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部直属企业、事业及基本建设单位财务管理权限划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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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部直属企业、事业及基本建设单位财务管理权限划分规定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部直属企业、事业及基本建设单位财务管理权限划分规定的通知

1987年6月3日,水利电力部

为了加强对部直属各单位财务会计工作的领导,明确各级财务管理的职责,简政放权,充分发挥主管机构的作用,特颁发部直属企业、事业及基本建设单位财务管理权限划分的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规定所划分的财务管理权限,包括财务会计制度的制订,财务指标的核定,会计决算报告的审批,固定资产调拨,盘亏和报废审批,器材盘亏和报废审批,在建工程报废审批,其他支出审批和产品价格审批等八个方面。
各主管机构(指网局、流域机构、直属省电力局、武警水电指挥部、规划院、物资局。以下同)对其所属单位的财务管理权限,可在本规定的原则范围内自行规定,并报部备案。

附:水利电力部直属企业、事业及基本建设单位财务管理权限划分的规定
一、关于财务会计制度的制订
凡部直属工业企业、基本建设单位、建筑安装企业和事业单位需要统一执行的行政法规,由部负责制订并颁发执行。
主要包括:
1.财务计划编制方法;
2.部管产品价格管理办法;
3.成本核算办法;
4.会计核算办法;
5.固定资产目录和管理办法;
6.流动资金管理办法;
7.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8.专用基金管理办法;
9.财务会计应用计算机暂行办法;
10.会计决算编制办法;
11.基本建设贷款实施办法;
12.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编制办法;
13.事业费预算编制办法;
14.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15.其他需部统一制订的财务会计制度。
上述法规的修改、解释权属于部。各主管机构可结合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颁发所属单位依照执行。
二、关于财务指标的核定
部根据企业、事业和基本建设单位的不同情况,分别对各主管机构和直属单位核定下列财务指标:
1.预算收支指标;
2.预算缴拨款指标;
3.预算包干增收节支盈余留交比例;
4.基本建设和设备储备贷款指标;
5.实现利润及上交利税指标;
6.基期利润和调节税率;
7.流动资金周转率;
8.成本降低率;
9.企业留利比例(包括企业留利、留交比例、企业留利分配比例、企业还贷提取“两金”比例);
10.折旧率和折旧基金留交比例;
11.大修理基金提取率和留交比例;
12.库区维护基金提取和留交比例;
13.国库券、债券认购指标;
14.其他需由部制定下达的财务指标。
这些指标,非经部同意,各单位不得变更。在执行过程中,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应申述理由,提出意见,报部审批。各单位由于管理体制变动而划转的财务指标,凡属部直属单位之间的报部审批;属于部直属单位以外的报部转报财政部或建设银行总行审批。
在保证实现部下达各项财务指标的前提下,各主管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所属单位核定财务指标,也可以补充下达其他指标,作为内部考核依据。各主管机构对所属单位核定的年度财务指标,应抄报部备案。
三、关于会计决算报告的审批
1.部直属各企业、事业、基本建设单位的会议决算报告,由部根据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批复的意见审批。主管机构所属各单位的会计决算报告,由各该主管机构按照部批复意见负责审批。各编报单位对上级的批复意见,应认真贯彻执行。
2.基本建设工程和专项工程竣工以后,均应编制工程竣工决算。其中大、中型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和部下达重点技措工程的竣工决算,经主管机构审查后,应报部备案。
四、关于固定资产调拨盘亏和报废的审批
1.固定资产调拨
(1)调拨给部直属系统以外单位以及直属系统内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资产,均应实行“按质论价、有偿调拨”的原则,部直属单位之间的固定资产调拨原则上也应实行有偿调拨,如经双方同意,也可实行无偿调拨。
(2)凡属大型施工机械,6000千瓦及以上发电机组,35吨/小时及以上锅炉,110千伏及以上输电线路和15000千伏安及以上变压器的对外调拨,均须报部审批,其它固定资产由主管机构审批,但其中单件价值超过30万元以上的报部备案。
(3)部直属单位之间的固定资产调拨,由各主管机构审批。其中单件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须报部备案。
(4)主管机构内部单位的固定资产调拨其审批权限由各主管机构自定。
(5)无主管机构的单位固定资产调拨,由本单位领导审批,单件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须报部备案。
(6)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全部留给企业,用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
2.固定资产盘亏和报废
凡属大型施工机械,6000千瓦及以上发电机组和现已承担国家指令性发电的机组,35吨/小时及以上锅炉,110千伏及以上输电线路和15000千伏安及以上变压器的报废,应报部批准。其余固定资产的盘亏和报废均由各主管机构负责审批,其中单件价值超过30万元及以上的,在批复时须抄报部备案,无主管机构者,由单位自行审批,单件价值在10万元及以上的,须报部备案。
五、关于器材盘亏和报废审批
1.定额内的运输损耗、贮存损耗和发电用燃料盘亏,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分别计入采购成本、仓库经费或生产费用。
2.其他盘亏和报废,应认真查明情况,分析原因,报主管机构审批。无主管机构的,由本单位领导审批,并报部备案。
3.器材报废应经过生产、技术和财务等部门认真鉴定。盘亏,报废,凡需要冲减贷款或预算拨款的,应经经办行审查签证后报部审批。
六、关于在建工程报废的审批
1.凡属计划安排不当,设计方案变更,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基本建设工程报废,应由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共同鉴定提出意见,并经建设银行审查鉴证后报部审批。
2.在建各项专项工程包括更新改造工程和小型技措借款工程报废,凡属部审定的项目,应呈报部审批。其他项目的审批办法,由主管机构自行规定。
3.属于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的工程报废,应查明原因,分别情况,严肃处理。
七、其他支出的审批
1.各项费用开支标准,原则上执行部的规定,如国务院明确可比照当地人民政府(省、直辖市、自治区一级)规定办理的,可执行地方规定。地方人民政府(省、直辖市、自治区一级)根据中央精神对老、少、边、穷地区所作的有关补充规定,各主管机构执行时应抄报部备案。
2.凡属财政部或建行总行规定的营业外支出以外的项目,非经部批准,各单位不得列支。
3.坏帐损失除法院业已判决不再收回者外,均由各主管机构负责审批。凡无主管机构者,每次发生额在二千元及以上者应报部审批。
4.非常损失,基建工程非常损失,由经办银行审签后报部审批。其他单位均由主管机构审批,5万元以上者报部备案。
八、关于产品价格的审批
1.电、热价格的制订和调整,均应由各电管局(包括部直属省电力局,以下同)根据国家价格政策和成本变化情况等,提出方案报部。热价由部审批。电价由部会同国家物价局核报国务院批准。
2.丰、枯水季节电价,峰、谷分时电价,超计划浮动电价和多电源供电电价等,由网局提出订价意见,报部审批。
3.综合利用电厂、企业自备电厂的上网电价,小水电、小火电电价;电网互供电价等,由电管局按部或部与有关部门制订的有关原则规定,制订具体价格和实施办法并报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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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福建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福建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使外商投资者能够尽快全面了解我省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的政策和具体规定,请你们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向所在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公布。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迳向省劳动局反映。

福建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的自主权,保障合资企业投资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中外合资企业。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在我省举办的企业以及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厦门市合资企业的劳动管理,按厦门市规定办理。

第二章 职工的录用
第三条 合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由董事会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四条 合资企业所需职工,可自行招收、招聘,也可委托当地劳动部门代为招聘。从农村招用的职工,不转户粮关系。
合资企业招收、招聘的职工,当地劳动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合资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和在校学生。
第六条 合资企业因生产需要,要求招聘外单位在职职工的,有关单位应积极支持,允许流动;如有争议,经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劳动人事部门裁决可以流动的,劳动人事部门可以直接办理调动手续。对短期借用的,合资企业应向借用单位支付保险基金。录用外单位出资脱产培
训的在职人员须偿付一定数量的培训费,但不应高于培训的实际金额。如发生争议,由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裁决。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七条 合资企业的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下同)并经过平等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合同内容应包括:职工的试用、生产和工作任务、劳动保护、工作时间、休假、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限,变更、终止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履行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有关违约的责任等事项。
劳动合同订立之后,其标准文本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八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履行。订立合同的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时,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合同即告终止。由于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合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经过试用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本企业工作的。
(三)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经教育或行政处分仍无效的。
(四)合资企业因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出现富余的职工。
(五)合资企业依法宣告解散的。
第十一条 合资企业的职工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和被判刑的,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二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合资企业不得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合资企业依法宣告解散的除外):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因工伤或患职业病,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三)女职工在怀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内的。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职工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劳动部门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的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三)职工本人确有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在本企业工作的。
第十四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均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一方违反劳动合同,侵害对方合法权益或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并按合同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由本企业出资脱产培训的职工,未满劳动合同规定年限,而按照第十三条(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自行离职的,须向企业赔偿一定数量的培训费,但不应高于培训的实际金额。
第十六条 对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按照第十条(二)、(四)、(五)项,第十三条(一)、(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合资企业应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付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按本人终止或辞退前半年月平均实发工资计算)的生活补
助费;工作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付给相当于本人一个半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应一次性付给企业主管部门。
对于按照第十条(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付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直接付给职工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和按照第十条(二)、(四)、(五)项,第十三条(一)、(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介绍回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按待业职工管理,其生活补助费由企业主管部门如数交劳动服务公司。自谋职业的,生活补助费一次
性发给本人。
原国营、集体企业的固定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由原企业和主管部门重新安排工作,原企业和主管部门安排确有困难的,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应予以协助,职工本人应服从安排。在等待安排工作期间,由企业主管部门用合资企业支付的生活补助费用,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
资,结余的生活补助费交接收安排工作的单位。

第四章 工 资 待 遇
第十八条 合资企业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津贴制度由董事会自行决定,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合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由董事会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120%的原则加以确定,并根据企业经济效益状况逐步进行调整,经济效益好的,工资可以多增,经济效益差的,可以少增或不增,亏损企业,可适当降低工资水平。
第二十条 合资企业工资水平(职工实得工资)的计算口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为准。
第二十一条 合资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指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审计师)的工资福利待遇,由董事会比照外方同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确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发工资水平可以高于本企业中方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一至三倍。
第二十二条 合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含高级管理人员)在实行本企业工资标准时,可保留原来的工资等级,记入档案,并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调资晋级,作为离开合资企业后重新评定工资级别和计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合资企业应在税后利润中,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提取的比例由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凡以劳务费或其它形式支付中方职工(含高级管理人员)工资的合资企业,在按规定缴纳和支付了中方职工的实得工资、社会劳动保险、医疗福利费用、国家补贴(除经国家授权机关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免交外)和其它费用后如有余额,应留作中方职工的
工资福利储备基金。

第五章 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合资企业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对国营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办理。合资企业认为有不适用的,可以提出意见,商得企业工会组织同意后执行。保险福利费用从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合资企业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制度。缴纳保险基金的方法,保险对象和保险办法,按福建省劳动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合资企业职工原则上都要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合资企业逐月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7%,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合资企业职工个人(原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职工除外)按本人标准工资的3%缴纳退休养老基金,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经企业同意,也可由企业一并缴纳(合资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超过当地国营企业最高
工资水平的,超出部分可以免交退休养老金)。国营企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标准调整时,合资企业的缴纳标准也相应调整。
第二十九条 原属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其以前的连续工龄,可视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年限。
第三十条 合资企业中原属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离退休条件和离退休待遇,暂按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职工的同等待遇办理。离休工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退休补助费按本人档案工资标准计算。离退休人员的离休工资、退休费、退休生活费、离退休人员和退职人员的生活补贴
费、退休补助费、离休干部生活补贴和特需费、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死亡丧葬补助费按月由所在地的市、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核发。车船费、安家补助费、医疗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抚恤费由企业负担。
第三十一条 合资企业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条件和退休待遇,暂按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同等待遇办理。其退休费、医疗费和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支付。
合资企业中原集体所有制和其他用工形式的职工,退休养老保险一律按劳动合同制工人待遇办理。按照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年限计发退休费。
第三十二条 合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在本单位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三条 合资企业必须为职工投保雇主责任险。
合资企业依法宣告解散的,对于因工伤、职业病进行治疗、疗养的职工和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一次性付给企业主管部门保险金,并按本规定第十七条予以安置。
第三十四条 合资企业必须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管理机关核定的标准,从成本费用中提取职工住房补助基金,主要用于补贴建造、购置中方职工的住房费用,也可适当用于中方职工的住房补贴。

第六章 劳 动 保 护
第三十五条 合资企业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福建省的劳动保护法规,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教育等制度。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接受国家的劳动安全监察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合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重伤、死亡、严重职业中毒事故或职业病时,应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劳动部门、工会组织,接受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合资企业执行每日八小时工作制。因特殊需要必须加班加点的,应征得本企业工会同意。
怀孕六个月以上和哺乳期间的女职工,不准加班加点,不得安排其从事严重有毒有害的作业或繁重体力劳动。
第三十八条 根据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企业应为职工配备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用具。
第三十九条 合资企业职工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规定的公休日、节日、假日和休假制度的待遇。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合资企业对于做出优异成绩的职工,可分别情况给予不同的荣誉奖励或物质奖励,也可报请政府及有关部门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


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合资企业可给予处分,直至开除。

第八章 劳 动 争 议
第四十一条 合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先由本企业工会和争议双方共同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如有一方不服仲裁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2日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4日 财农[2005]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
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是财政扶贫资金的组成部分。此项资金自1998年设立以来,对促进国有贫困林场的扶贫开发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此项资金原列国家林业局部门预算,从2004年起,改列中央财政补助地方专款。为了适应资金预算管理的变化,进一步加强资金的管理,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共同制定了《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国家林业局。
附件:1.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2.国有贫困林场 年度扶贫资金实施项目情况表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1:

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以下简称林场扶贫资金)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国有贫困林场(以下简称贫困林场)扶贫开发的专项补助资金,是中央财政扶贫资金的组成部分。为加强此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扶贫资金使用管理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贫困林场是指亏损或微利、生产生活设施条件差,以培育和保护生态公益林为主要任务的国有林场。贫困林场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确定。
第三条 林场扶贫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贫困林场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利用林场或当地资源发展生产。补助内容主要包括:
(一)基础设施建设:用于修建断头路、林场和职工危旧房改造、解决饮水安全、通电通话、电视接收设施等。
(二)生产发展:用于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森林旅游业、林产品加工业及林副产品开发等。
(三)科技推广及培训:用于优良品种、先进实用技术的引进和推广、职工技能培训。
第四条 林场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机构、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经营性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
(五)大中型基建项目;
(六)小轿车、手机等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七)其他与本办法第三条使用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立足国有林场改革与发展要求,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科学论证的原则编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贫困林场扶贫开发规划。
第六条 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根据年度贫困林场扶贫重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贫困林场状况及上年度林场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确定每年补助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林场扶贫资金额度,由财政部下达资金,同时抄送国家林业局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林场扶贫资金实行省级项目管理。贫困林场申请林场扶贫资金补助,需编制项目文本,并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中央财政补助的林场扶贫资金额度,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年度林场扶贫资金项目及补助金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场扶贫资金项目应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年度林场扶贫资金文件后一个月之内确定并及时下拨资金。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在林场扶贫资金总额中按不高于1.5%的比例提取项目管理费,用于贫困林场编报项目、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进行项目评估论证、检查验收、信息公开等方面支出。省级以下林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贫困林场不得再从林场扶贫资金中提取有关管理费用。
第十条 林场扶贫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的,执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林场扶贫资金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后,要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国库统一管理,分账核算。林场扶贫资金实行报账制,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加强项目管理,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有条件的实行监理制。凡属于政府采购的支出,按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对贫困林场实施的林场扶贫资金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同意后,将上一个年度的林场扶贫资金使用情况于当年的2月底前上报到国家林业局,国家林业局汇总后将全国林场扶贫资金使用情况于3月底前报送财政部。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林场扶贫资金的监督检查。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报送的林场扶贫资金备案材料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对截留、挪用、骗取林场扶贫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四条规定,或检查验收不合格以及未按规定上报资金使用情况总结和项目备案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将调减直至取消下年度分配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林场扶贫资金。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贫困林场扶贫开发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贫困林场扶贫开发规划、林场扶贫资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要上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确定的年度林场扶贫资金项目情况要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具体格式要求见附件2)。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贫困国有林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林财字[1998]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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