为,本案案由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请求确认的事项属于身份权的范围。身份权是自然人因具有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鉴于身份权与人身不可分离的特征,相应的请求权只能由本人行使。以劳动关系存在与否为审理对象的确认之诉中应当由劳动关系的双方作为当事人,否则存在当事人不适格的程序问题。劳动者近亲属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其目的并非单纯止于确认之诉,通常是为后续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赔偿做准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近亲属作为工伤待遇赔偿纠纷的适格当事人,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因未参加工伤保险而导致的相关待遇赔偿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问题,可以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作为事实问题进行审查,没有必要单独成诉。


第二种裁判思路认为,应当在劳动者死亡后赋予其近亲属参加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的权利。劳动者的权利范畴分为两个层面:在人身权方面,具有自由择业权、劳动安全权、休息休假权、民主管理权等,这些权利与劳动者的人身紧密相连,具有人身专属性,一旦权利主体消亡,这些权利也随之而消灭;在财产权方面,具有获得劳动报酬权、福利权和社会保障权等,这些财产性权利可以与人身相分离,在劳动者死亡后可以作为遗产或死者近亲属固有权利进行分别处理。劳动者死亡后其近亲属主张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其目的不是为保护劳动权利中的人身性权利,而是为取得工亡待遇赔偿做准备,带有明显的主张财产性权利的动机。因此,应当赋予死亡劳动者近亲属参与确认之诉的权利,以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审查一般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如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工作服、招工招聘表等物品,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进行初步举证;如用人单位否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应提供反证予以证明。在这一审查过程中,据以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证据均是客观存在的,并不因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消亡而影响其对于既往事实的证明力。因此,即使劳动者本人死亡,由其近亲属代为主张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案件审理中事实无法固定的问题。


【评析】


综合以上两种裁判思路不同考量因素的分析,笔者最终较为倾向于第二种裁判思路,且认为在劳动者死亡后不仅应当赋予死者近亲属参加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的权利,还应当赋予其代为主张劳动者生前财产性权利的诉讼权利。主要原因在于:


首先,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的终极目的具有财产性特征。当事人提起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其深层次原因是为最终获得劳动者生前财产性权利和死亡劳动者近亲属的工亡待遇赔偿,诉讼目的并非为保护死亡劳动者生前的身份性劳动权利。从这一终极诉讼目的出发,赋予死亡劳动者近亲属相应的诉权,符合当事人的诉讼期望,有利于保护死者生前的相关权益。况且,工亡待遇赔偿之诉中无法解决劳动者生前财产性权利的保护问题。劳动者死亡后其近亲属提起的工亡待遇赔偿之诉中,有时附带包含了死者生前的财产性权利主张,如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等。这些财产性权利的享有主体是死亡的劳动者,而工亡待遇赔偿之诉中直接权利主体为死亡劳动者近亲属,因此不首先解决劳动关系确认的问题,就不能对死亡劳动者生前的财产性权利予以处理,最终将导致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劳动者的死亡而被逃脱。


其次,人民法院不具有在民事诉讼中进行工伤认定的司法权限。劳动者近亲属提起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之诉中必然涉及到工伤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工伤认定的法定部门是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作为国家工伤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法定机关对劳动者所受损害进行的定性处理,属于行政权行使的范围。司法权与行政权各有其明确的行使边界,人民法院应当遵守司法权行使的界限,不应在无法定依据的情况下跨界行使权利。


最后,赋予死亡劳动者近亲属参诉的诉权符合当前强化当事人诉权保障的主导思想。新修改的民诉法不仅从量上扩展了诉权的范围,如增加了公益诉讼等,而且从质上丰富了诉权的内涵,完善了保障诉权得以实现的各项机制。在此大环境下,笔者认为,严格地限制当事人诉权的做法与当前强化当事人诉权保障的司法改革思路不相融合。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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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农业部关于印发《乡镇企业共青团工作条例(试行)》、《国营农场共青团工作条例(试行)》、《牧区共青团基层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农业部


共青团中央、农业部关于印发《乡镇企业共青团工作条例(试行)》、《国营农场共青团工作条例(试行)》、《牧区共青团基层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一九八八年九月八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局、农场管理局、畜牧局:

  乡镇企业、国营农场、牧区是共青团工作的重要领域,切实改进和加强这三个领域的共青团工作,使之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青年的要求,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培养一代“四有”新人有着重要的意义。为此,共青团中央、农业部根据改革总体进程和农村实际情况,在试点和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制订了《乡镇企业共青团工作条例(试行)》、《国营农场共青团工作条例(试行)》、《牧区共青团基层工作条例(试行)》。现将这三个条例发给你们,望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使共青团工作进一步活跃起来,并逐步走上制度化、经常化。

附:

  一、乡镇企业共青团工作条例(试行)

  二、国营农场共青团工作条例(试行)

  三、牧区共青团基层工作条例(试行)



乡镇企业共青团工作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乡镇企业是农村青年日益聚集的新兴产业,是农村共青团工作的重要领域。为了更好地适应农村改革,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乡镇企业共青团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乡镇企业的政策规定,结合乡镇企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企业共青团组织是乡镇企业中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是农村团的基层组织之一。

  第三条 乡镇企业共青团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服务于乡镇企业经济效益提高的实践中培育“四有”新人。

  第四条 乡镇企业共青团工作的基本任务是: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及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教育和武装团员青年;宣传党的基本路线,动员青年投身改革和建设的伟大实践,发挥团员的模范作用;组织青年学文化、学技术、学管理,开发青年智力,围绕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艰苦奋斗、建功立业;表达青年意愿,维护青年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在同级党组织和上一级团组织领导下开展工作,同时,接受厂长(经理)的工作指导和帮助,接受团员青年的民主监督。

 

第二章 组织设置和干部配备

  第六条 乡镇企业基层团组织的设置,应与乡镇企业发展相协调,贯彻有利于对团员的教育和管理,有利于带领团员青年在企业生产中发挥作用,有利于广泛联系青年,有利于团的积极分子的培养的原则。

  第七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根据企业中团员的数量而设置。

  (一) 团员在三人以上的单位应建立支部。

  (二) 团员在五十人以上的单位应建立总支部,特殊情况下,团员在三十人以上的单位也可建立总支部。

  (三) 团员在二百人以上的单位应建立基层委员会;特殊情况下,团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也可建立基层委员会。

  第八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方法建立和管理。

  (一) 未设党组织的乡镇企业(特别是联户、个体等企业)可以不与党组织的设置完全对应的形式建立团组织,通过上一级团组织接受相应党组织的领导。

  (二) 现以行政村为单位的团支部,可视该村团员、青年在村、在企业的人数,采取“以厂带村”、“以村带厂”的形式建立团组织,或扩大行政村团支部为团总支,下设企业和农村团支部。也可厂村并设。

  (三) 有条件的地方可在乡镇“农工商联合公司”或“工业公司”内设立团总支或基层团委,下辖乡(镇)办各企业团支部,统一归乡(镇)团委领导。

  (四)跨乡(镇)的联营、合资、股份等乡镇企业建立的团组织,归企业所在地乡(镇)团委领导。

  第九条 团小组是团支部的组成部分,不是团的一级组织,可根据工种、班次、车间、兴趣爱好等情况灵活设置。

  第十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依照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配备团干部。

  (一)基层团委设专职团干部一人。

  (二)青年(含团员)总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团总支部,设半脱产团干部一人。

  (三)在没有条件设专职团干部或半脱产团干部的乡镇企业中,要适当缩减兼职团干部的生产、业务工作量,保证团干部有一定时间从事团的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团的干部应本着干部革命化、知识化、专业化、年轻化的精神,选拔那些具有开拓进取精神、熟悉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热心青年工作、在青年中有威信、年龄一般不超过二十八周岁的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青年党员或优秀团员担任。注意选拔那些懂技术、懂管理的青年人才做团干部。

  第十二条 团的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由团员大会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一年;团的基层委员会由团员大会或团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两年。选举要充分体现选举人的意志,选举要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要协助党组织和厂长(经理)做好团员青年的思想政治工作。

  (一)组织青年学习和理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引导青年正确认识并积极投身改革和建设。

  (二)开展理想、道德教育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教育,激发青年爱厂、爱岗。树立主人翁责任感。

  (三)坚持用启发、说服、疏导、示范、激励的方法引导青年在实践中不断消除小农意识,抵制封建残余影响和资本主义腐朽思想侵蚀,逐步树立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相一致的思想观念。

  (四)了解、研究企业中团员青年的思想状况和需求愿望,并有针对性地进行工作,调动和保护团员青年的积极性、创造性。

  (五)树立、宣传先进典型,发挥团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要紧密配合厂长(经理)开展工作,带领团员青年贯彻厂长(经理)决策,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促进企业发展做贡献。

  (一)以职业技能培训和技术比武活动为基本形式组织团员青年学文化、学技术、学管理。鼓励团员青年自学成才,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二)在企业团员青年中广泛开展“五小”(即小发明、小革新、小改造、小设计、小建议)活动,成立青年技术攻关小组、质量管理小组,围绕本企业设备、工艺、产品的薄弱环节开展技术攻关和新产品开发,为企业降低成本、减少消耗、提高质量,增添后劲。

  (三)组织团员青年开展劳动竞赛,在本职岗位上争创一流成绩,提高劳动生产率。

  (四)组织团员青年在企业急、难、重、新的生产任务上发挥突击作用。

  (五)引导团员青年积极参与企业管理,协助厂长(经理)经营决策。

  (六)教育团员遵守企业纪律,严守操作规程,从事文明生产。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要关心和维护青年的具体利益,为青年办实事、解难题。

  (一)积极创造条件建立青年业余文化活动阵地,组织各种类型的业余文化活动骨干队伍,开展适合青年特点的丰富多彩、健康有益的文娱、体育活动,活跃青年业余文化生活,促进身心健康发展。

  (二)加强对企业中青年各种协会、兴趣小组的联系、服务和指导。

  (三)指导和帮助青年正确处理恋爱、婚姻、家庭、交友等问题,倡导健康、科学、文明的生活方式。

  (四)积极帮助青年解决生产、学习、生活中遇到的其它具体问题。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要经常切实加强自身建设。

  (一)建立健全乡镇企业团组织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正常的工作秩序。

  (二)依据团员证制度,加强团员管理、包括外来团员管理。督促团员履行义务,保证团员行使民主权利。

  (三)及时选拔配备团干部,加强团干部培训工作,保证团干部每年轮训一次。

  (四)广泛联系青年,积极壮大团员队伍,逐步使乡镇企业中团员占青年的比例保持在百分之三十以上。

  (五)定期向企业党组织及厂长(经理)汇报、报告团的工作情况,取得领导和支持。注意同企业中其他职能科室、部门的联系,收集、听取他们对共青团工作的意见、建议,不断提高团的工作水平。

 

第四章 工作职权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团的基层委员会、总支、支部委员会书记,是党员且适宜的,应参加同级党委;是党员而不是同级党委委员的,应列席同级党委会议;不是党员的,党组织应通过适当途径,使团的书记及时了解党组织的工作意图。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团的基层委员会、总支、支部委员会书记,可列席必要的厂长(经理)办公会议,了解和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应主动向党组织推荐优秀团员作为党员发展对象;向厂长(经理)推荐优秀团员青年出任企业管理干部。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应向党组织和厂长(经理)为做出突出贡献的团员青年申请表彰、奖励和晋级。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应真实反映团员青年的要求和呼声,经常开展民主协商对话,积极维护青年的合法权益,充分代表青年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应根据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团的书记或主持工作的副书记,享受本企业中层干部的政治、经济、生活待遇。

 

第五章 活动经费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团组织的活动经费实行企业补助与团组织自筹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其主要构成如下:

  (一)企业按团组织和青年活动的需要每年给予必要的补助;

  (二)按一九八○年八月五日财政部、团中央《关于基层团组织通过业余劳动提取部分活动经费的联合通知》精神自筹的资金;

  (三)乡镇企业组织通过承包生产经营项目、创办团的经费基地等形式取得的资金;

  (四)乡镇企业团组织按国家规定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资金。

  第二十五条 团的活动经费要建立严格的管理使用制度,必须用于团的活动。

 

第六章 党组织和厂长(经理)对团的领导和支持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党组织要加强对共青团工作的领导,定期讨论、研究,及时检查、指导团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厂长(经理)应主动关心团的工作,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给团组织明确任务,提供条件,使团的工作结合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青工素质发挥更大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 乡镇企业党组织和厂长(经理)应坚决支持共青团根据广大青年的特点和需要生动活泼地、富于创造性地进行工作,充分尊重团组织的工作职权和正确意见,逐步做到共青团的事情由共青团自己依法(或章程)去办。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党组织和厂长(经理)要在团干部配备、报酬,团的活动时间、活动经费、活动场所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村各种类型乡镇企业中的团组织。

  第三十一条 各省(区、市)、市、县级团组织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乡镇企业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团中央解释。本条例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国营农场共青团工作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进和加强国营农场共青团工作,增强基层团组织的活力,适应和服务国营农场改革,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参照《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国营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结合国营农场共青团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营农场团组织是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基层组织之一,是国营农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支骨干力量。

  第三条 国营农场共青团工作的指导思想:以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农垦经济为中心,以培养“四有”新人为目标,为改革服务,为农场发展服务,为青年成长服务,为求人才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国营农场团组织工作的基本任务是: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教育青年,用现代化科学技术知识武装青年,不断提高青年的自身素质,使之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能够担负起振兴国营农场历史任务的农垦新一代。

  第五条 国营农场团组织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的领导。同时,接受场长(经理)的指导和帮助,接受团员青年的民主监督。

 

第二章 工作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国营农场团委(或总支部、支部下同)有下列参与权:

  (一)团的书记(或主持工作的副书记,下同)是党员且适宜的,应参加同级党委(总支部、支部,下同);是党员而不是同级党委委员的,应列席同级党委会议和必要的常委会议;不是党员的,党委应通过适当途径,使团委书记及时了解党委的工作意图。

  (二)团的书记可列席同级必要的行政办公会议,协助场长(经理)就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

  第七条 国营农场团委有下列决定权:

  (一)根据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部署团的工作,开展适合青年特点的独立活动。

  (二)审批下级团组织的设立和撤销、团员发展和团纪处分。

  (三)考核下级团组织和团干部的工作。

  (四)表彰先进团员和青年,授予荣誉称号。

  (五)支配团的活动经费。

  第八条 国营农场团委有下列建议权:

  (一)提出下级团干部的任免、调动意见,协助党委管理下级团干部。

  (二)向党组织推荐优秀团员入党。

  (三)向党政部门为做出突出贡献的青年申请表彰、奖励和晋级。

  (四)经常地真实地反映青年的意愿和要求,并就青年的具体利益问题提出建议。

  (五)其它合理化建议。

  第九条 国营农场团委正副书记分别享受本场下一级党政正副职领导的政治待遇、工资待遇和生活待遇。

  第十条 国营农场团委有协助党委和场长做好青年思想政治工作的权利和义务。

  (一) 组织团员青年学习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引导团员青年正确认识改革、积极支持和参与改革。

  (二)经常对团员青年进行形势政策教育、民主法制教育、理想道德教育、热爱农垦事业教育、民族团结教育,引导青年科学地继承艰苦奋斗、勇于开拓的农垦精神,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三)了解、研究团员青年的思想状况和需求愿望,开展民主协商对话,为发挥青年积极性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十一条 国营农场团委有贯彻场长经营管理决策,为提高农场经济效益,促进商品经济发展做贡献的义务。

  (一)围绕农场发展商品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的要求,积极组织和引导青年学文化、学技术、学管理,对青年进行实用技术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开发智力资源,提高文化技术素质。

  (二)在青年中广泛开展“五小”(即小发明、小革新、小改造、小设计、小建议)活动,推进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改善农场经营管理,增强青年的民主参与意识。

  (三)动员和组织青年开展劳动竞赛,办好家庭农场,在本职岗位上勤奋劳动,争创一流成绩,提高劳动生产率。

  (四)组织青年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特别要发挥青年在抗灾自救、完成急、难、重、险任务方面的突击作用。

  (五)开展扶贫帮困、共同富裕活动。

  第十二条 国营农场团委有关心青年利益,代表和维护青年合法权益,为青年办实事的义务。

  (一)经常地倾听青年的意见,维护青年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大力支持青年投身商品经济,引导青年勤劳致富、守法致富、科学致富,在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进行力所能及的服务,并鼓励一部分青年首先富裕起来,向小康水平迈进。

  (三)建立青年业余文化阵地,组织各种类型的业余文化活动骨干队伍,开展适合青年特点的丰富多彩、健康有益的文娱、体育活动,活跃青年业余文化生活,促进身心健康发展。

  (四)指导和帮助青年正确处理恋爱、婚姻、家庭等问题,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五)积极帮助青年解决生产、学习、生活中遇到的其它具体问题。

  第十三条 国营农场团委有加强团的自身建设的权利和义务。

  (一)建设好团的各级领导班子,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正常的工作秩序,坚持民主集中制,实行科学管理。

  (二)通过多种途径,多种层次培训团干部,提高业务和文化科学素质。

  (三)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实行团员证制度。加强团员管理,督促团员履行义务,遵守团的纪律,保证团员行使民主权利,充分发挥团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四)搞好组织发展工作,积极壮大团的队伍,逐步使国营农场中团员占青年的比例保持在百分之四十以上。

  (五)注意对农场青年中各种协会、社团的联系和领导。

  (六)加强青年之家、经费基地建设,注重质量和效益。

 

第三章 组织设置和团的干部

  第十四条 国营农场基层团组织的设置,应与经济发展相适应,贯彻有利于正常地开展工作,有利于团员在两个文明建设中发挥作用、有利于团的积极分子的培养和团员队伍的发展的原则。

  第十五条 国营农场团组织根据农场团员的数量、参照农垦系统的隶属关系而设置。

  (一)国营农场团的基层委员会一般设在农场一级。农场所属企业团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也可以建立基层委员会。

  (二)国营农场团的基层委员会下设若干团支部,团员在五十人以上的单位可以设立总支部。

  (三)团员在三人以上的家庭农场和联户农场可以建立团支部,归场团委领导,或就便接受场团委指定的总支部领导。

  第十六条 团的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由团员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一年;团的基层委员会由团员大会或团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两年;下设团委的基层团委每届任期可为两年到三年。

  第十七条 团小组是团支部的组成部分,不是团的一级组织,可根据青年的分布地域、工种、行业、班次、兴趣爱好等情况灵活设置。

  第十八条 国营农场团组织在加强系统领导和指导的同时,要接受地方团组织的工作指导和领导。

  第十九条 国营农场团干部应在坚持革命化、知识化、专业化的同时,按照年轻化的要求选配。

  (一)国营农场团委正副书记年龄一般不超过三十岁。

  (二)团的专职干部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条 国营农场团干部的选拔、招聘,要按照自荐或推荐、组织考察和团员选举的基本程序,充分尊重选举人的意愿。团委和总支、支部委员会都应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国营农场团干部要专职专用,选举产生的干部在任期内一般应予稳定。更换农场团的各级组织的正副书记做其它工作,应同上一级团组织协商,先配后调。

  第二十二条 招聘的团干部应先聘后选。

 

第四章 经费和青年之家

  第二十三条 国营农场团的活动经费来源如下:

  (一)团员缴纳团费的留用部分;

  (二)按一九八○年八月五日财政部、团中央《关于基层团组织通过业余劳动提取部分活动经费的联合通知》精神自筹;

  (三)农场从留用资金中按当年青少年人数每人每年不少于3元的标准适当补助;

  (四)团组织通过承包生产经营项目、创办团的经费基地等形式取得的资金;

  (五)团组织通过其它合法途径取得的经费。

  第二十四条 团的活动经费一定要用于团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挪用。要建立严格的管理使用制度,合理使用。

  第二十五条 青年之家的建设要以上质量重效益为原则,农场财政和有关部门要列入预算给予资助,使之成为思想教育的阵地、学习科技文化知识的课堂、交流商品生产信息的窗口和文化娱乐的场所。

 

第五章 党政对团的领导和支持

  第二十六条 农场党组织应加强对团组织的领导,定期讨论、研究共青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工作汇报,及时指导、检查、考核、监督团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场长(经理)应主动地关心和指导共青团工作,充分发挥团组织在生产、经营管理中的优势和积极性。

  第二十八条 农场党政部门应尊重团组织的工作职权和正确意见,支持团组织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逐步做到共青团的事情由共青团自己依法(或章程)去办。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场党组织和行政领导要在团干部的配备、培训、转业安置、团的活动经费、活动场所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国营农场及农垦系统所属国营企业,地方、集体所有制农场。其他农垦企业也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有关省、区、市团委,农垦总局团委可根据本条例的基本内容,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颁发之日起施行。本条例由团中央负责解释。



牧区共青团基层工作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和服务牧区改革,促进牧区经济的发展和青年的成长,切实改进和加强牧区共青团工作,现依据《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以及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牧区团组织是牧区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是牧区各族青年在实践中学习共产主义的学校,是党的助手和后备军,是牧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生力军和突击队。共青团组织在牧区的职能和作用是不可替代的。

  第三条 牧区团的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培养“四有”青年为目标,全面活跃共青团工作。牧区团的工作要为经济改革服务,为民族振兴服务,为牧区发展服务,为青年成长服务。

  第四条 牧区团组织的基本任务是团结和带领各族青年牧民,积极投身牧业现代化建设,在推进牧区改革,发展牧业生产的实践中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和现代科学技术文化知识教育和武装牧区青年,努力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

  第五条 牧区各级团组织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的领导,同时接受同级行政领导的指导和帮助,接受团员青年的民主监督。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六条 带领牧区青年为振兴牧业经济作贡献

  (一)根据牧区经济建设和发展商品生产的需求,在牧区青年中开展多种能手竞赛,鼓励青年艰苦创业,发挥聪明才智,不断提高生产、经营和管理水平。

  (二)充分发挥青年专业户的作用,带动更多的青年率先发展商品生产,同时扶持和帮助贫困户脱贫致富,以实现牧业的全面发展和牧民的普遍富裕。

  (三)组织青年牧民参加公益劳动,特别要发挥他们在抗灾保畜、完成急、难、新任务方面的突击作用。

  第七条 组织牧区青年学习科学技术文化知识

  (一)组织青年牧民学习实用技术。围绕草场建设、畜种改良、牲畜病害防治、畜产品加工等项目,根据实际实用实效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实用技术培训,帮助青年牧民掌握一两门实用技术。

  (二)配合教育等部门在青年牧民中开展扫盲工作。

  (三)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等现代化宣传工具,组织牧区青年学习科学技术文化知识,并帮助青年牧民订阅报刊杂志,为他们的学习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做好牧区青年的思想政治工作

  (一)引导牧区青年正确认识改革,积极投身改革,热情宣传和带头贯彻党在牧区的各项方针、政策。

  (二)经常对牧区青年进行理想道德教育、形势政策教育、法制纪律教育、民族团结教育,帮助青年牧民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抵制封建主义和资产阶级腐朽思想的侵蚀。

  (三)鼓励牧区青年摆脱自给自足的小生产观念的束缚,树立与改革相适应、与商品生产相适应的市场意识和商品观念。

  (四)本着激励、关心、疏导的原则,开展多形式、多层次的思想工作。要在维护人民群众总体利益的同时,更好地代表青年的特殊利益,及时反映他们的意愿和需求,努力帮助青年牧民解决生产、学习、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正确处理恋爱、婚姻、家庭等问题,为牧区青年的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环境。

  第九条 活跃牧区青年的文化生活

  (一)牧区基层团组织要从青年牧民喜欢聚会、能歌善舞的特点出发,把丰富他们的业余文化生活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

  (二)在牧民分散的地区和季节,宜组织马背图书箱、流动文化车、业余小型的乌兰牧骑活动。

  (三)每年以乡(苏木)为单位,组织一两次“大团日”活动。“大团日”活动应寓教于乐,把开展主题教育、总结部署工作、团员宣誓与草原盛会结合起来。“大团日”活动的时间每年可以相对固定。

 

第三章 工作职权

  第十条 牧区县(旗)乡(苏木)村(嗄查)团委、团支部书记是党员且符合条件的,应吸收参加同级党委、党支部;尚未参加党委、党支部的,应列席同级党委、党支部会议;不是党员的,应通过适当途径使其了解党委、党支部的工作部署。

  第十一条 牧区基层团委在实际工作中有下列职权:

  (一)根据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团委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部署团的工作,开展独立活动;负责审批下级团组织的建立与撤销,团员发展与团纪处分;表彰先进团员和青年牧民;支配团的活动经费。

  (二)负责考核下级团组织的工作。

  (三)协助党组织管理下级团干部,并提出下级团干部的使用意见;向党组织推荐优秀团干部和团员作为党员发展对象。

 

第四章 团的基层组织设置

  第十二条 牧区基层组织的设置应贯彻有利于正常地开展团的各项活动,有利于团员在牧区改革发展中发挥作用,有利于团的积极分子的培养和团员的发展的原则,可以按居住区域组合、按从业结构组合和在流动中临时组合。

  第十三条 牧区基层团组织根据团员的数量设置。团员有三人以上的单位可以设立支部;团员在三十人以上的单位可以设立总支部;没有团员的单位,可由党组织先代发展一批团员,然后建立团组织。

  第十四条 牧区团的基层支部下面设团小组。为便于开展活动,团小组可以灵活设置。

 

第五章 团员发展、管理与团费收缴

  第十五条 依据“积极地、有计划发展团员、向一切先进青年敞开大门”的发展工作方针,在不断提高团员素质的基础上,认真做好牧区团的组织发展工作,努力壮大团员队伍,使牧区团员占青年比例逐步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十六条 牧区外出团员三人以上即可建立临时团组织。要在加强外出团员管理的同时,加强对外来团员的管理。

  第十七条 牧区团员要按照团章规定,按时交纳团费。团的基层组织要加强对团费的管理。

 

第六章 团干部的配备、培训和考核

  第十八条 牧区基层干部的配备

  (一)牧区乡(苏木)团委正副书记的配备,一般应按同级党委(行政)职能部门或下一级党委主要负责人的条件配备,并享受相应的政治、生活待遇;年龄一般在二十八岁左右,并具备高中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期一般为一届,因工作需要可以连选连任。

  (二)牧区基层团总支、团支部书记,应由有文化、有威信,热爱青年工作,家务负担较轻的优秀青年党员担任,并注意把有一技之长符合团干部条件的青年选拔到团的基层领导岗位上来。基层兼职团干部年龄不能过大,并应具备做青年工作的基本素质,有做青年工作的时间。

  (三)团的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由团员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一年。团的基层委员会由团员大会或团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两年。招聘的团干部应当先聘后选。

  第十九条 牧区基层团干部的培训

  省(区)、地(盟、市)、县(旗)团委应有计划地分别跨级培训县(旗)、乡(苏木)、村(嗄查)团的干部。应保证县(旗)、乡(苏木)、村(嗄查)团委(总支、支部)书记在任期内至少接受一次培训。

  第二十条 牧区基层团干部的考核

  牧区县(旗)、乡(苏木)、村(嗄查)团干部应分别由上一级团组织负责定期考核。考核过程中应广泛听取意见。考核情况应向党的组织部门和同级党委分管领导汇报。考核材料应该归档,以作为团干部入党、晋级、提拔使用的依据。

 

第七章 团的活动阵地和经费

  第二十一条 从便于活动出发,牧区青年之家可分别建在行政村(嘎查)相对集中的乡(苏木)和牧户相对集中的自然村落。青年之家建设要积极取得地方财政和有关部门的资助。对现有青年之家要提高利用率,使之成为思想政治教育的阵地、文化科技学习的课堂、交流信息的窗口、文体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二条 牧区基层组织的经费来源

  (一)团费留用部分;

  (二)在政策和法律允许范围内通过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自筹;

  (三)乡政府、村民委员会为基层团组织适当解决经费林、经费畜、经费草场;

  (四)县(旗)、乡(苏木)、村(嗄查)行政经费补贴。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区)、地(盟)、县(旗)可参照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团中央负责解释。




解构贪官的四大“怪论”

杨涛


近日,涉嫌受贿和滥用职权的广东省原交通厅厅长牛和恩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庭受审。起诉书称,牛和恩在担任省交通厅副厅长、厅长期间,涉嫌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57.3万元、港币26.2万元、美金1.9万元;涉嫌滥用职权,为女儿的男朋友揽工程牟利,给国家造成1.0031亿元的巨大经济损失。
但是,牛和恩在法庭上却是极力否认指控。因为,他有四个“理论”可以否认他的受贿行为:
其一是“分红论”。起诉书指控,1993年,广东省交通系统离退休高级工程技术人员谢某、杨某等六人出资成立广东虎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在牛和恩的大力支持下,该公司从1993年至2002年5月在省交通系统承揽了多项技术咨询、施工监理工程项目。谢某等三人从各自的红利中取一份送给牛和恩。1998年及2000年,牛和恩分别打电话给谢某等三人,说要钱急用。谢某等三人共送给牛和恩208.3万元。牛和恩说,他并非受贿,虎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有他的股份,他入了2万元的“暗股”,这200万元是公司给他的分红。
其二是“零花钱论”。起诉书指控,1994年至2001年,在牛和恩关照下,电白县机械筑路公司经理杨某先后承接了广东交通系统6亿多元工程。1996年至1999年,杨某以牛和恩出境需要零花钱的名义,先后送给他港币9万元、美金1.9万元。1996年春节至2001年春节,杨某在广州外商活动中心先后送给牛和恩20万元。1998年1月,杨某按照牛的要求,为其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并存入24万元人民币。至2002年6月,牛和恩用此卡消费了14.6万元。1999年至2001年,杨某为牛和恩在澳门、广州等地赌博提供赌资共港币17.2万元、人民币5万元。牛和恩说:“我们一直都是朋友,那些钱是属于我们的民间经济往来,是不违反法律的,怎么能叫受贿呢?”、“我管这些钱叫零花钱,是基于我们之间私人关系的民间金钱往来,是受法律保护的。”
其三是“无关系论”。起诉书指控:1996年4月,广东护神设施有限公司总经理谢某与牛和恩的女儿确定恋爱关系,1998年11月与牛女结婚。在谢某承接深汕高速公路东段护栏工程时,牛和恩利用职权给准女婿放了一马,这一放,就给国家造成了1亿多元的巨大损失。牛和恩却极力撇清和谢的关系:“做工程的时候,谢是承包商,不是我女婿!”
  其四是“有错无罪论”,对上面所讲到的给国家造成的1亿多元损失,牛和恩认为这是不可避免的超资损失,不是滥用职权,更不是决策失误。 “我认为,这是违纪,但不是受贿。是的,是严重违纪。”
  如果牛和恩这四大“理论”都成立的话,那么,看来我们是抓错了人,牛和恩案成了王怀忠案之后的历史上第二大“冤案”(安徽省副省长王怀忠自称其是历史上最大的“冤案”,但是事实无情地粉碎了其的叫鸣),事实果真是这样吗?
首先,且让我们来看其第一个所谓理论??“分红论”。刑法中的受贿罪中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牛和恩为虎门公司谋取利益,又向公司股东索取财物,有三名证人的证言为证,牛和恩自己承认得了这200万元钱,其辩称“在公司有股份,是分红的钱”却始终拿不出有关单据,而在该公司账面上也没有任何显示,并且以2万元股本在3年中分得200万元也超出常理,这就充分说明其的辩解是一片谎言,其“分红论”也必将破产无疑。不过,牛和恩“分红论”倒是提醒我们看到了法律上一个漏洞,就是对于官员利用职权为自己有股份的公司谋利,该官员因此股份而获利的行为,法律应当规定以犯罪论处,以杜绝以权谋私的行为。
其次,我们来看看其第二个所谓理论??“零花钱论”。每个人都有朋友,礼尚往来也是人之常情。但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收受他人的财物是为法律所禁止的,因为这是有损于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牛和恩帮助杨某承接工程,收受其的数十万元的钱财,早就超出一般的礼尚往来的范畴,是典型的受贿行为。况且,如果不是因为牛和恩利用职务为其谋利的行为,杨某何以给其如何多的钱财,而且既然是礼尚往来,何以只有杨某送给牛和恩钱财,而牛和恩却不送给杨某钱财。所以,以“零花钱”相称只是掩饰杨某和牛和恩进行钱权交易的体面称呼,也是牛和恩一厢情愿给自己心里注射的一针麻醉药剂。
再次,让我们看看其第三个所谓理论??“无关系论”。尽管牛和恩在1996年滥用职权为谢飞提供便利,其中包括超过规定价格购买深汕高速公路东段的护栏迫紧器给国家造成上亿元损失时,谢飞只是其女儿的男友。但是,谢飞当时只是其女儿的男友而不是其女婿的事实,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因为,法律对于滥用职权罪的成立的规定,只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超出职权范围行使职权或不适当使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就可构成,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有上述行为的,要加重处罚。而且,法律也没有规定徇私舞弊一定要徇家属之私,帮助亲朋好友而滥用职权罪的,也属于徇私舞弊。因此,牛和恩为其女儿的男友谢飞提供便利造成国家的上亿元损失,完全构成有徇私舞弊情节的滥用职权罪,退一步来说,即使谢飞不是其女儿的男友,只要牛和恩主观上是故意,客观上超出职权范围行使职权或不适当使用职权造成国家的重大损失,也构成滥用职权罪。
      最后,牛和恩的“有错无罪论”也是根本无法站住脚。对于给国家造成的上亿元损失,牛和恩说用“浪费”来表述会确切一些,并引经据典地引用刑法条文说明,浪费不属于刑事犯罪。他还认为,就算是工程损失,也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他的行为仅仅是“违纪”。但是,我们要问的是,牛和恩徇准女婿的之私,滥用职权超过规定价格购买深汕高速公路东段的护栏迫紧器给国家造成的上亿元损失,怎么会是不可避免呢?“浪费”行为并非都是不属于犯罪行为,关键要看其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牛和恩在故意支配下“浪费”(就按牛和恩的说法)国家财产行为造成国家财产严重损失,怎么又不是刑事犯罪呢?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就构成犯罪,牛和恩造成如此之大损失的行为,又何止仅仅是“违纪”行为呢?看来,牛和恩的“有错无罪论”纯粹是在自欺欺人。
   事实说明,牛和恩的四大“理论”都是谬论。贪官们在事实面前,总是不愿轻易就范,总是要抓住一些救命稻草来垂死挣扎,可以说这四大“谬论”并非老牛的创新,许多贪官都在有意无意中在运用,这需要我们反腐败的人员头脑清醒、沉着应战,揭露其“理论”的荒谬性。不过,我们更要告诫的是,官员们不要指望犯罪后用什么“理论”来救自己,而要事先多学法,牢记“不要伸手,伸手必捉”的古训。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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