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荀子的“隆礼重法”思想/蔡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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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刊发于2006年第一期)
论荀子的“隆礼重法”思想
蔡书芳
(西安市行政学院 710054 )
摘 要 荀子作为我国先秦诸子中杰出的思想家和政治家,其“隆礼重法”思想开儒法合流之先河,影响极为深远。笔者拟通过对“隆礼重法”的理论基础,礼法关系及礼德作用诸多问题的研究,着重辨析了荀子提出的“礼”“法”与孔、孟和商鞅所述的“礼”“法”概念的异同,并探讨了荀子思想与前代各派思想的区别与联系,力图通过本文对荀子政治法律思想的内涵进行初步的探寻。
关键词 荀子 礼法思想 礼法关系
荀子堪称先秦后期儒家泰斗,其学术集儒家之大成,又采百家之长,是第一个将儒法合流的思想家。他一方面继承、发展和修正了儒家的“礼治”;另一方面又继承、发展和修正了法家的“法治”,并在新的封建基础上以“礼”为主,使礼、法统一起来,形成了“隆礼重法”的思想。从而为后来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确立奠定了基础。荀子“隆礼”中的“礼”不同于儒家传统中的“礼”。传统中的“礼”是维护“宗法制”和“世袭制”的,而荀子的“礼”则被改造成为维护封建官僚等级制的新礼。“重法”中的“法”也不同于法家传统中的“法”。传统中的“法”是指严刑峻法、暴力镇压,而荀子除提出了“法者,治之端也”的命题,把法看成是治理国家的首要条件外,还提出了反对“以族论罪”的思想,这比法家的“族诛连坐”的思想显然高出一筹。
一、荀子提出“隆礼”“重法”思想的理论基础
(一)“化性起伪”的“性恶论”是荀子“隆礼”“重法”思想的逻辑出发点。
荀子在《性恶》篇中指出“人性之恶,其善者伪也”;“今人之性,生而有好利焉;……合于犯分乱理而归于暴”。显而易见,荀子所说的人性本原就是天生的“好利”“疾患”及其他的欲望,“纵人之性,顺人之情”就会导致社会秩序混乱,从而滋生罪恶。在此基础上,他进一步指出“恶”是由人的“性情膨胀、发展而导致的,这就为政治控制必要性提供人性根据。荀子还从“苟无之中者,必求于外“的思想推断出人是可以改变人性中恶的因素,人为地培养成善的本性。这就要通过道德教化和法律手段来使人们改变恶性,既所谓的“化性起伪”。故此,“化性起伪”的“性恶论”是荀子“隆礼”“重法”思想的逻辑出发点。荀子认为,正是由于人的欲望和情性才有可能导致邪恶,所以应该重教以化之,隆礼以节之,立法以禁之。
(二)“明于天人之分”是荀子“隆礼重法”思想的社会基础。
在荀子之前,有许多大儒先哲探讨过有关天人关系的一些问题,但既不系统也不明确。荀子则明确指出自然界万物变化都是有规律的,“天行有常。不为尧存,不为桀亡”。人类的吉凶祸福,国家的治乱兴衰都是认为造成的,与天无关,因而要“明于天人之分”。这一命题的提出是对于天人关系的认识问题上一次理论性飞跃。“明于天人之分”才能明于阶级之分,这正是荀子提倡“隆礼重法”的社会基础。既然天人可以相分,阶级自然可以相分,人们分属于不同的等级或者群体,乃是普遍的现象。若是以经济和社会地位作为划分标准,则有公卿、士大夫和庶人之别,犹如后来所说的奴隶主、自由民、奴隶等阶级;若以文化素养和道德为标准划分,则有君子和小人的区别,贵族中有君子和小人,庶人中也有君子和小人;即使同为儒者也以不同素质和才能划分为大儒、雅儒、俗儒等;若以职业标准来衡量,全体民众则可分为士、农、工、商“四民”等等。每一个人总是分属于某一个等级或者群体。荀子认为,人类为了战胜自然就必须组成群体,形成社会。社会中各个社会成员必须分工合作,各守本分;否则就会产生争乱,争乱就会导致穷困衰微。所以,为了明确和维护社会成员之间的这种社会分工和等级制度就必须设立“礼”。而由于人性本恶,就必须制定带有强制性的“法”。使本恶的人性“明礼义以化之,起法正以治之,重刑罚以禁之”,从而达到“使天下皆出于治,合于善”的目的。由此可见,荀子在哲学上的“明于天人之分”的命题,正是他明于分辨人的等级和群体,从而提倡以礼法治理国家的政治思想的理论基础。
二、荀子“隆礼重法”思想中的礼法关系
荀子“隆礼”中的“礼”首先是指区分人的等级的标准。“礼者,贵贱有等,长幼有差,贫富轻重皆有称者也”(《富国》),阶级、等级的产生和演化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状况及由其决定的生产关系息息相关。在荀子的时代,人们还不可能认识到这一点,而把它归结为圣王“分割等异之”。也就是说,古代先王用名分治理民众,用等级对他们加以区别。所以使民众有的人受到封赏,有的人受到贬罚;有的人俸禄优厚,有的人俸禄微薄;有的人安逸,有的人劳苦;并以此来维持其仁德的等级秩序。这些维持等级秩序的规范就是“礼”。而人的等级又是通过“礼”所规定的不同的穿戴不同的服饰,使用不同的乐器,居住不同的房屋来加以区分的。如天子穿戴杂红色的龙袍和礼帽;诸侯穿戴黑色的龙袍和礼帽;大夫穿裨衣、戴礼帽;士则仅戴白鹿皮的帽子。服饰不是为了美观而制作的,乐器不是为了追求音乐而造的,宫室台榭不是为了居住舒适而建的,所有一切都是用来辨别贵贱、吉凶、轻重的。“贵贵、贤贤、老老、长长,义之伦也。行之得其节,礼仪之序也。”(《大略》)。可是,食物、衣服、音乐、住所、家具都是人们生存的必备条件,“礼”制一方面节制人们追求物质享受的欲望,另外一方面则依据等级提供制度保障。《礼论》云:“故礼者,养也”。无论是节制还是供给,都属于礼的范畴。所以,礼的本质就是社会等级制度。
荀子所谓的“礼”还是人的修养和情貌仪容的准则。正如《修身》所云:“礼者,所以正身也”。《礼论》篇则更明确地阐述了礼是人们修养的准则问题。如果不以礼为准则,不能严格遵循礼制,就称之为“无方之民”,而以礼为准则,严格遵循礼制,则被称为“有方之士”。思维能得礼的要领,称之为善于思想;行为能够坚持以礼为准则,称之为善于坚持。善于思想、善于坚持,在加上喜爱礼就是圣人。“故天者,高之极也;地者,下之极也;无穷者,广之极也;圣人者,道之极也。故学者,固学为圣人也,非特学为无方之民也”(《礼论》)。
荀子所谓的“礼”的最重要的本质是政府的规章制度和宫廷礼仪。这可以从“三礼”的主要内容上得到证实。所以荀子认为“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但从阶级本质上看,乃是适应了新兴地主阶级的要求,将儒家的“礼”改造成为维护封建官僚等级制度的新“礼”。所谓改造,主要是取消了旧“礼”中的除君主嫡系以外各级贵族的世禄制,各级官员改由国君直接任免,从而加强君权。这样,荀子就把过去“”国“家”合一的一元化“礼”变成了“国”“家”区别的二元化的“礼”,原来“任人唯亲”的旧礼变成了“尚贤使能”的新礼。
关于荀子“重法”中的“法”。首先有清楚儒家也并非绝对不讲法治。如《吕刑》这一专讲刑法的文章,就被遍进儒家的经典之作《尚书》中。孔子也讲法治,他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里仁》),孔子没有绝对的排斥属于法治范畴的“政”“刑”,只是认为两者比较起来,“”德“礼”更为优越而已。孔子还认为“君子怀刑,小人怀惠”。即君子的心中一直以刑罚的尺度为行为准则,而小人是以物质利益为准则的。孔子对“法”的认识有着自己的独到见解。他说:“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事不成,则礼乐不兴;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论语.子路》)这些均表明刑法应当在礼乐的指导下施行,值得注意的是,《论语》中以“刑”代替法,笔者认为应当从两方面理解:一方面“刑”是指刑罚,做使役动词解;而另一方面,“刑”应当是指“刑法”,即法度、法则之意。因而“法”字在《论语》中很少出现,而法家对我国法律文化的一大贡献就是把“刑”和“法”分离,而且使刑专指刑法而隶属于法。“法”就被赋予了法律的意义。荀子秉承了法家的这一认识。《荀子》一节中用“法”字明显比《论语》多,可是讲到“礼”和“法”的关系时,基本同孔子的观点一致。如《修身》篇中说:“好法而行,士也;笃志而体,君子也;齐明而不竭,圣人也。人无法则怅怅然,有法而无志,其义则渠渠然,依乎而又深其类然后愠愠然”。与孔子所云:“君子怀刑,小人怀惠”的思想实质是一致的。荀子认为“由士以上则必以礼乐节之,众庶百姓则必以礼数制之”。(《富国》),这与“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礼记.曲礼上》)的儒家思想也是一致的。另外,“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劝学》)、“礼义生而制法度”《性恶》还是认为礼是高于法的。由于荀子生活在战国后期,使他能够对百家学说兼采众长。同时商鞅变法使秦国强大起来的事实,使荀子进一步认识到法制对于国家富强的作用。所以,有时荀子“礼”“法”并举,有时又十分强调“法”。“法之经,礼与刑”(《成相》)“至道大形,隆礼至法则国常有,尚贤使能则民知方,篡论公察则民不疑,赏克罚偷则民不怠,兼时齐明则天下归之,然后明分职,序事业,材技官能,莫不治理,则公道达而私门塞矣,公义明而私事息矣”(《君道》)。
在《荀子》一书中讲的最多的是“礼”。荀子认为,“礼者,强国之本也”(议兵》),这表明他汲取了儒家文化的精华,并且对“礼”作了新的诠释,经常把“礼”与“法”连用。他说:“礼者,节这准也。……礼空伦。(《致士》)“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劝学》)。就是说,礼是法度的标准,要按礼来规定人们之间的伦理关系。礼可以说是法权关系和伦理关系的总纲。在荀子那里,礼和法是一致的。有时,荀子的“礼”与“法”的含义是一致的。如荀子认为“礼义者,法之始也”;“法者,治之端也”。这里,荀子认为“礼”与“法”在治理国家方面是殊途同归的。有的地方,他有把“礼”与“法”加以区别。“由士以上则必以礼乐节之,众庶百姓则必以礼数制之”。他主张把礼扩大到士,这与奴隶社会的“礼不下庶人”是不同的,但他认为对百姓必须用法律强制手段,则反映了他的阶级立场。总的看来,荀子所谓“礼法”或“礼义制度”就是指封建的等级制度和统治秩序。
“礼法”之争和“王霸”之争相联系。在“王霸”问题上,荀子主张与孟子不同:孟子是主张王道反对霸道的。荀子则说“隆礼尊贤而王,重法爱民而霸”,“粹而王,驳而霸,无一焉而亡”(《强国》),完全实行礼法就叫王,不完全实行礼法就叫霸,而完全背弃礼法便要亡国。荀子并没有把王霸对立起来,而主张由霸发展为王,由“重法”而“隆礼”,把礼与法,德与力统一起来。荀子从当时齐、秦等国的兼并站中得出结论:“兼并易能也,唯坚凝之难焉”。就是说用武力兼并是容易的,但困难的是在于巩固兼并的成果。国家强大统一的形成要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用礼,一方面用刑法。他说:“凝士以礼,凝民以政”、“治之经,礼与刑,君子以修百姓宁,明德慎罚,国家既治,四海平”(《成相》)。也就是说,治国的原则,在于遵行礼义与刑罚,君子用礼修知,百姓惧而安宁。彰明美德慎刑罚,国家既安定,天下又太平。可见,荀子已有礼法兼施、王霸统一的思想。开创了汉代儒法合流,王、霸、道杂之的先河,从理论的演变进程来看,“礼法”以及“王霸”、“德力”之争由荀子作了批判总结。
三、“隆礼”“重法”的作用
《修身》中说:“凡用血气、志意、……国家无礼则不宁。”。所以,隆礼重法最大的意义莫过于把人伦关系格式化为政治关系。礼之于人、于事、于国家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荀子》所以提及的礼的作用,大体上可归结为:礼于人事管理、礼与经济管理等方面。
人事管理是礼的功能之一。《荀子》一书中很少讲到祭祀鬼神的事,即便有时提及宗庙、丧葬的事,那也是作为人事的一部分。而人的出生之礼、学礼、婚礼、祭祖之礼都属于人事管理的范畴。所谓“人无礼不生,事无礼不成,国家无礼而不宁”,其实都是指人事而言的。“天能生物,不能辩物也,地能载物,不能治人也;宇宙中万物,生人之属,待圣人然后分也”(《礼论》)。荀子认为,天地是无法管理人事的,只有圣人才能制定礼仪,管理人事。“圣人”在荀子的观念中是最优秀的人,是能够制订礼仪制度的主体。《儒效》篇中对圣人做了极大的称颂。按照礼仪来管理人事的结果就是“君臣、父子、……农农、士士、工工、商商一也”(《王制》)。根据这些论述,也许可以说荀子所主张的礼仪治人事,是符合战国时代社会形式的新的礼义观。
理财为用,发展经济也是礼的功能之一。礼可以节制人们无限的欲望和保障符合等级制的物质条件,礼是制度,礼是规范,“礼者,以财物为用,以贵贱为文,以多少为异”(《大略》)。所以礼可以理财为用。荀子认为商贾、百工如果能够“隆礼仪”,那么关市只征收微乎其微的赋税,各种合同、律令公正,这样商贾就无不敦厚而无欺诈行为。荀子的观点离当时的社会现实太过遥远,但他认为这种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现象,相信今后仍会出现。不管怎么样。荀子认为礼义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
“重法”的作用是荀子是针对当时有人提出古代没有肉刑,而只有象征性的刑罚提出来的。荀子反驳这种论调,说:“人果真不犯罪了,那么肉刑确实也不需要了,而‘象刑’也就不需要了。如果社会上确实存在犯罪行为,那么以轻微的刑罚处罚严重的罪恶,就会造成天下大乱”。刑法的目的就是为了“禁暴、恶恶”,如果采用“象刑”,就等于在宽恕罪犯。所以“象刑”并非产生于天下太平的上古时代,而是当今一些惟恐天下不乱、别有用心的人提出来。对于此,荀子在《富国》中“严刑罚以戒其心”和《君道》中“法者,治之端也;君子者、法之原也。”的论述都是表明其重视“重法”的作用的立场。
总之,荀子从“化性起伪”、改造人性出发提出了自己关于礼法的起源、关系、作用等法律思想的基本观点,也无怪乎汉代大儒董仲舒“作书美公卿”,郭沫若指出,“汉代儒家总汇百家而荀子实开其先河”。荀子的确是一位以儒为主,使得儒法合流;以礼为主,使礼法统一的先导。
参考文献
(1)孙安邦著 《荀子》山西古籍出版社2003年1月1版
(2)马小红著 《中国法律思想发展简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9月第1版45、49页
(3)冯契著 《中国古代哲学的逻辑发展史》(上)第四卷 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 1997年1月第1版279—281页
(4)徐复观著 《儒家政治思想与民主自主人权》台湾学生书局1988年版第1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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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扶持停产半停产企业和对特困职工给予特殊照顾的补充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扶持停产半停产企业和对特困职工给予特殊照顾的补充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扶持停产半停产企业和对特困职工给予特殊照顾的补充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扶持停产半停产企业和对特困职工给予特殊照顾的补充办法
为加大城市扶困工作力度,继续扶持停产半停产企业,帮助特困职工尽快走出困境,保证其基本生活,在继续实施《关于扶持停产半停产企业和对特困职工给予特殊照顾的暂行办法》(吉政发〔1994〕49号的基础上,结合实际,补充规定如下:
一、停产半停产企业经县或县以上城市扶困办公室确认,欠缴的营业税、车船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等,在1995年底前缓征。
二、停产半停产企业启动生产并在1995年内扭亏为盈的,当年实现的利润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对为安置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而新创办的独立核算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其安置待业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60%及其以上的,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免收各种手续费。
四、对停产半停产企业,电力部门要做好供电服务,帮助企业在技术上解决困难,用电设备该报暂停的报暂停,避免不生产而又多交基本电费。在供电指标分配上,实行少分配差价电量。
五、经贸委(经委)认定的停产企业,在停产期间,经省规费主管部门核准,可缓交公路养路费;对亏损且职工开不出工资的半停产企业,在停产期间,企业车辆不受报停时间限定,经各市、州规费主管部门核准,可随时到当地规费征收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报停手续。
六、对参加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停产半停产企业的离退休职工,由社会保险公司差额拨付部分的养老金必须保证足额支付;由企业直接发放的部分养老金,企业确有困难的,可由社会保险公司根据资金能力暂时借给,逐步返还;对家庭负担特别重的离退休职工,社会保险公司要进
行走访并给予救济。
七、对参加失业保险的停产半停产企业,确因缺少流动资金,扶持后能恢复正常生产运营的,按照经费使用管理权限,可以批准借给企业一定数量的失业保险救济金和生产自救费,但要签订有担保单位的合同,定期返还。
八、企业主管部门对放假职工、富余职工应进行行业、企业间的调剂,用人单位可先进行试用,试用期3至6个月。试用期内原单位保留其劳动关系,新的用人单位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试用合格被用人单位录用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合格者可退回原
单位。
九、停产半停产企业放假和富余职工临时到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就业,可与原企业保留劳动关系。职工按规定标准向原企业缴纳一定费用后,由原企业向社会保险公司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工龄和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十、按照省政府批转省经贸委《关于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意见》(吉政发〔1995〕15号)的规定,企业破产时,其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安置,处置企业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不足部分应
当从处置其他破产财产所得中拨付。对停产半停产企业、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的,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发放一次性安置费,原则上按照破产企业所在地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三倍发放,标准由各地政府规定。破产、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的安置费用来源不足的,按照企业
隶属关系由破产、停产半停产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负担。
十一、城建、交通部门所属建筑、公路施工单位需招用临时工、包清工及各种劳务队伍时,对停产半停产企业放假开不出工资的职工要优先招用,并免收各种费用。
十二、工商管理部门要在城市和县城开办扶贫市场,为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提供经营场所,凭地方扶困办(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职工证》免收市场管理费。
十三、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到市场出售本企业作为工资发放的产品,允许分啥卖啥,免收市场管理费。
十四、卫生部门对特困职工在办理饮食服务行业从业健康证进行健康体检时,收费标准减半;办理《卫生许可证》时,在验收合格的条件下优先办理;特困职工开办的企业及服务场所,监测濒次按有关规定减半。
十五、根据物价上涨的实际情况,对特困职工的认定,家庭月人均生活费收入的标准调整为大城市(吉林、长春)不足70元,其他省辖市(含延吉市)不足65元,县城(含县级市)不足60元,乡镇不足55元。



1995年7月5日

蚌埠市人民政府印发蚌埠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印发蚌埠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蚌政〔2007〕9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蚌埠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坚持统一制度,即征即保,属地管理,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统帐结合,适度保障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我市行政区内(不含三县),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地后,农户失去全部耕地或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四条 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年满16周岁,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均应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范围。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统筹资金和个人帐户资金组成,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资金来源:
(一)提高征地补偿费。暂按城市规划区内每平方米提高20元,城市规划区外每平方米提高10元;
(二)土地补偿费(不含提高部分)的70%;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
(四)财政其他可用资金。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帐户资金来源:
被征地农民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在征地时年满16周岁且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均须参加被征地农民补充养老保险,在3600元、7200元、10800元3个标准中任选一档缴费。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也可以自愿参加补充养老保险。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养老保险基金全市统一存储和管理,各区政府(管委会)分别建帐、单独核算,统筹运行。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统筹资金由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筹集。各区政府(管委会)在征地公告发布的同时,根据土地征用情况和参加养老保险的人数,编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预算,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核定后,根据预算将提高的征地补偿费全部和土地补偿费的70%拨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市财政专户,并与各区政府(管委会)结算。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由各区政府(管委会)统一收取,及时缴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市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资金按同期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补充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其中基础养老金从统筹资金支付,补充养老金从个人帐户资金支付。个人帐户资金支付完毕后,从统筹资金中支付。统筹资金出现缺口时,各区政府(管委会)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和财政其他可用资金中补充解决,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集中在市财政的,由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向市财政申请使用补充。
第十三条 符合参保条件(含补缴)的被征地农民由本人申请,填写《被征地农民参保登记表》;所在村登记、造册,公示后经乡镇(街道)审查;各区政府(管委会)公安、农业、国土部门确认,各区政府(管委会)批准,填写《被征地农民参保花名册》,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发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或《被征地农民养老金领取证》。
第十四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人员的信息管理,建立档案和个人帐户,核定享受待遇标准和资格。
第十五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经审核批准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金领取证》,次月起按下列标准发放养老金:
(一)被征地农民未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每人每月发给基础养老金80元;
(二)被征地农民参加补充养老保险个人缴费36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养老金11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80元,补充养老金30元;
(三)被征地农民参加补充养老保险个人缴费72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养老金14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80元,补充养老金60元;
(四)被征地农民参加补充养老保险个人缴费108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养老金17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80元,补充养老金90元。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由各区政府(管委会)实行社会化发放。发放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及其他支付所需金额,由各区政府(管委会)按月编制预算,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审批后,将资金拨至各区政府(管委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专户。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在参保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所在的街道、社区或亲属应在当月到区政府(管委会)办理减员等有关手续,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有余额的,一次性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八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以后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退给本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随之取消。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在本办法实施后一年内,可以自愿补缴费用参加养老保险,逾期视为自动放弃。补缴标准为:
(一)在本办法实施时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补缴9600元;
(二)男年满60周岁不足65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不足60周岁的补缴8000元;
(三)男年满65周岁不足70周岁、女年满60周岁不足65周岁的补缴6400元;
(四)男年满70周岁、女满65周岁及其以上的补缴4800元。
按以上标准补缴养老保险费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人员,按照每人每月80元标准领取养老金。也可以自愿参加补充养老保险,根据缴费数额,享受相应待遇。补缴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由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收缴。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领取资格认证年审制度,对于虚报、冒领等违规现象,除依法予以追回外,同时追究当事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被征地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继续保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待遇同时享受。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养老保险资金流失或被征地农民利益受到损害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局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增加编制,人员及办公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各区政府(管委会)要确保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
第二十四条 市辖各县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贯彻落实。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行。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