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责任特征与性质新探/李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28:03   浏览:9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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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 明 责 任 特 征 与 性 质 新 探

李 强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摘要:对证明责任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的特征与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着司法实践中对“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类诉讼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进行判决的合理和规范。本文通过对证明责任概念的三个基本特征的论述,以及对五种有代表性的性质学说的介绍评析,尝试论证得出“证明责任是当事人责任负担和法院裁判规则的统一”这一性质结论。
关键词:证明责任 裁判规则 当事人责任负担

一、伴随着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则》)的正式施行,证据再次成为了诉讼法研究和论争的焦点。而尤其引人注目的是,该规定的第73条第2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做出裁判。)将西方发达法治国家早已确立并大力推崇的“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进行判决”的裁判方式首次以有效的司法解释形式予以了明确认可[1]。回顾我国近现代法制发展历程,虽然诉讼法律体系对证明责任进行吸纳和研究的时间较早[2],但由于新中国的法律在浓重政治因素影响下所形成的“一味追求客观真实”、“片面注重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导作用”、甚至“以法院主动收集证据取代证明责任是社会主义法律与资本主义法律的本质区别”的民事审判思想[3],令当事人举证作用始终难以受到重视,也使得我国诉讼法中对于“证明责任”的定义,始终只能停留在“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的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4]这一简单且缺乏强制效力的层面上。而这一致命缺陷也让证明责任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只能被认作是完备诉讼法律结构的“点缀装饰”而难以对实体裁判产生实质影响[5]。较之德、美、日等发达法治国家将证明责任视为法院裁判,特别是在诉讼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强行下判”的“决定性因素”、“民事诉讼的脊梁”[6],我国这种做法显然是极不妥当的,长期以来众多法律工作者和学者都期盼着立法对证明责任在认识和规定上能有所突破和转变。
令人庆幸的是,顺应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前进步伐,在西方先进法律理念的冲击和影响下,我们欣喜地看到了证明责任的性质首先在司法实践领域出现了变化,其中尤以审判阶段中“法官对证明责任的考察”方面最为典型。在考察的侧重点上,表现为从当事人主张的角度考察提供证据的责任,逐渐发展到从法院裁判的结果角度考察举证责任的分担;在考察的基础上,从以前简单粗糙地默守“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逐渐发展到考察判决结果(特别是在要件事实真伪难辨条件下做出的)与证明责任的关系,即考察“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下判”的可能性和合理性。而在考察基础上观念和做法的转变,则更可被认为是对证明责任性质重新认定的一个重要标志。众所周知,当今世界法学理论在“要件法律事实真伪不明是一种不可避免的常态”,“法院(法官)审理查明的目标和裁判认定的依据应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两个观点上已逐渐达成了肯定共识[7],而当这两个观点也潜移默化渗入到我国法律界,特别是为实务领域的法官们所广泛接受之后,这种可概括为“从依举证责任表明权利主张到依证明责任决定判决结果”的转变,则无疑为最终将证明责任确立为解决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一类民事诉讼的最有力手段打下了十分牢固的现实基础。
与此同时,随着我国理论法学界对证明责任重视程度的不断加深,证明责任中最为基础的定义、特征和性质问题,也成为了各家理论交锋的前沿和主战场,围绕着证明责任的定义、性质的种种学说也使得诉讼法学界呈现出一片“争鸣”的繁荣景象。历史规律告诉我们,这种学说上的争论交锋,最终往往成为了去伪存真、求得真理的最为快捷有效的途径,而理论学说上的所谓真理,事实上也往往是以将各家理论通过比较论证的方法提炼出相对合理的部分并加以整合而得出的相对最为合理的结论的形式存在的。面对我国目前仍处于学说林立,尚无定论的争鸣阶段这一现实,我想以下不妨对几家有代表性的证明责任性质学说进行一番简要介绍和评析,并在前二者的基础上尝试得出一个个人认为相对最为合理的结论,虽不可称之为“真理”,但期望能为真理认识的最终发现起到些许积极作用。
二、(一)概念 借鉴各发达法治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对证明责任所下的定义[8],考虑到我国的法律传统和审判制度的特点[9],尤其是结合最新司法解释对“将证明责任作为裁判规则”予以肯定的新情况,我认为,证明责任(也称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客观举证责任)[10],是指当要件事实无法查明时,负有证明其主张法律要件事实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被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判决的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
(二)从上述概念出发,我认为证明责任概念具备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1、证明责任以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为前提和基础
较之“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几乎可以一手包办调查和审判,证明责任只能真正存在于对当事人举证作用的重要性有充分认识并配以一定强制性保障规范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国家。具体而言,举证责任(也即提供证据的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主观举证责任)的分配会因诉讼类型不同,同一诉讼类型中种类的区分以及案件间个体差异而不尽相同,因此证明责任必须在明确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基础上才可能正确发挥其在最后裁判中的决定作用。反之,如果在适用证明责任时脱离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这个前提和基础,那不仅会造成所做出的裁判明显缺乏依据,没有说服力,而且将会使审判法官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条件下享有无限广大的“自由裁量权”,而这种缺少法律原则约束的“绝对自由裁量”对保障司法的公正和当事人的利益只能是百害而无一利。
2、证明责任直接决定“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类诉讼的裁判结果
依概念所述,证明责任只能在要件事实真伪难辨而又必须对案件做出即时裁判时发挥其决定性作用。这一功能也就决定了它总是与裁判结果紧密相连。明确这一点对法律和法官都有着重要意义。就法律而言,证明责任是在当今司法审判领域案件事实无法查明已逐渐成为常态的情况下立法者为相对公正地解决此类诉讼而设立的一条“超级法则”,它有效弥补了法律对处理日渐增多的“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类诉讼缺乏有效手段的缺陷,在保证法院对此类诉讼处理的公正性上作用无可比拟。就法官而言,在深谙证明责任是决定裁判结果的“胜负手”之后,则更应注意在决定适用证明责任问题上务必慎之又慎,斟酌再三。换言之,运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进行裁判的前提必须,也只能是要件事实确实依审判规则无法查明这一种情况,除此之外皆不能以此作为单独裁判依据。法官决不可轻易适用甚至滥用它作为解决事实复杂、不易查明的一类诉讼的“万金油”,而必须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力,督促当事各方积极收集、组织证据材料或自己在法定范围内依职权努力调查搜取证据以推动诉讼进行,以求达到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做出判决的理想诉讼状态。
3、证明责任由法律预先设定,是确定不移的责任负担
证明责任是一条抽象的法律规则,它的特性在于一旦被当事人所承担,即不会因法官或当事人的意志被忽略、否定或改变。证明责任的这一层含义虽未在概念中明确显现而是隐藏于文字背后,但其意义同样不可小觑。对于法官,证明责任是一条裁判的规则,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必须依从此规则的指引适用“证明责任法” [11]进行裁判;对于当事各方,证明责任是一项责任负担,它不仅直接决定着当事人在不充分举证而可能造成的要件事实无法查明情况下,被法院判以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而且间接决定了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供责任的责任。因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之所以愿意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正是为了摆脱最终对己不利的证明责任。即提供证据的责任只不过是证明责任在具体诉讼中的“投影”而已[12]。结合审判实践来看,曾经被一些老审判工作者视作处理“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类诉讼的“窍门”“绝招”的诸如“只调不判”、“各打五十大板”、强行归罪等做法,在确定了证明责任规则后,必须坚决杜绝;某些当事双方依合意对合同内容的解释以及对文书本身的解释而企图改变证明责任的做法,当然也应被认定为因违法而无效。
三、(一)当今我国理论界关于证明责任性质的学说不少,抛开将证明责任仍等同于提供证据责任的过时观点不谈,以下仅介绍现代意义(结果意义、客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性质学说中有代表性的五种:
1、权利说[13]
此学说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是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1款(当事人有权……收集、提交证据……)所明文规定的任何人不能剥夺的法定权利,因此证明责任这一与当事人举证有着密切联系的概念也应该是一种权利,而举证不力致使要件事实真伪不明被判决承担的不利后果,只不过是当事人行使权利所承受的一定负担而已。显而易见,这种主观臆想的联系所导致的错误认识,是由于对证明责任概念界定错误或性质认识不清所致。权利的一大基本特性就是可由权利所有人自由选择行使或放弃,而证明责任显然是法律对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设定的一种负担,要求当事人只能被动承担,不可主动选择。持此观点者将“证明责任”和“举证权利”两概念进行类推混同,却根本无视二者在定义内容上的巨大区别,殊不知放弃举证权利本身并不会导致不利后果,但由此可能造成的要件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却正是由证明责任确定放弃举证权利方的不利结局。
2、义务说[14]
此学说以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为依据,认为证明责任是与“举证权利”相互对应的一项诉讼义务,并认为不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致使要件事实真伪不明而被法院判决承担不利后果就是违反此义务的法律后果。此观点失误在于对“义务”和“责任”在法律上的意义产生了模糊。违反法律上的义务是会直接招致法律制裁的,而不负法定责任却并不会马上招来惩罚,而只是产生对责任人的不利影响。从这一显著区别来看证明责任,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下判显然不能视为一种制裁,而是为防止法官拒绝裁判,求得相对正义公平的判决结果而采取的一种裁判方式,法律要求适用此方式的法官裁判当时仍须“心平如水”,不得对承担证明责任方先行存有打压制裁的主观偏见。
3、裁判必要说[15]
此学说认为在要件事实真伪状况不明前提下,证明责任是法院做出裁判的必要依据,即法院应判决承担证明责任一方败诉。这种学说的可取之处在于清晰表明了设置证明责任规则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类诉讼。但其缺点亦十分明显:首先,它将创立概念的原因直接认定为概念的性质,这未免有过于简单肤浅之嫌;其次,它也混淆了一对重要概念——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二者固然有着紧密联系,即有证明责任才会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但是,证明责任侧重对象是当事人,强调不充分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要承担不利后果;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侧重对象是法官,要求法官以公正合理心理分配举证负担,进而做出裁判[16]。此外,即使二者都具有约束法官裁判行为的含义,但证明责任是将法官引向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下判的前提规则,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则是“接应”证明责任并将其最终落实于判决的后续规范,二者在时间顺序和具体内容上仍迥然有别,法官裁判的真正必要依据是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而非证明责任。
4、当事人责任负担说[17]
如果说前面的“权利说”、“义务说”和“裁判必要说”或因年代久远、与现代理论脱节,或因定义偏颇较大,始终缺乏说服力而已逐渐被理论法学界所摒弃的话,那么“当事人负担说”几乎成为了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整个诉讼法学界的通说。且由于这种学说紧扣字面进行解释,看似非常合法入理,故在司法实践领域也已被绝大多数法官所采纳。此学说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对照定义来看,这种经典的性质学说几乎无懈可击。但我认为,在法制不断发展完善,特别是《民诉证据规则》出台后,这个经典学说已不再完美。而其破绽正在于,它没有将举证责任被《民诉证据规则》所确立的、作为法院对“要件事实无法查明”类诉讼进行裁判所必须依据的“裁判规则”这一新兴而极其重要的性质包含在内。而未将性质内涵概括完全的学说,无论其阐述得如何经典美妙,都必然失之于完整和周延。
5、裁判规则说[18]
正是由于看到了传统经典的“当事人责任负担说”在证明责任的新性质要素——“裁判规则性”上的疏漏,近一两年来,着重强调证明责任的“裁判规则性”的“裁判规则说”开始出现。应该说,提出此观点的用意、动机都不错,但问题在于,将证明责任最终只确立为一项法律上的裁判规则,又是否概括完全了呢?我以为不然。传统的“当事人责任负担说”,即使不再经典完美,但它所肯定的“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因要件事实真伪不明而被法院判决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负担”,却是经历了长期学术论争和实践检验而得出得一条正确认识,证明责任对于当事人的意义,也绝非一部司法解释或一个学说的出现就可完全抹杀和替代。否则,将证明责任只认定为立法者为解决“事实真伪不明”类诉讼而确立的、法院在裁判时必须遵循的法律规则,最为直接一个问题就是,法律要求当事人接受法院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所做出的判决,将缺乏理论依据。
(二)基于对以上学说优缺点的综合评析,我认为,证明责任的性质应该被界定为:证明责任乃是当事人的责任负担和法院的裁判规则的统一。之所以敢大胆地将两项都相对合理却又都有失全面的观点加以整合得出此结论(在此为方便论述权且将其称为“统一说”),我的理由如下:
1、 就现有研究高度而言,“当事人责任负担说”和“裁判规则说”可以说分别代表着传统和现代两派对证明责任性质认识的相对正确的观点。虽然从现状上看,“当事人责任负担说”由于已深植于我国诉讼法律思想体系之中,且在司法实践中作用不可或缺,因此地位十分稳固。但从长远发展来看,裁判规则说对于提升我国法官的法律观念,强调人民法院必须严格依法办案,从而加快健全和完善我国法院审判制度,意义却更为重大,因此“统一说”将二者都包入证明责任性质当中,使其能达到古今结合,眼前和长远利益兼顾,实属有利无害之举。
2、证明责任作为一部具有立法性质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一项核心内容,其自身的法律属性是勿庸质疑的。一般认为,法作为规范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和作为裁判准则的强制规范[19]。而“统一说”所包含的证明责任的两重性质,恰好分别与法的两方面性质相对应,既点明了对当事人的社会意义,也强调了对法院的规则意义,使证明责任作为法律的一部分更具权威和说服力。
3、“责任负担说”一直强调:要件事实真伪不明,负要件事实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就应当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判决承担不利后果。从这一结论就已经可以隐隐感到,持此学说的各家学者们似乎已将“法院必然会遵守证明责任这一裁判规则做出对承担责任人不利的判决”作为了证明责任性质内涵中的“应有之义”,“统一说”在此将这一层大家已一致认同而心照不宣的含义作显性化表述,使其一目了然,应是顺理成章所为。
4、回顾本文第一部分,我国诉讼法学界对于证明责任性质的认识,仍处在“争鸣”阶段,但司法实践领域面对日益增多的需适用证明责任处理的诉讼纠纷以及全新的司法解释,却亟需一个统一而完整的证明责任性质定论来指导日常审判工作。从功利角度而言,若在此独辟蹊径再创出一套未经任何理论交锋提炼的全新观点来,虽未尝不可,但也不可避免要遭受一番矿日持久的理论洗礼,最终作用还可能难以体现。倒不如将现有学说中相对合理部分认真加以锻造整合,得出的成果既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实践需要,却也不乏创新之处,在推动理论研究向前发展上的积极作用更为明显。


[1]黄松有:《适用与解释》人民法院出版2002年第1版 第361页
[2].有关“证明责任”的规定最早出现在清政府1910起草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第230条:当事人应立证有利己之事实上主张。参见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 第50页
[3] 参见张卫平《程序公平实现中的冲突和衡平——外国民事诉讼研究引论》成都出版社1993年第1版 231——234
[4] 柴发邦:《民事诉讼法教程》 法律出版社1983年第1版 第213页
[5] 至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我国民诉法学界几乎都一致认定“证明责任”即“提供证据的责任”(行为意义、主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讨论结果意义、客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的声音十分微弱。参见李祖军:《民事诉讼法学论点要览》 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 第277——284页
[6] 罗森贝克著,庄敬华译《证明责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版 第64页
[7] 参见吕立秋:《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 第12页
[8] 按德国学者罗森贝克的解释,“确定责任”才是“证明责任”的本质,而奥地利学者威利和阿德拉使证明责任概念摆脱“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双重含义说”真正走向独立。参见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 第29页
[9] 我国自引入“证明责任”以来一直将其定位于“提供证据的责任”(行为责任),令证明责任作用被大打折扣甚至虚无化;我国一向以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活动主体,只谈法院外部独立而不讲法官内部独立。
[10] “结果(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客观(主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中的“举证责任”并非现今大陆法系国家的“举证责任”概念所指的“提供证据的责任”,而是传统的包括“提供证据责任”和“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双重含义的“广义”举证责任,现今仍沿用此提法盖是顾及传统的“双重含义说”影响太深而为的无奈之举。建议今后借鉴日本学术界的做法,将前者统一称为“提供证据的责任”,后者统一称为“证明责任”,以方便交流理解,防止不必要的概念混淆。相关内容参见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 第37页
[11] “证明责任法”是指法院(法官)在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适用的法律规范。参见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 第117页
[12] 参见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 第45页
[13] 参见廖新仲:《民事诉讼证据认识论》天马图书有限公司2002年第1版 第230——2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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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集体合同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甘肃省集体合同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甘肃省集体合同条例








2011年7月29日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明确集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双方集体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守信和平等协商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其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




通过劳务派遣单位招用的职工,享有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同工同酬的权利,享受用人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各项待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集体合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和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合同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集体合同争议依法协调和处理。




第七条 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应当指导、帮助职工一方订立集体合同,对集体合同的履行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集体合同争议的协调处理。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指导、帮助和督促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参与集体合同争议的协调处理。




第二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八条 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




双方协商代表的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不少于三人。




第九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产生;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举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确定。




协商双方可以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协商代表,但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




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




第十条 协商双方应当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




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是协商代表的工会主席担任;未建立工会组织或者工会主席不是协商代表的,首席协商代表由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用人单位首席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由其书面委托的协商代表担任。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但最长至集体合同期满时为止。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求本方人员意见,回答询问;




(三)参加集体协商;




(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首席协商代表除履行以上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集体协商会议;




(二)向本方人员公布集体协商情况;




(三)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在集体协商会议纪要、集体合同及其相关文件上签字。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应当遵守协商纪律,保守相关秘密。




第十四条 协商双方可以更换其指派、选派或者委托的协商代表。




协商代表损害被代表人利益、不履行职责、无法胜任工作的,可以撤销其代表资格。




协商代表空缺应当及时补充,并在下一次协商会议召开的五日前通知对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奖金及各项福利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 职工担任协商代表期间,用人单位非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免除其职务,但经本人同意的除外;不得单方面变更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降低其待遇。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劳动合同期满的,其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完成履行代表职责之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延长的,或者本人自愿不延长的除外。




第三章 集体协商的内容和程序




第十七条 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应当就下列全部或者部分内容进行平等协商: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保险福利;




(六)女职工特殊保护;




(七)职工培训;




(八)劳动管理制度;




(九)劳动定额;




(十)经济性裁员;




(十一)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职工工资性收入、保险福利等权益的保障办法;




(十二)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协商资料的提供、集体合同的适用范围及有效期限;




(十三)集体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违约责任;




(十四)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集体协商所需资料主要包括:用人单位章程、财务报表、劳动定额标准和工资支付情况、劳动生产率和人工成本情况、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等与集体协商相关的生产经营资料。




第十九条 协商双方均可以向对方以书面形式提出进行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的要求。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自收到协商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协商。




职工一方可以通过工会向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要求;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其上级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推举代表提出协商要求。




用人单位可以向本单位工会提出协商要求;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向单位所在地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提出协商要求。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拒绝或者拖延协商:




(一)对对方提出的协商内容、时间、地点和方式不予及时回应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协商所需资料的;




(三)一方协商代表拒不履行职责使协商无法进行的。




第二十一条 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会议召集人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轮流担任。




集体协商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协商会议前双方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商定协商的议题、时间、地点等;




(二)收集与协商议题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了解与协商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四)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记录员;




(五)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协商达成一致的,由用人单位在七日内形成集体合同文本草案,并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在草案文本上签字确认。协商未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下次继续协商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自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后十日内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职工出席,经应到会议代表或者职工的半数以上同意方可通过,并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双方应当提出修改方案重新协商。重新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在十日内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订立后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报送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办理登记手续并予以备案。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合同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集体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三)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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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07〕7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铜川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按国家规定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明确资产管理责任,保障资产的安全、完整;健全规章制度,规范资产使用行为;建立资产监督管理机
制,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监督用于经营资产的管理,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管理,用于经营性的资产管理,产权登记、界定及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统计报告、绩效考核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坚持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管辖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处置事项的审批,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资产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审批行政事业单位规定限额以上或特定资产的产权变动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负责行政事业单位改革改制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国有资产收入(收益)的监督管理和收缴;
(五)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六)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制度,组织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进行考核评价,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绩效管理;
(七)监督、指导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八)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工作。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根据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组织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审核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资产产权变动事项的核实申报工作;
(四)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监督,督促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收益收缴;
(五)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调剂的审核、申报工作,优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资产共享、共用;
(六)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并向其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购置、验收入库、维修保养等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三)负责建立完整的账薄体系,实行资产账、卡管理。财务会计、财产管理、财产使用三个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建立账卡,财务会计建立单位固定资产总账和明细账,及时办理采购、捐赠等新增固定资产的入账;财产管理部门建立固定资产明细账及卡片,卡片一式两份,一份留财产管理部门,一份随实物交使用部门保管,低值易耗品进行实物登记及管理,三个部门之间必须做到账账、账卡、账买三相符;
(四)负责资产清查、产权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惜和担保等事项申报工作;
(六)负责用于经营性资产的使用管理,承担经营性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合理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八)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将国有资产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使用及处置
第十二条资产配置是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划转、调剂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配置,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的程序:
(一)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建设、维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计划,根据该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配置标准,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按照财政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该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配置标准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单位方可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的,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五)各行政事业单位对购建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固定资产卡片,办理入库、领用等手续,持资产购置审批文件、购置发票和验收单到会计核算中心(单位财务部门)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必须做到资产与发票、账卡相统一。
第十五条经批准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坚持能调不租、能租不买、节约使用、有效管理的原则,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报批。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形成的国有资产,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价入账。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健全资产的购置、验收、保管、交接、领用、清查盘点等内部管理制度,建立总台账和明细卡,实行账卡管理,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个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收益;行政事业单位对配备给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或物品,要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调动时,在办理完所使用和保管的资产移交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以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使用的实物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要加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要积极推动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对于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资产优化配置的要求,进行合理调剂使用。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在同一部门不同单位之间调剂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备案;
(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调剂的,由相关主管部门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执行,或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直接调剂;
(三)资产的调出、调入,要以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为依据,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无偿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提出意见,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经单位领导签宇后向主管部门提交处置申请,填报《铜川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报损、报废的资产需要评估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对其进行评估或技术鉴定,评估、鉴定报告书须按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
(三)审批。经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后,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批;
(四)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产权交易有形市场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方式进行资产处置。资产处置价低于评估价的90%,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五)备案。经财政部门同意自行处置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在资产处置后 10日内将资产处置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于车辆及特种专项设备等国家有强制性规定的资产报废事项,行政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强制规定处置后,凭相关文书及资料,到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进行备案登记;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土地的处置,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按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处置结果报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凭证。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包括资产转让收入、资产报废报损残值变价净收入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罚没资产的处置应严格按照我市罚没资产处置规定,执法单位只有清缴权,没有处置权,执法单位必须对罚没资产进行详细登记造册,妥善保管,集中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按照资产处置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处置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章 经营性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于举办经济实体的,未脱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其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性活动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其主要方式包括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
第二十九条 下列资产不准转作经营性使用:
(一)当年国家财政拨款形成的资产(国家另有规定除外)和当年上级补助形成的资产;
(二)维持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保证完成行政事业任务的资产;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不准转作经营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条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批程序: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资产用于经营性活动,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用途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申报手续。财政部门根据申报单位提供的文件、证件材料及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依据国家政策规定对用于经营性资产进行审批。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性的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收益,统一收缴同级财政集中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对其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活动的资产进行监管。并加强对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三条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法律行为;财政部门代表政府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进行登记。
第三十四条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人(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五条《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是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政府采购、单位改制、资产运营与处置等事项的必备材料。对没有按规定取得《产权登记证》的,政府有关部门将不予办理上述有关事项。
第三十六条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成立时间,单位负责人,单位性质,主管部门,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对外投资等使用情况及其它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并实行定期检查制度。
第三十八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资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等权利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与其它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调解决。协调不能解决的,应当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不服从调解或裁定的,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裁定。
第四十条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行政事业单位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调解决。协调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一条行政事业国有资产评估是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价值的估计和判断的社会中介活动。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二)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取得没有原始价值凭证的资产;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四)接受捐赠等没有价格凭证的资产;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下列行为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整体或部分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回 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治性负责,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公正执业,对所提供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合理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的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特定经济行为的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对其单位国有资产进行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的损益,重新核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价值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资产清查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四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以下情形,应当开展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开展资产清查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对经财政部门批复同意核销的各项不良债权和投资以及实物资产损失,应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积极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继续清理和追索,减少国有资产损失。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统计报告与绩效考核
第五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
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五十一条 资产统计报告制度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和时间内容要求,反映一定时期占有使用资产状况的管理制度。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做出报告。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分析说明。
第五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依据。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资产报告工作的指导,认真审核、汇总、分析本地区资产统计资料,向上级财政部门和同级政府报告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五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和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建立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实行国有资产绩效管理,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依法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的义务和职责,并应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人员,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
第五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务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从事下列行为的,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根据情况缓、减、停拨有关经费,责令其改正,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处分,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尽其职责,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或将资产用于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写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六)对所占用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管理措施的;
(七)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以权谋私的;
(八)对已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转的资产,拒不服从调剂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及管理、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中违反本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各县(区)财政部门、市级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