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十七大精神为指导 建立中国特色公益诉讼制度??公益诉讼研究情况综述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修改立法完善探讨/陈汉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48:47   浏览:9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以十七大精神为指导 建立中国特色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研究情况综述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修改立法完善探讨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陈汉高 郑讼谦

由于目前宪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对检察机关有权进行法律监督只作了原则性规则,造成检察机关欲提起公益诉讼时没有法律依据、主体不适格的现状。2007年10月28日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问题没有作出回应,这是一个遗憾;而行政诉讼法修改在即。如何完善立法,从法律层面上保障公众利益、国有资产不受侵犯,建立适合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是此次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其中理论界的理论研究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关键是要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大胆改革创新,建立适合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制度。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现状
公益诉讼,就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团体、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法律法规并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
1、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现行法律依据情况。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可以看出,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狭义上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总则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是两个诉讼法的分则中,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或支持起诉缺乏具体规定和具体的操作规范,就是导致目前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受理的根源。
2、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实践情况。由于现实中大量的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垄断等案件的存在,在过去的十年中,我国许多地方的检察机关和法院还是作了大量的实践和探索工作。1997年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检察院办理了一起国有资产流失案,首开公益诉讼之先河,被称为“公益诉讼鼻祖”。此后,全国许多检察机关如河南省、黑龙江省、江苏省的各级检察机关等纷纷效仿,初步改变了公共利益无人保护或保护不力的现状,使国家利益和其他公共利益受侵害行为得到一定程度遏制,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2002年以来,南阳市共提起公益诉讼79起,其中涉及国有资产流失案件56起,环境污染案件12起,垄断案件9起;1997年以来,河南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500余起,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2亿7千万元。可见,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已经作出了大胆尝试,积累了一定经验,取得了较大成绩。但是由于缺乏法律明确依据,细则操作起来无法可依,各地法院对此各有各的做法,终于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在今年年初走到了尽头。最高法院的批复指出,法院不再受理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这意味着所有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被叫停,这是非常遗憾的。尽管如此,检察机关仍然在有限的法律狭缝中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重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不断实践、发展公益诉讼。一些地方采取发检察建议书支持国资委、环保部门、民政部门起诉的形式开展公益诉讼,或采取“监诉人”形式代表有关行政部门出庭支持公诉,如四川省,在实践中也取得了较理想的效果。
二、检察机关能否提起公益诉讼的论争
理论界对检察机关能否能否公益诉讼主要分为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是有权且适格主体。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从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迫切性、必要性、可行性等角度入手,论述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总则都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检察机关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具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应该将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和公共利益代表者的身份集于一身,通过适当的方式,在某些必要的领域和场合,介入公益诉讼。这样也避免了由团体和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一些弊端和法律障碍。理由:其一,检察机关是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司法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法律授权检察机关行使国家诉权,由其代表国家提起诉讼依法有据。其二,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监督机关,法律地位超脱,不易受干扰。现实中许多侵害公益的案件都与有关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有关部门却碍于种种原因没有进行处理或提起诉讼,这是由于有的案件涉及几个交叉的国家机关部门,这就会造成几个部门的互相推诿或重复劳动,有的涉及到政府、地方利益,会受到地方政府的干预而起诉不能。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地位超脱。其三,检察机关拥有一支长期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队伍,与其它部门相比,更能胜任这一职责。其四,中国和外国的检察实践已经证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切实可行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存在主体不适格和无法律依据的嫌疑。理由:其一,从宪政角度来看,资本主义国家一般是三权分立国家,检察机关隶属于国家行政机构,行使的是行政权,行政权力正是通过检察机关来监督和制约司法审判权。所以西方国家的检察机关是政府的代表,是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决定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具有其内在的合理性。而我国的检察机关是在权力机关之下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军事机关并列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司法机关,并不象西方国家一样隶属于行政机关。相反,还是它的监督机关,两者之间是独立而又制衡的关系,难以相互代表。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理应由政府机构来维护,公益诉讼的原告只能由有权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行政机关来担任,因此,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有名不正、言不顺之感。其二,从检察机关的身份角度来看,民事诉讼强调的是原被告双方地位平等,检察机关既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又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监督者,并且作为司法机关具有侦查强制措施权,明显地与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地位上处于明显地不平等地位。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之后,一是将打破即有国家权力之间的均衡,二是很有可能影响到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的公正性。其三,从原告起诉资格角度来看,按照传统理论,原告是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或者受其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理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起诉,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原告作为诉讼当事人,必须与案件审理结果有直接或者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显然,检察机关与案件审理结果没有直接或者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四,从权利救济角度上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弊大于利。若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就剥夺了被告对裁判不服时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同时,如果检察机关怠于行使公诉权从而使得公众利益不能得到及时地维护时,则存在无人来监督、督促检察机关及时地行使公诉权以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现状,打破宪政框架内的权力的均衡,破坏在国家机关设置中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目的。
三、以十七大精神为指导,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公益诉讼制度
检察机关在进退两难中,以维护公众利益为已任,在争议中走过十年代表国家提起诉讼的历史,为国家挽回了大量经济损失,维护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取得了良好的法制效果和社会效果,积累了大量的经验。但是,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行为,将突破现有的立法框架,将扩大人民法院审判权势范围,实际上带来了重新界定我国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权限划分及监督制约机制等问题。为此,我们要在充分理解保护公益原则、监督原则、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基础上大胆创新,努力探索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的新路子。
党的十七大的主题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篇章》,十七大报告中指出,“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取得一切成绩和进步的根本原因,归结起来就是: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最根本的就是要坚持这条道路和这个理论体系。”在民主法制方面,报告强调:“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推进依法行政。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报告用一系列“中国特色”来论述,表明我国要建立的社会是联系中国实际的社会主义,不是照搬照抄外国的模式,我们的立法、司法工作也要走中国特色。为此,我们要是立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总结我国发展实践,借鉴国外发展经验,适应新的发展要求不断完善立法,用科学发展观来统领我们的立法、司法工作。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可行
1、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双重身份不影响其开展法律工作。中国的检察机关与西方的检察机关性质上是不同的,一方面,中国的检察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下的司法机关,它代表国家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目前,我国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比较有限,主要表现要刑事方面。即便如此,它的中国特色也很强,既是法律监督者又具有行政机关的性质,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如提起公诉,对贪污、受贿、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既参与诉讼全过程,又超然出来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进行监督。难道民事行政方面就不可以如此吗?学者们担心,如果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势必会出现检察机关既具有行政机关身份又具有法律监督者双重身份,无法进行有效、公正地进行法律监督工作,岂不知检察机关在刑事方面不是做得很出色吗?须知,没有参与诉讼的法律监督是柔软的监督。监督与诉讼是有机结合的,实现监督是诉讼的目的,诉讼是实现监督的形式和手段。对此列宁曾有过精辟的论述:“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作的事情只有一件:监督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理解,不管什么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检察长的唯一职权是把案件提交到法院判决。”由于检察机关并无最终裁判权,但随着案件移交至法院及法院的受理,实现了监督权与诉讼权的转化,从而为各类市场经济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提供一个新法律手段、一条新的法律渠道,这就是中国特色。这样有利于维护不同所有制,不同地区的各种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及权利。
2、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不会打破我国的宪政框架。公益诉讼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并由法院进行裁判,意味者检察和审判功能的同时拓展,是法治社会的必由之路。我国的宪政框架是人民代表大会下一府二院制,检察院和法院同属司法机关,但是细究起来,中国的检察机关亦具有行政机关的性质,一方面检察机关上下级关系上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一方面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检察机关不是单纯的法律监督者,提起公诉时,它拥有求刑权,在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上,它又具有与公安机关性质相同的立案侦查权,具有行政机关的性质,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故不具有纯粹意义上的法律监督者身份。有些学者认为中国检察机关不具有象外国检察机关的行政机关性质,故不能提起诉讼。显然,他没有看到中国检察机关具有行政机关性质的一面。刑事方面都可以难道民事行政方面就不可以了吗?
3、检察机关具有原告资格。传统民事诉讼采严格原告主义,一方面检察介入民法领域有原被告地位不平等之嫌,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不具有当事人的特征要求,即不具有原告资格。故有些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只要提起民事诉讼就显得主体资格错误。他们认为,检察机关介入民事公益诉讼将存在着不当干涉私权的危险。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江伟教授指出,当今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对民事权利的制约,传统“私权绝对”的观点已经被修正。如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使民事权利或诉讼权利时损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就应当进行干预。而且,检察机关的介入也是有条件的并遵循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现在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要不断发展、放宽当事人资格要求,特别是有关公益诉讼方面,原告不再要求是与侵害结果、裁判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只要有间接关系就可以起诉。
4、提起公益诉讼具有历史土壤和实践发展。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就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赋予检察机关公益诉权,并取得了很好的成效。如1965年,仅黑龙江省由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就达55件。此后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及修正案仅保留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性规定及对检察监督的方式作了规定,将抗诉作为其监督手段。尽管如此,但是从1997年起,中国检察机关就在法律既没有明确禁止也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了进行了近十年公益诉讼实践。为国家和社会挽回了大量经济损失,维护了社会公众、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可见,国内司法探索进程为我国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积累和成熟的制度。检察机关本身的性质和职能要求决定了其作为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可能。
5、检察机关具有超然的法律地位。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与国资委、环保部门等一般行政机关相比具有超然的法律地位,不易受干扰,能较好地履行职责,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另外,检察机关拥有一支过硬的法律队伍人才,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符合市场经济的效益原则,能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二)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制度
十七大报告指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要求我们继续深化改革开放。要把改革创新精神贯彻到治国理政各个环节,毫不动摇地坚持改革方向,提高改革决策的科学性,增强改革措施的协调性。要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进各方面体制改革创新,加快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步伐。”我们要以十七大精神为指导,不断总结发展实践,加紧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社会法律体系,建立适合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情的法律制度,无须再吵吵闹闹了,我们要把一切出发点和落实点放在有利于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稳定,有利于维护公平正义,有利于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近年来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环境污染、政府行政行为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较大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地损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但是却面临无人有权提起诉讼的尴尬境地。立法机关一方面要借鉴外国经验,进行法律移植,一方面总结我国积累的成功经验、丰富实践,不仅要不断改革创新,而且要敢于大胆打破常规,突破现有框架,大胆创新,完善立法。在修订民事诉讼法和行政法时,在分则中细化,赋予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权,切实维护公益利益。
(三)建立怎样的公益诉讼制度
在这一点上,许多学者的研究已经进行得十分深入、全面、细致,认为可以三种方式进行:一是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二是支持民事诉讼方式;三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采用检察建议或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诉讼程序上从立案、起诉等也作了许多有益探讨;对如何对法律进行修改也作了具体阐述,如为了从根本上维护社会的公众利益,应当将民诉法立案的标准予以修改,将原告与本案具有“间接”的利害关系也应当纳入立案的范围之内。 由于理论界对检察机关如何提起公益诉讼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做了较科学的制度构建在此不赘。

参考资料:
[1]吴军,《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探析与构建》,2006;
[2]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研究”课题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和方式比较研究》;
[3]崔伟,《检察机关是公益诉讼的适宜主体》,检察日报,2005.12.18;
[4]杨秀清,《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正当性质疑》,《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06期;
[5]王福华,《我国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之角色困顿》,2003。

地址: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邮政编码:51400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国家统计局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

第7号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19日国家统计局第5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李德水
二○○四年十月十三日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涉外调查的规范和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调查机构和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外调查,包括:



  (一)受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委托、资助进行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二)与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合作进行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三)境外组织在华机构依法进行的市场调查;



  (四)将调查资料、调查结果提供给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调查,是指收集整理有关商品和商业服务在市场中的表现和前景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社会调查,是指市场调查之外,以问卷、访谈、观察或者其他方式,收集、整理和分析有关社会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境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境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



  本办法所称境外组织在华机构,是指经我国政府批准,境外组织在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常驻代表机构。



  本办法所称涉外调查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



  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涉外调查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外调查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涉外调查管理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 从事涉外调查,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进行可能导致下列后果的涉外调查:



  (一)违背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窃取、刺探、收买、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违反国家宗教政策,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社会稳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宣传邪教、迷信的;



  (七)进行欺诈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国家实行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制度。



  第九条 涉外市场调查必须通过涉外调查机构进行,涉外社会调查必须通过涉外调查机构报经批准后进行。



  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境内直接进行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不得通过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第二章 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



  第十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资格认定。



  任何个人和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涉外调查。



  第十一条 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包含市场调查或者社会调查内容;



  (三)具有熟悉国家有关涉外调查管理规定的人员;



  (四)具备与所从事涉外调查相适应的调查能力;



  (五)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开展三项以上调查项目,或者调查营业额达到三十万元;



  (六)有严格、健全的资料保密制度;



  (七)在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



  第十二条 业务范围中含有市场调查内容的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具备第十一条第(三)、(六)、(七)项条件的,可以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在境内直接进行与本机构有关的商品或者商业服务的市场调查;但是,不得从事社会调查。



  第十三条 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涉外调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用以证明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所列内容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颁发涉外调查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国家统计局颁发的涉外调查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涉外调查许可证,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十六条 涉外调查许可证应当注明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和颁发机关、颁发日期、编号、许可范围、有效期等项内容。



  第十七条 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颁发机关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涉外调查机构需要延续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颁发机关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的,将不再延续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十九条 终止涉外调查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后三十日内,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



  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届满后三十日内,向原颁发机关缴回已过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或者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



第三章 涉外调查项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 涉外调查机构申请批准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申请表;



  (二)涉外调查许可证复印件;



  (三)委托、资助、合作的合同复印件;



  (四)调查方案,包括调查的目的、内容、范围、时间、对象、方式等;



  (五)调查问卷、表格或者访谈、观察提纲;



  (六)与调查项目有关的其他背景材料。



  第二十三条 涉外调查机构申请批准涉外社会调查项目,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发给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涉外调查机构应当就变更部分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涉外调查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调查对象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调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



  涉外调查机构进行涉外调查时,应当向调查对象说明调查目的,不得冒用其他机构的名义,不得进行误导。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进行的涉外社会调查,应当在调查问卷、表格或者访谈、观察提纲首页显著位置标明并向调查对象说明下列事项:



  涉外调查许可证编号;



  调查项目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



  本调查为调查对象自愿接受的调查。



  第二十七条 涉外调查机构应当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或者转让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对在涉外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通过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涉外调查的;



  (二)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进行涉外调查的;



  (三)伪造、冒用、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的;



  (四)使用已超过有效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从事涉外调查的;



  (五)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涉外调查的。



  第三十二条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



  (三)泄露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



  (五)冒用其他机构名义进行涉外调查的;



  (六)未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的;



  (七)拒绝接受管理机关检查的;



  (八)在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的;



  (九)未标明、未向调查对象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事项的。



  第三十三条 涉外调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未依法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的;



  (二)终止涉外调查业务,或者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的。



  第三十四条 统计机构工作人员在涉外调查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泄露在涉外调查管理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及国际组织之间的合作项目中涉及的调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7月16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安顺市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安顺市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03年9月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慕德贵
二00三年十月十日

安顺市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房屋维修保障机制,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和贵州省建设厅《关于明确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收取比例的通知》(黔建房通[2002]32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因建设质量所引起的上属房屋的修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处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组团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于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水箱、加压水泵、暖气管道、燃气管道、落水管、电梯、天线、照明、锅炉、供电线路、路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主管部门。
各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县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主管部门。
西秀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区域内的维修基金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第五条 维修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的管理原则。
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
维修基金及增值部份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由业主委员会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产权人筹集。

第六条 维修基金实行二级帐户管理,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银行设立的维修基金专户为一级帐户,业主委员会设立的帐户为二级帐户,维修基金明细户按单幢住宅设置,按户核算。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

第八条 商品住宅在销售(预售)时,购房人应按购房款的2%缴交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移交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购房户在售房合同中按上述规定约定其维修基金缴交额,售房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手续前应将代收的维修基金一次性缴至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维修基金专户,持有交款凭证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商品住宅,产权人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前,将维修基金缴存至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维修基金专户。

第十条 售房单位代收的维修基金在缴至维修基金专户之前,由售房单位代管,在代管期间只收不支。
维修基金的使用帐目,由维修基金代管单位每年定期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并建立业主查询和对帐制度。

第十一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基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应将维修基金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拆迁人按产权调换房屋市场总评估价值的2%代被拆迁人缴纳维修基金,凭缴纳凭证办理拆迁补偿安置证明书,拆迁人缴纳的维修基金在拆迁补偿中扣还。

第十三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及有关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出售后未建立维修基金或维修基金的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收取进行测算,收取方式为一次性或逐月按购房面积向业主收取,所收维修基金存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维修基金专户。

第十五条 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缴交比例及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