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车求职”是劳动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叶国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18:08   浏览:8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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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李某个人购买车辆后到甲公司求职,双方约定:李某用自己的车辆,并且自己担任司机,为甲公司提供租车服务。后双方因报酬问题发生争议。

  【分歧】

  关于本案中李某此种“带车求职”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存在着一定分歧,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劳动合同处理此类争议。李某为劳动者,租车单位(甲公司)为用工方。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适用承揽合同处理此类争议。李某和甲公司应视为承揽人和定作人的关系。

  第三种意见认为此种情形为一种为典型合同,或称为复合合同,是以租车为主并提供一定劳务的合同。

  【评析】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李某“带车求职”,并未与甲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合同除了双方主体外,其必备条款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本案中,双方以租赁车辆提供劳务为协议主要目的的意思表示明确。但是除此之外,公司工资名册中无李某姓名,甲公司系在公司工资体系外另行付给李某租车费、修车费等,公司亦不对李某进行劳动考核。可见,双方并不存在具有人身依附性、行政隶属性的劳动合同关系。

  2、李某“带车求职”,并未与甲公司形成承揽关系。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主要的特征就是承揽人必须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并对该工作成果负担瑕疵担保的义务。本案中,李某主要是提供车辆,完成一定的出车任务,而并不需要提供某种指定的工作成果,故认为李某和甲公司应视为承揽人和定作人的关系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故笔者认为,此种情形是一种非典型合同,即属《合同法》里未明确规定的合同类型,这是经济日新月异下的一种新兴合同法律关系,我们亦可以将其称作为复合合同,即是以租赁车辆为主并提供一定劳务的合同,其相关权利义务可以参考租赁合同和一般劳务合同的规定,采用公平原则的处理理念去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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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全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劳动部等


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全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劳动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经济贸易委员会、总工会:
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于1994年7月30日至8月1日在北京联合召开了全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会议。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按照《纪要》精神,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安排好当前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全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会议纪要
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和全国总工会于1994年7月30日至8月1日在北京联合召开了全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劳动厅(局)分管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厅(局)长,经济贸易委员会主管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副主任或处长和总工会
主管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主席或副主席,以及首都新闻单位的同志等200余名代表参加了会议。劳动部部长李伯勇、副部长朱家甄、张左己、刘雅芝,国家经贸委副主任陈清泰、副秘书长朱焘,全国总工会副主席杨兴富、书记处书记肖振邦等同志出席了会议。会上朱家甄、陈清泰、肖振
邦同志分别作了重要讲许。会议闭幕时,朱家甄同志代表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作了大会总结。与会代表一致认为,由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联合召开全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会议还是第一次,这次会议召开的时机好,采取三方原则好,达到了总结经验、认清形势、明
确方向、携手共进的目的。它将打开新时期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新局面,其重要意义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日益显现出来。
会议回顾了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恢复七年来走过的路程,肯定了在国务院和各级政府领导下,经过劳动部门、工会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相互配合、共同努力所取得的可喜成绩:初步建立了以《劳动法》为龙头,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其部门配套规章和地方规章为主体的劳动争议
处理法律体系;初步形成了以29万个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为基础,2800多个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骨干的劳动争议处理组织网络、广泛开展了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劳动合同的鉴证工作,有效地预防了劳动争议的发生;坚持三方原则,积极开展了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仅1993年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达84824件,1987年至1993年底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处理劳动争议62861件,有效地维护了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坚持进行工作调查和理论研究,针对劳动关系的新特点和劳动争议的新动向,探索完
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新途径,为相关的劳动立法和政策的制定提供了依据。
会议认真总结了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经验,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只有把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摆在适当的位置,坚持为改革、发展、稳定服务的方向,才能使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得到发展与完善。二是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生命力在于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只有坚持“双
维护”的宗旨,提高办案质量,才能真正化解矛盾,赢得社会的理解和支持。三是必须坚持三方原则,完善三方机制,才能使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不断成熟,尽快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四是必须坚持预防为主、调解为主、基层为主的方针,才能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把大量劳动争议解决在基
层,解决在萌芽状态。五是只有重视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队伍的思想建设,才能造就一支业务精、作风好、责任心强、素质高的队伍。六是必须加强理论研究和劳动法律、政策的宣传,才能提高劳动关系双方的法制观念,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创造较好的环境,取得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主动
权。七是只有密切与有关方面的联系,主动向各级党委、人大和政府汇报、请示工作,才能赢得各方面领导和社会各界的理解、重视和支持。
会议认真分析了劳动争议处理工作面临的形势,提出了当前的任务。会议认为,目前我国劳动关系发生了很大变化,保持劳动关系良好发展的任务十分繁重。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使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社会不同群体之间的利益矛盾显性化。劳动力市场逐步成为劳动力资
源配置的主渠道,致使劳动力流动明显增多,带来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增多。一些企业发生拖欠职工工资的情况;有的在关停并转中没有把职工安置好;有的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不落实,离退休费不能按时发放,这些情况使一部分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生活遇到了困难。部分外商投资企业
经营者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日益突出。这些新情况、新矛盾将导致在今后一定时期内劳动争议数量的增加,对此必须有足够的认识,面对新的形势,今后一个时期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认真贯彻落实《劳动法》,进一步健全、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发展企业劳动争议调解
委员会,完善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全面推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同时要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发扬开拓进取精神,重点解决如何更好地把劳动争议预防和处理工作结合起来,如何完善处理劳动争议的三方机制,如何建立集体合同争议调解制度,如何增强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司法性等
问题。以使劳动争议处理机构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及时化解改革进程中劳动关系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缓解当前劳动争议不断增长的趋势,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为保证社会稳定创造条件。
会议对近期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进行了具体部署:
(一)认真学习贯彻《劳动法》。《劳动法》既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又是规范劳动工作的基本法,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为此,近期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首要任务就是认真学习、贯彻《劳动法》。在认真学习、积极宣传《劳动法》的同时,做好对以前
法规的清理工作,特别是把《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与《劳动法》的相关内容衔接好,做好1995年1月1日实施《劳动法》的准备。要围绕贯彻《劳动法》把《条例》的贯彻引向深入,通过贯彻《条例》,不断落实《劳动法》。
(二)大力加强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建设。目前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不健全,人员编制不足与劳动争议数量争剧上升,处理难度不断增大的矛盾日益突出,因此,大力加强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建设已成为当务之急。劳动部门、经贸委、工会要主动配合,共同努力,争取在近期内按照《企
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落实机构,增配人员,加强培训,稳定队伍。到1995年底,力争使仲裁委员会的组建率由90%上升至95%以上,人员配齐比例达到98%,使绝大多数薄弱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建立仲裁员、仲裁庭制度,正常开展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企业劳动争议调
解委员会的组建工作也要力争有较大发展,争取经过两三年努力,组建率由目前的48%上升到80%。
(三)深入做好预防劳动争议的工作,预防劳动争议是一项社会综合性的工作,劳动部门、经贸委和工会要相互配合,遵循“预防为主,调解为主,基层为主”的方针,首先要重点做好对企业经营者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使他们增强法律意识,依法制定、完善企业各种内部规章,
建立监督约束机制,实行规范化管理和职工民主管理。其次要重点抓好指导基层工会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预防劳动争议和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把劳动争议更多地解决在基层,同时促进职工法律意识不断提高,使之学会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要重点抓好劳动合同鉴证
工作,劳动部门要于1995年底之前,将劳动合同鉴证服务范围扩大到各类企业,工会要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预防违法和无效合同的产生,从而主动、及时地消除和减少劳动争议的隐患。第四要积极开展宣传和法律咨询活动,特别是要创造条件,设立法律咨询服务电话和长期
咨询服务机构。
(四)继续加强办案工作,不断提高办案水平。要重点做好集体劳动争议的处理工作,消除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仲裁委员会在提高办案质量的前提下,不断提高办案效率,于1995年底,力争使调解及其它方式处理案件的比率由目前的82%回升至90%,使结案率由目前的73
%加升至85%以上。
(五)加强理论研究,促进劳动立法,各地要经常采取工作交流会、理论研讨会、案例分析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工作及理论研究,促进劳动立法不断完善。特别要重点为探索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发展方向服务,为《劳动争议处理法》的起草工作奠定基础。
会议指出,劳动争议处理是一个完整的工作体系,既不能忽视企业调解,也不能放松仲裁,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依法处理劳动争议不仅不会给外商投资环境带来不良影响,还会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改善投资环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
件的专门机构,因此政府对仲裁委员会的领导应是方针、政策的领导,而不能干预具体案件的处理。会议强调,在完善劳动争议处理三方机制的问题上,各地劳动部门承担着主要责任,应经常主动地与工会、经贸委协商,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定期向仲裁委员会汇报工作,并在实践中创造实
行三方原则的新方式、新做法。在工作中三方要相互理解、相互配合、相互补台、相互支持,不断增强团结。三方代表应在法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发挥各自的作用。会议还就《劳动法》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衔接问题提出两个原则:第一,1995年1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按
《条例》执行,1月1日以后发生的劳动争议按《劳动法》执行;第二,《条例》有规定,《劳动法》有明确新规定的按《劳动法》执行,《劳动法》没有明确新规定的,继续执行《条例》。
会议号召,全体劳动争议处理战线的同志,一定要同心协力,学习、贯彻好《劳动法》,为开创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新局面,为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改革和发展而努力奋斗。




1994年10月8日

北京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
市政府


1995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是指:
(一)从事戏剧、音乐、舞蹈、曲艺、杂技、魔术、马戏、木偶、皮影、时装艺术表演等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
(二)为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提供场所的剧场、影剧院、俱乐部、礼堂、文化中心、文化宫、文化馆(站)、艺术宫、体育馆(场)、宾馆、饭店、商场、公园、广场等单位。
(三)为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提供中介服务的演出经纪机构。
第四条 市文化局是本市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主管机关;区、县文化文物局负责本辖区内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条件与审批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艺术表演团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艺术表演团体的负责人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政治、业务素质及艺术修养,并经市文化局培训合格;
(二)有相应的演职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组织章程;
(四)有一定艺术质量和数量的剧(节)目;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排练场所和演出所需的器材设备。
第六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的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年满十八周岁,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在职人员必须有所在单位的批准证明,非在职人员必须有所在乡、镇(含街道)的求职证明;
(三)有相应的表演技能和艺术修养,并经文化行政机关考核合格。
第七条 申请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性演出场所负责人必须具有高中以上上文化程度和一定政治、业务素质及艺术修养,并经市文化局培训合格;
(二)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组织章程;
(四)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建筑物和演出的设备器材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
(五)建筑结构必须符合安全、消防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设立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经纪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演出经纪机构的负责人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政治、业务素质及艺术修养,并经市文化局培训合格;
(二)有一定业务水平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组织章程;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施;
(五)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九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材料向市或区、县文化行政机关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演出经营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申请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的,还必须向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
文化行政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给予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答复。
中央各部门、部队系统申请设立从事营业性经营活动的条件和审批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领取许可证之日起满半年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为歇业,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经营者必须每年向原发证机关申报核验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营业。未经核验换领新证继续经营的,视为无证经营,
禁止涂改、转借、伪造、出租许可证。
第十一条 非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人因特殊需要举办或者参加临时营业性演出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向市文化局申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三章 演出管理
第十二条 举办下列营业性演出活动,必报市文化局批准:
(一)本市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以及演出经纪机构组台(团)赴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的营业性演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以及演出经纪机构组台(团)来京进行的营业性演出。
(二)艺术表演团体之间的联合演出及艺术表演团体临时邀请个人参加的组台(团)演出。
(三)演出经纪机构主办、承办的演出活动。
(四)在公园、广场、宾馆、饭店、体育馆(场)等大型公共场所举办的演出活动。
(五)以广告、赞助形式收取费用进行的演出活动。
(六)个体演员的个人专场演出和个体演员之间的组台演出。
(七)因特殊情况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的演出活动。
第十三条 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来京进行的营业性演出,邀请在京居住、学习、工作的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地区人员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必须按规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市文化局办理演出手续。
本市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到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进行营业性演出必须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进行募捐性演出和义演活动,举办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报市文化局批准。
募捐性演出和义演活动的收入除支付必要的开支外,必须全部作为募捐款,举办单位、演出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中提取演出报酬。
第十五条 从事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演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举办演出前20日内按办法规定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市文化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其中从事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六项和第十三条所列演出经营活动的单
位和个人,还必须向公安机关办理安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财务、票务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维护演出秩序,确保演出安全,制止有悖社会公德的行为。
(二)演出内容不得违反《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三)不得邀请、接待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
(四)演出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演出的节目应与其刊登的演出广告节目单相一致;不得弄虚作假、欺骗观众;举办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营业性演出活动,必须先报经市文化局批准,方可依法办理刊登、播放演出广告手续。
(五)演唱人员不得以录音磁带、唱盘(片)等方式代替本人现场演唱,
(六)已刊登、播发广告或者已售票的营业性演出活动不得无故停演。
(七)演出时必须携带许可证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八)营业性演出场所单位不得在本单位所属场所外举办营业演出活动。
(九)营业性演出当事人必须就演出节目内容、场所、票价、收入分成及违约责任签订书面演出合同;承办营业性演出,必须提交委托单位的委托书,并报市文化局备案。
(十)执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营业性演出票价。
(十一)接受文化行政机关的管理。
(十二)依法交纳税费。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文化行政机关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文化娱乐市场检查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文化行政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文化行政机关批准而从事演出活动的,责令停止演出,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
(二)对违反举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歉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演出,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演出或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3倍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六)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十一)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演出或者停业整顿。
(七)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管理职权的,由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文化行政机关给予吊销许可证处罚后,应立即通知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收回安全合格证、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注销经营项目,
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人,从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办,该单位的负责人不得再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1985年9月1日发布的《北京市文艺演出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4月27日发布的《北京市专业文艺表演团体管理暂行规定》和《北京市文艺演出经营单位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